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通知補正後,原告復僅具狀表明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且泛泛引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九五七號判例,惟就被告召開之股東會常會之召集程序究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及上開規定、判例與本件事實有何關係等原因事實隻字未提,洵未依法載明其原因事實,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詳予表明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