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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係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許陳幼 (已

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死亡) 之孫女,而系爭土地業於四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李鐵華,嗣李鐵華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賣並交付予另一第三人史李君素,而史李君素再於五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賣並交付予原告,惟該三次買賣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此原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㈡原告當初購買時是將系爭土地連同土地上之房屋一起買受,後來六十幾年時政

府因新建保安路而將房屋拆除,並允許原告在原地上重建,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重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九、三十一號之房屋,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原告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達三十幾年。按「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在案,惟原告日前據此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竟遭該機關以「未經法院裁判」為由拒絕,原告無奈,始提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依上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只是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地上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以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需已行使該登記請求權,即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發生爭議時,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遭該機關以「未經法院裁判」為由拒絕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原告雖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其既不能證明已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B書記官 賴早敏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