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禁止張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委任之複代理人張勤,並非律師,抑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本件案情不清楚,故本院認張勤顯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