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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請求履行契約部分: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與訴外人蔡巧綿通姦,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央求原告寬宥,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書立承諾書,願在三年內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屆期連同本金返還,詎原告因此向檢察官撤銷告訴後,即分文未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立承諾書時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償款項部分:訴外人住信房屋仲介公司因房屋仲介事宜,對被告甲○○有報酬請求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含本金五十二萬元,利息九千九百零一元,執行費三千九百二十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准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發收取命令。斯時被告避居大陸,所被扣押之存款為退休俸,該筆金額之利息為一家生計之所賴,原告為免損失,並維持家庭生活開支,向親友借貸五十四萬元代為清償,此筆款項已被債權人扣款清償殆盡,被告因原告之代償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五十四萬元之損失,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執行命令、匯款單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與訴外人蔡巧綿通姦,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在三年內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屆期連同本金給付原告,惟迄未履行;又被告積欠訴外人住信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報酬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向親友借貸五十四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代為清償,此筆款項已經債權人扣款清償殆盡,被告因原告之代償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五十四萬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執行命令、匯款單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而為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既書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十四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約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該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或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