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戊○○原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身分證(現在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長子邱福龍與被告丁○○、庚○○(業已審結判決)、丙○○、乙○○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中邱福龍、被告庚○○並寄居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被告丁○○住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邱福龍與被告丁○○在上址飲酒作樂,至下午五時許,被告庚○○返家後,因邱福龍提及被告庚○○竊盜前科之事引發被告庚○○不滿,而與之發生口角,在爭執中邱福龍復提及認被告乙○○、丙○○二人亦曾與之爭執,竟自廚房取出菜刀揮舞,並對被告丁○○、庚○○揚言要教訓被告乙○○、丙○○二人,經被告丁○○上前制止並奪下菜刀後,被告庚○○即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丙○○,並邀其二人前來上址處理。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被告乙○○、丙○○二人至被告丁○○住處後,就上情詢問邱福龍,因邱福龍否認,致被告丁○○、庚○○、乙○○、丙○○四人心生不滿,明知邱福龍因病身體虛弱,竟共同以拳腳踢打或以菜刀刀柄毆打邱福龍胸部、腹部、腰部、背部、腳部,致邱福龍全身受有多處挫傷,而被告丁○○、庚○○、乙○○、丙○○在輪流毆傷邱福龍後,明知其受傷嚴重,竟未將其送醫救治,任令邱福龍倒臥地上,致其傷勢惡化,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丁○○始呼叫救護車送台北縣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邱福龍因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肝臟破裂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㈡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戊○○、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丙○○應與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述之金額:
⒈原告戊○○方面:
①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總計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②原告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距被害人死亡之日即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為六十五點七二歲,按台閩地區八十五年人口平均餘命男性為七十一點八九歲,原告之餘命為六點一七歲,依一次賠償扣除歷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五點00000000,八十七年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又原告所生之子女共五人(即邱福龍、己○○、邱福興、鄧惠美、鄧添旺),被害人對原告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
③又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共同居住,而被害人正值壯年,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令原告悲慟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⒉原告甲○○方面:
①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距被告死亡之日為六十三點九二歲
,依八十五年台閩地區人口平均餘命女性為七十七點七七歲,原告餘命為十三點八五歲,依一次賠償扣除歷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一○點00000000;八十七年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原告子女共五人,計算被告對原告為賠償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②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如同上述⒈③之理由,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戶籍謄本、收費明細證明書、中華民國統計年鑑八十七年版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影本、霍夫曼係數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願意賠償,但實無力負擔,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二二號相驗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八號、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刑事卷宗,並查閱被害人邱福龍、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之長子邱福龍與被告丁○○、庚○○(業已審結判決)、丙○○、乙○○(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中邱福龍、被告庚○○並寄居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被告丁○○住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邱福龍與被告丁○○在上址飲酒作樂,至下午五時許,被告庚○○返家後,因邱福龍提及被告庚○○竊盜前科之事引發被告庚○○不滿,而與之發生口角,在爭執中邱福龍復提及認被告乙○○、丙○○二人亦曾與之爭執,竟自廚房取出菜刀揮舞,並對被告丁○○、庚○○揚言要教訓被告乙○○、丙○○二人,經被告丁○○上前制止並奪下菜刀後,被告庚○○即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丙○○,並邀其二人前來上址處理。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被告乙○○、丙○○二人至被告丁○○住處後,就上情詢問邱福龍,因邱福龍否認,致被告丁○○、庚○○、乙○○、丙○○四人心生不滿,明知邱福龍因病身體虛弱,竟共同以拳腳踢打或以菜刀刀柄毆打邱福龍胸部、腹部、腰部、背部、腳部,致邱福龍全身受有多處挫傷,而被告丁○○、庚○○、乙○○、丙○○在輪流毆傷邱福龍後,明知其受傷嚴重,竟未將其送醫救治,任令邱福龍倒臥地上,致其傷勢惡化,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丁○○始呼叫救護車送台北縣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邱福龍因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肝臟破裂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其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扶養費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予原告戊○○;原告甲○○則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起訴各請求被告丁○○、庚○○、丙○○、乙○○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惟被告丁○○、庚○○先行審結判決,而被告乙○○尚未自台灣彰化監獄提解到庭,另行審結)
二、被告丙○○則以其雖願意賠償,但實無力負擔,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邱福龍成傷,以致死亡之事實,被告丙○○不加爭執,而被害人邱福龍因被告四人之毆打造成肋骨骨折及肝臟破裂,引起胸腹腔內出血,導致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上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害人邱福龍係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死,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對於被害人邱福龍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費證明乙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害人邱福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習俗,認其支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均屬辦理喪葬費用所必需,故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邱福龍(000年00月0日生)係原告戊○○(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之長子,除被害人之外,原告尚有四名子女己○○、鄧添旺、邱福興、鄧惠美,有戶籍謄本為證,其四人皆已成年,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又被害人生前職業為怪手司機,偶爾打零工增加收入,亦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且原告邱金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六十五歲退休之齡,原告甲○○則屆六十三歲,現無工作實無謀生能力,被告並無爭執,若無其子女之扶養,亦無法維持生活,故其子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再者,雖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本應就其經濟能力以定其扶養義務分擔之多寡,本件原告戊○○、甲○○雖互為配偶,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但其二人自身均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若強加對方之扶養義務於其身,實非法之本意,亦有違事理,故本院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五人平均分擔即可,職是,被害人邱福龍對原告戊○○、甲○○各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其理自明。
⒉被害人邱福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時,原告戊○○、甲○○各為六十五
歲、六十三歲,依八十七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各尚有十四點三二歲、十八點八四歲,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 +72000*
0.32*(11.00000000-00.000 00000 )]除以5(受扶養人數)=158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4*(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194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原告甲○○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尚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堪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明文規定。經查:被害人邱福龍係原告之長子,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如今卻不幸遭此橫禍而導致天人永隔,令原告悲慟萬分,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應屬公允,亦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之損害數額計有殯葬費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扶養費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九百三十七元;原告甲○○請求之損害數額計有扶養費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百三十七元、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甲○○起訴各請求被告丁○○、庚○○、丙○○、乙○○連帶賠償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百三十七元、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就到庭之被告丁○○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被告庚○○審結判決,次就到庭之被告丙○○審理,僅判決諭知其應給付前項金額予原告即可,無須諭知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