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為律師法第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雖為律師,但並未在本院登錄,故係非以律師之身份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禁止其代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