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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本件禁止林小娟、林季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禁止蘇嘉卿、徐婉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台北郵政信箱八四-八六一號信箱」,自於法不合。況且,本院屢次按「台北郵政信箱八四-八六一號信箱」送達訴訟文書,均遭郵政機關以「待領逾期」而退回,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二、次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小娟、林季盈,及乙○○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蘇嘉卿、徐婉倫,均非律師。抑且,委任狀內記載林小娟、林季盈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委任蘇嘉卿、徐婉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內則僅記載「台北郵政信箱八四-八五三號」,經本院屢次按上開處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郵政機關以「待領逾期」而退回,故本院認林小娟等人顯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