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所明文。被告係以原告出賣其所有元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予伊,每股十六元,原告違約拒不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致其受有鉅額損害為由,先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筆,嗣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上開假扣押程序之本案交付股票訴訟(下稱交付股票訴訟),經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受理,被告具狀載稱「原告(指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指本件原告)達成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於當日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訂金,此有當時在場之原告之子范文海(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及李正山、鄭朝城等人可證。原告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後即要求被告乙○○於原證一號之字據上簽名,以證明原告向其買受元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及交付訂金之事實...」等情,為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然本件被告於上開假執行及交付股票訴訟主張之情均係不實。
(二)兩造發生爭執之實情,緣自訴外人李正山前曾積欠原告數百萬元,李正山為清償債務,而對原告應允如無法清償現金時,願以其所有元豐公司股票讓與原告,其後雙方並未辦理過戶事宜,惟均認為元豐公司之股票權利義務已屬於原告;其後因原告向李正山催討清償債務,李正山無法清償,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約一個星期之某時,在李正山設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與原告商議由李正山負責與被告洽商,欲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將元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售予被告之事宜,若被告同意買受,則將此售得之價金用以清償李正山積欠原告之債務,嗣即將上開商議情形由李正山書立書據,在場之原告、訴外人鄭朝城及李正山簽名後,由李正山與被告洽商,惟未獲被告同意,故兩造間並無達成買賣股票之合意。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朝城於臺北地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請求交付股票案件審理中證稱:「約是在八十年初元旦過後沒幾天,在李正山長春路與建國北路的辦公室現場,有我、乙○○及李正山三人,沒有甲○○,那時不認識他...,乙○○說十六元一股可以賣給甲○○,由李正山書立這張字據,其內容證明乙○○列出之付款條件讓李正山去和甲○○協談,後隔了一個多月後我有問乙○○此筆買賣有無達成,乙○○說沒有成立,又隔了很久我問李正山,李正山告知他自己的股票直接賣給甲○○,是他自己賣的一股似乎是十五元,這都是聽來的。」,另李正山於該案證述:「約是在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前一週內在我建國北路二段公司的辦公室內有我、鄭朝城、乙○○三人在場,確實甲○○不在場...,其後我洽詢甲○○,但甲○○不答應...,甲○○對每股十六元表示不願購買...。」等語,足證簽立每股十六元讓售股票之字據之時間並非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立該字據時,被告亦不在場,及雙方確實沒有達成以一股十六元轉售股票合意等事實,且更應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卻仍以原告以每股十六元轉售股票予伊,違約不履行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更在上開交付股票訴訟審理中具狀陳稱:「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達成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於當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訂金,此有當時在場之原告之子范文海(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及李正山、鄭朝城等人可證。原告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後即要求被告乙○○於原證一號之字據上簽名,以證明原告向其買受元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及交付訂金之事實...。」等語,本件被告並於該案主張已交付全部六百四十萬元價金,卻提不出任何憑證,實有違經驗法則。蓋六百四十萬元鉅款之交付,實不可能以現金交付,若以其他方式,如支票、匯款等,均不難由金融機構查證,而被告卻提不出任何憑據,以供查證,適足證明其稱已交付全部六百四十萬元價金,虛偽不實。且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有達成股票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交付全部六百四十萬元之鉅額價款,何以至八十六年三月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時,長達六年時間,未曾有任何催告原告履約之隻字片語?被告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向李正山購買股票時,尚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而何以其所謂同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達成股票買賣之關係卻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亦未向法院辦理公證?均與一般事理經驗不合,足徵被告所謂假扣押之理由,虛偽不實。
(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雖係法律賦予之權利,惟若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者,聲明異議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理,假扣押程序雖係法律賦予之權利,惟對該程序之執行,若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疑。本件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敗訴,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大字第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明知不實,卻故意以原告出售股票,違約拒不交付及辦理過戶,使其受損害等不實理由,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導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曾正義之買賣契約,而受損害,且被告故意以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顯見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無據。
(四)而前揭被告所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二筆土地,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出售與訴外人曾正義,並由買受人曾正義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九萬元現金,及轉帳七十一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秀琴帳戶,為第一次買賣價金之給付。惟原告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法院實施現場查封,始知被告對右揭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不得不退還已收受之八十萬元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以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甲○○以不實事由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侵害原告對土地處分之權利,致原告因無法履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共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之損害。故析列所受損害計算如左,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損害,要非無據:
1、因被告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受有賠償買受人曾正義八十萬元損害金之損害。
2、另原告與曾正義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因土地遭被告假扣押查封,而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然依現系爭土地市價僅值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則原告所失利益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即四百五十萬元減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元所得)
3、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即八十萬元加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所明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理由是否真正,是否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至該保全程序之本案判決確定,始能確認。是被告起訴請求交付股票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始能確認被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參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自前述交付股票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時起計算請求權時效,則至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並未超逾二年之時效,事屬至灼。
(二)被告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函查封登記,在此過程中,原告當已知悉即將行強制執行之查封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查若非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實施現場查封,原告焉能知悉。被告上揭說詞若非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無知,即是故意為不實事實之主張,殊無足採。且按被告假扣押之土地共有十筆,原告若是欲脫產,或與曾正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豈有可能僅出售其中五0七、五一八號兩筆土地,而非出售全部十筆土地之理,況由被告以「頃聞債務人有脫產之舉,如不及時防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足證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原告已與曾正義洽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亦知之甚詳,始會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土地,以避免原告將土地售讓與曾正義,則原告與曾正義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假扣押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已毋庸贅詞。
四、證據:提出
(一)澎湖地院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件。
(二)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四)轉帳憑證影本一件。
(五)存證信函、和解契約及支票影本各一件。
(六)鑑價評估報告影本一件。
(七)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
(八)澎湖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九)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準備狀影本一件。
(十)字據影本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正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載明或舉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基本事實之主客觀歸責之故意過失,又如何謂被告對之有何侵權行為?況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為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前例,且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亦指明:「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緣於七十五、六年以前,被告與訴外人李正山因旅遊而認識交往,嗣後,七十八年間股市交易熱絡之際,被告之子范文海與李正山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貴賓室買買股票而結識李正山及原告,而原告為六合彩組頭,李正山又嗜賭,因之對外欠債甚多,亦欠原告賭債,而李正山當時擁有為數頗多之元豐公司股票,因之李正山對外常以出售股票換取現金或償債用途。於七十九年三月,股市正值一萬二千點之際,李正山即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出售四十萬股之元豐股票予原告,而股市於七十九年下半年崩盤迄至八十年初滑落至二千多點,股票交易低迷,未上市股票更乏人問津,而八十年一月上旬,李正山以每股二十五元出售元豐股票十萬股予被告,雙方至法院公證;原告聞訊,因其需現款用,而先前李正山出售之四十萬股又尚未交付股票原本予原告,致其不易賣出轉現,因之乃向被告央求收買其已向李正山所買入四十萬股,伊願以每股十六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俟李正山過戶或交付予伊後再履行交付予被告;因被告知悉其間確有此筆交易契約,原告確有四十萬股之權利,始應允之。嗣雙方依已談定之買賣,相約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由范文海駕車載被告帶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先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康橋旅行社李正山辦公室與被告、鄭朝城會合後,五人共往樓下長春路口之首都飯店咖啡廳,現場原告點收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其餘五百二十萬元一個月內付清;因為原告已收價部分價金,被告及被告之子要求出具原告將其承諾出售之事實及收款事實載明出具字據交被告收執以為憑證。而另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李正山另以每股十五元出售之六十萬股予被告,然此被告與李正山間所另為股票買賣。而有關此筆兩造間之股票買賣,被告業已提出相關之書證,並已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記錄,包括有關該四十萬股之股票價金之資金來源,即被告向原告購買股票總價金六百四十萬元,其中訂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被告向訴外人林家存所調借,嗣後被告再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范明莉、范金鈴、范秀萍名義之房地向中和農會所貸借共得三百九十萬元,合併先前所借款項餘款,支付第二次款五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因之有關被告向林家存商議借款時,即曾向林家存表示要向他人買股票訂金之籌款,林家存始允予借款,並陸續交付借用款項予被告,此亦業據林家存於前開臺北地院交付股票訴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已足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買賣系爭股票而交付股款,雖臺灣高等法院依其證據之自由心證而認定「甲○○所為舉證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業已將該款項交付乙○○,...及甲○○尚無法證明有元豐公司股票之買賣...」而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此僅為本件被告於前述交付股票訴訟未能充分舉證而致,縱因如此,亦難僅憑該判決之敗訴結果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次以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乃我國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茍提起訴訟之人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縱使其所提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再於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至裁判確定恆需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致民事訴訟之功能將因而減損,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准許債權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實施保全程序以保日後債權之執行,而假扣押制度即為保全程序之一。是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債務人可能之脫產行為導致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債權人即可聲請假扣押,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因之,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非明知債權不實,而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亦難認其有不法可言。是債權人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受敗訴判決,或因法院認定證據不足而判決敗訴,然縱因如此,亦難僅憑上開判決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僅以兩造間前述交付股票訴訟本件被告已敗訴確定為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不合。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對其所有之土地,而侵害原告對於土地之處分權,致無法履行其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而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發生損害,是依其所陳,其顯主張侵權行為係於對其土地為假扣押致其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際,而該等事實,依原告主張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前所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悉,因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始為本件之起訴,顯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即已對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澎湖地院以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七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後被告並向澎湖法院提存,並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澎湖地院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澎院儀民執全義字第三三九六號函發出查封登記函;是在此過程中,原告當已知悉其即將受強制執行之查封,豈有可能於此情形下尚與他人為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縱或有之,亦係為想脫產而為之虛偽買賣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係於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屬事後倒填日期所為之通謀契約,退萬步言之,縱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亦當係其知將受查封之執行,因之而為能脫產與第三人通謀所虛偽制作。再查,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均有仲介人或中間人,制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均有代書代筆為之,然查,本件買賣契約非但並無任何仲介人或居間人,且無任何代書為之,而買方與賣方竟又為鄰居,且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連最後簽署之買方與賣方均由同一人筆跡所為,且連印章之樣式竟均為同樣式及大小,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關買方權益甚鉅,何以竟未經買方曾正義為親簽,更可顯見該買賣契約為原告所一手策劃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又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其妻林秀琴之存款存根為據,然依其所提出之該存根所載,僅載述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由轉帳存入七十一萬元於林秀玲之帳戶,然於不動產交易交付第一期款通常於簽約同時交付支票或現金始同時完成簽約,而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存款方式顯然於簽約之前或簽約之後才可能為此轉帳,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不合;況且另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之支票,可證原告於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亦有往來帳戶,果曾正義為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何以不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藉以明確其交款保障其權利之事實乎?是由此點亦可證明該存入七十一萬元之轉帳當非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存入,況且,依該存款存根僅能證明有轉帳存入之事實,然究為何帳戶所轉帳存入亦無法證明,並不能以此證明曾正義即有付款之事實。況查,依原告提出之鑑估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市價僅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而原告所提出與曾正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然以高達四百五十萬元為買賣,偏離市場價格高達百分之五十,由此更可證明該買賣契約絕非真正買賣,而係原告與曾正義所共同通謀所為。況且,原告雖以其曾開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以為違約賠償,然查該支票是否確為交付曾正義?是否為曾正義所提示兌付?該票款流向是否曾回籠至原告?凡此各點,原告均未舉證,是自難僅憑原告以支票影本一紙即可證明原告有支付違約賠償之損害發生。
三、證據:提出
(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二)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
(三)收據影本一件。
(四)八十年二月六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七)澎湖法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七號裁定影本一件。
(八)借據影本一件。
(九)明細表影本一件。
(十)林家存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十一)電話錄音譯文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與原告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更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原告,卻仍以所謂原告出賣其所有元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予被告,每股十六元,被告已依約繳清價金,原告違約拒不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致其受有鉅額損害為由,先向澎湖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筆,嗣後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即交付股票訴訟,嗣經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嗣經本件被告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大字第一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明知不實,卻故意以原告出售股票,違約拒不交付及辦理過戶,使其受有損害等不實理由,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二筆土地,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出售與訴外人曾正義,並由買受人曾正義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九萬元現金,及轉帳七十一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秀琴帳戶,因澎湖地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查封,原告始知被告對右揭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履行前揭買賣契約,因而受有賠償曾正義八十萬損害金之損害,及依市價計算所失利益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合計原告受有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之損害,且被告故意以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顯見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對原告有股票債權存在,被告先前對原告所提之交付股票訴訟雖已遭敗訴確定,然上開訴訟僅係因被告訴訟上之主張不當、未能充分舉證,以致法院認被告於交付股票訴訟中舉證不足而遭敗訴,並非表示無權利存在,然此僅為被告於該案未能充分舉證而致,縱因如此,亦難僅憑該判決之敗訴結果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人民認其私權受有損害時得提起民事訴訟,此乃法律所明定之權利,被告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並進而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難認其有不法可言,是被告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法院認定舉證不足而判決敗訴,亦難僅憑上開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僅以兩造間之前述交付股票訴訟本件被告已敗訴確定為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不合;原告並未就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何舉證,且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係於對其土地為假扣押致其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際,而該等事實,依原告主張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前所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悉,因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始為本件之起訴,顯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被告在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時,原告當已知悉其已將受強制執行之查封,豈有可能於此情形下尚與他人為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縱或有之,亦係為想脫產而為之虛偽買賣契約,依法無效,自無何損害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額,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前述交付股票訴訟並非虛構、杜撰,更無侵害原告之故意,縱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實乃該請求權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所致,被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經澎湖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隨即對本件原告提起交付股票之民事訴訟(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前述交付股票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駁回,經本件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一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據原告提出判決書三件為證,被告亦對兩造前述交付股票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之情不為爭執;然核本件被告係以其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同意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元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與被告,被告先於當日交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並於斯時要求原告於字據上簽名以證明被告確向其買受元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及交付訂金之情事,嗣又依約交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合計交付價金六百四十萬元完畢,惟原告仍未依約交付四十萬元之股票與被告之情事,業據本件被告於前述交付股票之訴訟中提出字據、借據、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及臺北縣中和農會放款明細表三件為證,且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已自承曾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字據上簽名,其雖否認與被告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並以:上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字據僅係被告向原告要約之字據,因該字據上僅有被告簽名,而無原告簽名,且由字據內容為「...於壹個月內另訂契約,訂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可知,且被告當時根本不同意每股十六元之價格,是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後來被告始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正山購買元豐公司股票,而非向被告購買,且李正山方為股票所有人,形式上仍以李正山名義出售被告,但因係經原告同意將股票退還李正山出售,所以被告認為「其實」是向原告購買股票,惟此僅屬李正山與原告間內部之認知,對外並未向被告表示,原告自不可能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從未收受被告之金錢等語於前述交付股票案件中為抗辯,而前述交付股票之第一、二審經過長時間之審理,認本件被告所提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字據雖有:「茲有元豐電子公司股票計肆拾萬股,由原先擁有者乙○○先生(即本件原告),以每股新台幣壹拾陸元正轉讓與甲○○先生(即件本件被告),並由甲○○負責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先付乙○○現金壹佰貳拾萬元當為現金,其餘伍佰貳拾萬元,甲○○負責於壹個月內陸續給予乙○○,雙方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保障雙方權益,並於壹個月內另訂時間,訂立協議書,並由鄭朝城、李正山當見證人,...」之記載,惟因本件被告並未於該字據上簽名蓋章,難以依該字據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可作為訂金收據,且採信訴外人鄭朝城、李正山之證言,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李正山,並非本件原告,復認為本件被告提出之借據、放款明細表及訴外人林家存於該案中之證言,僅能證明本件被告有數百萬元之資金往來,然難證明已將各該款項交付本件原告,始以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不能舉證證明與本件原告有買賣契約存在,復無法證明已付清價金,因而判決本件被告於該訴訟敗訴並確定,然究非以「顯無理由」為判決之依據;且查本件原告於該案中確已自承曾簽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字據,且李正山係股票所有人,其確已同意將股票權利退還李正山出售,惟此係其與李正山內部之認知,並未對外向本件被告表明等語,是依本件原告上開所述,則元豐公司之股票究為李正山抑或為本件原告所有?只有其二人可知,外人無從而知,本件原告、李正山與另訴外人鄭朝城在此情事下,仍簽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字據,而該字據上復有「..
.由『原先擁有者乙○○先生』,以每股新台幣壹拾陸元正『轉讓』與甲○○先生,並由甲○○負責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先付乙○○』現金壹佰貳拾萬元..
.」等記載,若僅就該字據之字面進行文字解釋,則作成「乙○○出售股票予甲○○」之推論,尚屬合理,本件被告復非熟稔我國相關民事法規之人,前述交付股票訴訟之歷審判決亦係綜合全卷證資料後,始審慎判斷出賣人係李正山,是本件被告提起前述交付股票之訴訟,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復參酌兩造與訴外人李正山之間確有甚為複雜而外人殊為難解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兩造於前述交付股票訴訟中提出之證物及李正山等人之證言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交付股票,因而聲請澎湖地院對本件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及向法院提起交付股票之訴訟,應係合法進行其確保債權行使之行為,事後本件被告提起前述交付股票訴訟縱係敗訴確定,其僅係無法為相當之舉證所致,然縱因如此亦難僅憑上開判決結果,即認本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僅以兩造間之前案交付股票訴訟被告已敗訴確定為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四、第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甚明。惟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次以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乃我國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茍提起訴訟之人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縱使其所提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再於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至裁判確定恆須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致民事訴訟之功能將因而減損,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准許債權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實施保全程序以保全日後債權之執行,而假扣押制度即為保全程序之一。是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債務人可能之脫產行為導致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債權人即可聲請假扣押,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因之,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非明知債權不實,而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亦難認其有不法可言。原告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進行舉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前述交付股票之訴訟,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出於不實或虛構,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致敗訴判決確定,已難僅憑上開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均有如前述,而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復係我國民事訴訟法為合法保障債權人保全並行使債權所規定之制度,如債權人遵照上開制度規定,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當非符合「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亦難置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勝敗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