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依離婚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將名下建物及土地過戶予女方,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整,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二)再查,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支付贍養費五十萬元整,計分二十五期,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按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離婚至今僅支付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即未再給付,尚欠款二十八萬元。從而被告未支付之贍養費及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整,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三)當初離婚協議書是贈與還是買賣都沒有講。依照約定原告只付代辦之手續費。兩造前於婚姻過程中原告二次懷孕,被告也不養小孩,原告是在被告當兵時嫁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在大陸工作,被告回家原告還看到被告身上都是女孩子吻的痕跡,離婚並非原告之錯,原告問心無愧。至於被告協議離婚書答應之事難道可以事後反悔嗎?被告不應在狀紙上歧視原告之學歷。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書立信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依離婚協議內容,答辯人應將名下之建物及土地過戶予原告,土地增值稅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其次,被告應支,付贍養費伍拾萬元正,分二十五期支付原告,認答辯人至今僅支付二十二萬元尚欠二十八萬元,合計伍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正未為支付,為其起訴之意旨。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八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所引用之法律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方由出賣人負擔。否則,如以其他方法,亦即如以繼承或贈與者,應由該繼承人或受贈人負擔。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答辯人(即男方)同意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即女方),但並未述明係「買賣」抑或「贈與」,被告依約定....「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証件資料.
」與原告。今原告擅以已意獨自赴地政所,亦以己意登記為「買賣」,惟按同:「條過戶手續之代辦費用由女方支付」,「尚未清償之房貸款由女方自行清償...」等各節以觀。被告願將系爭房屋給予女方,一切稅負均由女方負擔,男方不再擔負任何稅負,其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況原告未能舉證支付價金與被告,既與買賣之要件不合,則其非為買賣,而為贈與,至為顯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至其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自當另行訴究。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殘餘贍養費二十八萬元一事,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0五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被兩造並非判決離婚。其次,原告尚具謀生能力,生活無虞,並無任何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亦無過失,就此三者分析,原告自無權請求。是以「...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指民法第一0五七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原告自無權請求至為明確。
(四)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將所購不及一年,以四十二萬元購得之飛雅特(FLAT)轎車車號 (CS-8826)讓與原告,其後原告稱係以十三萬元賣出原告多得五萬元後,再以二人平分,被告僅得四萬元,原告獨得九萬元添以事實言,購買未及一年之轎車,折舊率絕不可能超過六折,應為二十
五萬二千元,原告今稱僅售得十三萬元,絕非可能,差額部分,即為原告獨得,自非妥適,原告享有被告給與之房子、車子以及已給付之贍養費,今又貪婪請求被告再給付增值稅、贍養費,確使人有原告得隴望蜀貪而無厭之感。兩造婚姻於民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僅維持三年三月,除雙方所受教育相差太遠(男方為台大碩士、女方為東方高職美容科)之外,日常觀念均無法溝通,況係原告主動出離婚,被告隨即同意。從任何角度言,被告確已仁至義盡,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殊無理由。至於有關原告之學歷,被告並不是歧視,是兩造二人思想觀念不一致。
理 由
一、經查,本件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同意將將名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之建物及土地過戶予女方(即原告),過戶手續之代辦費用由女方支付。男方(即被告)需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尚未清償之房貸款,由女方自行清償。及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並約定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共分二十五期,每期二萬元整,男方應於每月三日,匯入女方.........,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離婚協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查,依該原告本於上開被告所不爭之協議離婚書第二條所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離婚至今僅支付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即未再給付,尚欠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信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雖該被告就此抗辯以本件原被兩造並非判決離婚,原告尚具謀生能力,生活無虞,並無任何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亦無過失,原告自無權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之理云云。惟查,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乃僅在於規範判決離婚時就離婚贍養費請求權之法定要件,於該兩願離婚時,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明。從而,本件原告依照兩造當初協議離婚所為意思自由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擔之贍養費,自屬有理,其無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又豈容被告事後為任意毀約違責之理,被告所辯依法即有違誤,難為有利之斟酌。是認本件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共分二十五期,每期二萬元整,男方應於每月三日,匯入女方.........,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兩造離婚至今僅支付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即未再給付,尚欠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依法前於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負遲延之責,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雖並主張依該兩造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將名下建物及土地過戶予女方,而該過戶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增值稅計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整,原告援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然查,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八二條雖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法律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方由出賣人負擔。否則,如以其他方法,亦即如以繼承或贈與者,應由該繼承人或受贈人負擔。而按所謂買賣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該原告所提兩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答辯人(即男方)同意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即女方),但並未述明係「買賣」抑或「贈與」,被告依約定....建物及土地過戶予女方,過戶手續之代辦費用由女方支付,男方需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尚未清償之房貸款,由女方自行清償。」,依該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等節以觀,本件兩造協議離婚被告願將系爭房屋給予女方,被告抗辯兩造間並就該房地之過戶非買賣之關係,而係離婚所應允之贈與,被告就該一切稅負及該房地之債務已由女方負擔,男方不再擔負任何稅負,其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支付價金與被告,既與買賣之要件不合,則其非為買賣,而為贈與,亦為顯然,從而原告此部分援引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前開增值稅,而請求上開過戶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增值稅計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理,難予准許,自當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