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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係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股東,占實收資本總額

一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五,有公司執照及股票可稽。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以董事長名義(非以董事會名義)發出「會議通知」,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經原告於股東會當場提出質疑,會議主席乙○○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搪塞,因該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顯非為召開該股東常會而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被告公司在股東會前及當場均未製發股東會議事手冊以及各項議案之相關資料,且均未逐案給予股東發問及給與討論之機會,雖原告一再表示異議及反對每一議案,但均未載明於會議紀錄,僅有當天會議之錄音帶可證,會議主席乙○○藉其控制多數表決權,強勢主導通過各項議案,有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檢附上載之「附件」,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中討論事項三「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非股東會開會通知所列之開會事由,其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且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高達八千四百萬元,為現有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三百萬元之七倍,因被告公司本業已停止生產,故其增資用途堪疑。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違法。另㈡本次股東常會出席者僅乙○○(持有股份一千三百四十五股)、賴立俊(持有二

百四十八股)、賴本益(一千三百四十五股)、甲○○(六百股)、賴淑貞(二百股)、賴立時(九百三十七股),以上合計四千六百七十五股,僅佔全部發行股份一萬二千股之百分之三八點九六,未超過二分之一,更未達三分之二,故其決議顯未經已發行股份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之出席,其決議方法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致原告均未能瞭解公司營運情形及各項會計表冊

之內容,屢向被告索取相關資料,均未獲置理。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函索公司章程及簿冊。被告公司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以董事長名義發出「會議通知」。茲被告之答辯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曾為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而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云云,惟該項會議紀錄顯係臨訟偽作,蓋依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股東會當天之錄音譯文,原告之出席代理人陳秋子質疑:本次股東會前有無召開董事會,並請影印一份董事會紀錄。主席乙○○答覆:我們沒有程序...我們不是上市公司,很多事情不能跟上市公司一樣,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搪塞。倘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何以當天並未言明且支吾其詞,亦未提出上開四月三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提出同年三月十六日之議事錄。系爭股東常會係因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委由律師質問其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給「會議通知」,足證其未於四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

⒉上開股東常會出席者僅乙○○、賴立俊、賴本益、甲○○、賴淑貞、賴立時,蓋

除上開六人外,其餘均未出席股東會,會議當場僅有上開六人在會議簽到簿簽到,其餘均係會後補簽,並未確實出席會議,尤其代理出席者,不僅未出具委託書,且有賴建張 已住院五年之植物人,應無意思能力,縱其出具委託乙○○代理,亦無效力。

⒊原告對於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均有當場表示異議,有當場會議記

錄譯文可稽。再者,原告領取應得之現金股利三十萬,不能代表對該會議無異議。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股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及議事錄、律師函之影本各一件、錄音帶附譯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賴本益、賴立俊,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乙○○、賴立俊、賴本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八日之出入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公司所召集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固以董事長乙○○具名而已,

惟被告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假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六號四樓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此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並由監察人就董事會造具八十八年度之各項表冊審查核准出具監察人報告書,職是之故,被告公司既已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嗣所發通知雖未以董事會為名,然董事會既已有此議,董事長憑此決議具名發通知,自不得據為撤銷之原因。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與事實不符。

㈡另就被告所發之會議召集通知觀之,業於事由欄第三項第二款載明「增資案」,

第五項亦載明「其他議案」,不但在通知上業載明「增資」之議案,即使該「增資」案不能解釋為「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然該議案本非必須於召集通知列明而可以臨時動議為之,而召集通知中又有載明「其他議案」,可知亦有臨時動議之列載,職是之故,原告所稱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以臨時動議為之,亦不違法,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本件除「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二四0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議案僅過半數即可,經查,被告公司於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計股東十七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萬二千股,參加會議股東共一三人,親自出席之股東有乙○○、賴立俊、賴立盛、賴淑貞、賴立時、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立俊)、曲守英、謝麗惠,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有賴建 、賴曹束、賴陳雲嬌、甲○○、賴顏鳳,此均有委託書可為憑,出席股份共八千八百四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三,業超過三分之二(賴立盛雖有簽到,因係會議屆將結束時方到場,決議時伊並不在場,故不算入。)而表決權之計算因公司章程有規定超出3%以上之股份,其表權決以五折計算,故出席股份之所有表權決共六千二百三十二股,原告所佔股份為六百股,表決權數為四百八十股,因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召開之各項事項決議僅有原告反對,故通過之表權決數為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已超過數半數。是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議之各決議均符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法。

㈣再原告係出具委託書委由其配偶賴陳秋子出席被告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

,惟賴陳秋子對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表示異議。按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及於本人,今代理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本人嗣後自不得再異議。況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股息,其中六百萬發放現金,原告已領取所應得之股息三十萬元無誤,職是,原告既無異議,且按決議領取應得之股息,焉能事後再對決議有異議?依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訴實為濫權應駁回之,以正法紀。

㈤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該錄音之行為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秘密為之,此之行為

顯然違反公共秩序,依刑事法上之「毒樹果實」理論,該錄音帶應無証據能力,且該錄音帶顯然並非全程錄音,原告為自身利益有所保留,更無証據能力。至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稱之「非上市公司,所以程序問題..」云云,迄非該錄音帶所示之意思,蓋當時原告代理人賴陳秋子表示為何無股東會之會議手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乃係針對此一問題作回答,「因歷來並無此慣例,而且公司法無此要求之明文」故未印製股東會會議手冊,並非針對召開股東會前有無先行召開董事會作回答。至於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給予有召開股東會決議之董事會記錄,而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紀錄搪塞乙事,因原告代理人賴陳秋子作如此要求時,一則歷來開會時股東並未有如此要求,二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董事會會議錄僅分送董事即可,股東就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根本無權要求分送或閱覽,因原告代理人參加會議態度欠佳,此要求又係無理,已妨礙程序之進行,被告為免時間延宕,且因沒有準備,方將當時手上唯一資料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議錄給予賴陳秋子,然不代表被告未為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而先行召開董事會。

㈥又原告對增資部份表示用途堪疑,然實際上此一增資之緣由,係因被告歷來未分

配盈餘,累計至八十五年止核減七十八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資本公積三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後,仍有六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稅捐機關要求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被告乃依指示,依對股東最有利之方式,方一部份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一部份發放股息,絕無不合法之用途。

三、證據:提出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常會會議通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單、監察人報告書、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簽收單之影本各一件、委託書之影本四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併訴請撤銷,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出具委託書委由代理人賴陳秋子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會議主席擬進行提案討論時,賴陳秋子當場發言「我是有意見,知道開會程序,你們在開這股東會時,董事會有沒有開過,你們能不能給我開會記錄跟日期,影印一份給我,我們什麼時候開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不是可以給我一下,我們先把開會程序弄清楚」等語,且嗣後於各項提案進行表決時,均表明不同意表決之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過程錄音帶附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即被告就賴陳秋子當場有要求給予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議事錄乙節,亦為自認(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續狀、同年十月三日答辯續一狀),則原告之代理人賴陳秋子就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已當場提出異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代理人未當場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當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非不得作為證據資料,上開錄音帶雖係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會議之發言過程私自所為之錄音,但股東會應通知或公告股東參加,其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股東,足見該會議程序對於各股東本即屬公開,股東於會議當場予以錄音,亦非不法侵害公司之法益,苟其內容確屬真實,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予兩造聆聽,其內核與原告所提譯文內容相符,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再由其談話與對話者之對話內容,主題一致,對話通暢、自然,應非矯作偽造所得,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乃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該錄音之行為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秘密為之,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應無証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以董事長名義(非以董事會名義)發出「會議通知」,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經原告之代理人賴陳秋子於股東會當場提出質疑,會議主席乙○○以其控制多數表決權,強勢主導通過各項議案,其中討論事項三「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非股東會開會通知所列之開會事由,其召集程序顯有違法。另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者僅乙○○、賴立俊、賴本益、甲○○、賴淑貞、賴立時,合計四千六百七十五股,僅佔全部發行股份總數一萬二千股之百分之三八點九六,未超過二分之一,更未達三分之二,故其決議顯未經已發行股份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之出席,決議方法亦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假台北市○○○路○段○○○巷二之六號四樓召開董事會,決議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由監察人就董事會造具八十八年度之各項表冊審查核准出具監察人報告書,嗣所發通知雖未以董事會為名,然董事會既已有此議,董事長憑此決議具名發通知,自難指為違法。另被告所發之會議召集通知觀之,業於事由欄第三項第二款載明「增資案」,第五項亦載明「其他議案」,不但在通知上業載明「增資」之議案,即使該「增資」案不能解釋為「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然該議案本非必須於召集通知列明而可以臨時動議為之,而召集通知中又有載明「其他議案」,可知亦有臨時動議之列載,故原告所稱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以臨時動議為之,召集程序亦不違法。另被告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參加會議股東共一三人,親自出席之股東有乙○○、賴立俊、賴立盛、賴淑貞、賴立時、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立俊)、曲守英、謝麗惠,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有賴建 、賴曹束、賴陳雲嬌、甲○○、賴顏鳳,此均有委託書可為憑,出席股份共八千八百四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三,業超過三分之二(至於賴立盛雖有簽到,因伊係會議屆將結束時方到場,決議時伊並不在場,故不算入)。而表決權之計算因公司章程有規定超出3%以上之股份,其表權決以五折計算,故出席股份之所有表權決共六千二百三十二股,原告所佔股份為六百股,表決權數為四百八十股,因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召開之各項事項決議僅有原告反對,故通過之表權決數為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已超過數半數。是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議之各決議方法均符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巷二─六號四樓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會議室)舉行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事由為「一、民國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承認案。二、民國八十八年盈餘分配案。三、修改公司章程:1.增加營業項目案

2.增資案。四、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五、其他議案。」,決議結果,上開召集事由第一至第四項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均照案通過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及議事錄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非會議通知所列之開會事由,竟亦為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違法等語。惟查,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

明文。惟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機關,其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而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以討論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承認案、八十八年盈餘分配案等議案,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名義,寄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承認案、八十八年盈餘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案、增資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及其他議案。嗣該股東常會如期召開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賴本益、賴本立到場證述明確,並有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之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乙○○,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乙○○代表董事會具名召集股東會,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

⒉原告雖執其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質疑系爭股東會前有無召開董事會,

並請影印一份董事會紀錄等語時,主席乙○○答覆:我們沒有程序...我們不是上市公司,很多事情不能跟上市公司一樣,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搪塞等情,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集董事會,並提出錄音帶附譯文之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為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集董事會預為討論乙節,亦分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賴本益、賴本立分別到場證述明確,而於賴陳秋子在該股東常會當場提出是否有預先召開董事會之質疑時,會議主席乙○○因歷年來召開股東會時,從未有人提及此事,故未預先準備,方將當時手上唯一資料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議錄給予賴陳秋子,但亦表明將會補正等情,亦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結證明,參以依卷附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之錄音帶,當日賴陳秋子發言「我是有意見,知道開會程序,你們在開這股東會時,董事會有沒有開過,你們能不能給我開會記錄跟日期,影印一份給我,我們什麼時候開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不是可以給我一下,我們先把開會程序弄清楚」等語,乙○○係答以「這是這樣,第一,我們沒有程序,希望..但是我們不是上市公司,很多事情不能跟上市公司一樣,會議記錄什麼,做的到很..因為和興過去這麼多年來,慢慢的程序上應該合法化,..」等語,係就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程序部分而為回應,並未針對有無召開董事會作答,是原告以乙○○於會議當天並未言明確有召開董事會,且支吾其詞,亦未提出上開四月三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認被告公司未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亦難採取。

⒊至原告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律師函促請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被告公司嗣

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通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股東常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同年六月十八日之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尚無不合,雖其寄發時間係在受原告律師函催告之後,且僅差距數日,惟不無屬偶然時間上巧合之可能,亦難執之遽認被告公司未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召集董事會。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三「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非股東會開會通知所列之開會事由,被告公司竟仍於系爭股東常會作成決議,召集程序亦有違法等語。惟上開會議召集通知於事由欄已載明「..三、修改公司章程:⒈增加營業項目案『⒉增資案。』..」,雖與「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文字不同,亦難據認召集事由中未載記;況按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觀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明文規定。故除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外,其餘事項應均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中有載明「其他議案」,可知亦有臨時動議之列載,故該「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以臨時動議為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僅乙○○、賴立俊、賴本益、甲○○、賴淑貞、賴立時,持有股份合計四千六百七十五股,僅佔被告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萬二千股之百分之三八點九六,未達二分之一,更未逾三分之二,竟仍作成決議,其決議顯未經已發行股份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之出席,決議方法不合法等語。惟查,⒈本件除「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及「變更章程」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議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被告公司於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萬二千股,有公司變更事項表一份在卷可憑,當日參加會議股東共一三人,親自出席之股東有乙○○、賴立俊、賴立盛、賴淑貞、賴立時、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立俊)、曲守英、謝麗惠八人,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有賴建 、賴曹束、賴陳雲嬌、甲○○、賴顏鳳五人,此有簽到單、委託書之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親自及代理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八千八百四十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百分之七十三,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並未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定足數」之規定。是被告公司於出席股東符定足數後,經由多數決作成決議,並無何違法之處。⒉原告另指上開委託出席股東中,賴建 係已住院五年之植物人,應無意思能力,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七、綜上,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既無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則原告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審究系爭股東會決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高達八千四百萬元,為現有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三百萬元之七倍,被告公司本業已停止生產,故其增資用途堪疑之攻擊方法,並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決議領取盈餘分配股息三十萬元無誤,依誠信原則,不得再對股東會決議異議,並因被告歷來未分配盈餘,累計八十五年止核減七十八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資本公積三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後,仍有00000000元,稅捐機關要求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被告乃依指示,依對股東最有利之方式,方一部份辦理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一部份發放股息,絕無不合法之用途之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