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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長子邱福龍與被告丁○○、庚○○、丙○○(業已審結判決)、乙○○為

朋友關係,其中邱福龍、被告庚○○並寄居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被告丁○○住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邱福龍與被告丁○○在上址飲酒作樂,至下午五時許,被告庚○○返家後,因邱福龍提及被告庚○○竊盜前科之事引發被告庚○○不滿,而與之發生口角,在爭執中邱福龍復提及認被告乙○○、丙○○二人亦曾與之爭執,竟自廚房取出菜刀揮舞,並對被告丁○○、庚○○揚言要教訓被告乙○○、丙○○二人,經被告丁○○上前制止並奪下菜刀後,被告庚○○即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丙○○,並邀其二人前來上址處理。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被告乙○○、丙○○二人至被告丁○○住處後,就上情詢問邱福龍,因邱福龍否認,致被告丁○○、庚○○、乙○○、丙○○四人心生不滿,明知邱福龍因病身體虛弱,竟共同以拳腳踢打或以菜刀刀柄毆打邱福龍胸部、腹部、腰部、背部、腳部,致邱福龍全身受有多處挫傷,而被告丁○○、庚○○、乙○○、丙○○在輪流毆傷邱福龍後,明知其受傷嚴重,竟未將其送醫救治,任令邱福龍倒臥地上,致其傷勢惡化,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丁○○始呼叫救護車送台北縣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邱福龍因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肝臟破裂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戊○○、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應與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述之金額:

⒈原告戊○○方面:

①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總計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②原告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距被害人死亡之日即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為六十五點七二歲,按台閩地區八十五年人口平均餘命男性為七十一點八九歲,原告之餘命為六點一七歲,依一次賠償扣除歷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五點00000000,八十七年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又原告所生之子女共五人(即邱福龍、己○○、邱福興、鄧惠美、鄧添旺),被害人對原告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

③又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共同居住,而被害人正值壯年,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令原告悲慟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⒉原告甲○○方面:

①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距被告死亡之日為六十三點九二歲,

依八十五年台閩地區人口平均餘命女性為七十七點七七歲,原告餘命為十三點八五歲,依一次賠償扣除歷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一○點00000000;八十七年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原告子女共五人,計算被告對原告為賠償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②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如同前述理由,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戶籍謄本、收費明細證明書、中華民國統計年鑑八十七年版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影本、霍夫曼係數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二二號相驗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八號、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刑事卷宗,並查閱被害人邱福龍、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長子邱福龍與被告丁○○、庚○○、丙○○(業已審結判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被告丁○○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丁○○、庚○○、丙○○與乙○○四人竟明知邱福龍因病身體虛弱,仍共同以拳腳踢打或以菜刀刀柄毆打邱福龍胸部、腹部、腰部、背部、腳部,致邱福龍全身受有多處挫傷,而被告丁○○、庚○○、丙○○與乙○○在輪流毆傷邱福龍後,明知其受傷嚴重,竟未將其送醫救治,任令邱福龍倒臥地上,致其傷勢惡化,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丁○○始呼叫救護車送台北縣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邱福龍因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肝臟破裂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戊○○與甲○○為被害人邱福龍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認諾,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扶養費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原告甲○○則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起訴各請求被告丁○○、庚○○、丙○○與乙○○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惟被告丁○○、庚○○與丙○○已先行審結判決)。

三、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甲○○起訴各請求被告丁○○、庚○○、丙○○、乙○○連帶賠償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百三十七元、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分就到庭之被告丁○○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被告庚○○與到庭之被告丙○○審結判決,現就到庭之被告乙○○審理,僅判決諭知其應給付前項金額予原告即可,無須諭知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就本判決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