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十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五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第六十六地號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五十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內D部分占用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上之鐵柵門、木板圍籬、鐵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十七之二三地號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鐵柵門及同上地段五十七之一三地號A部分與同上地段六十六地號B、C部分土地上之木板圍籬、鐵架、雜物等拆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部分:
⒈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三九八○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該房地連同附近建物皆係被告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所建,同地段五七之二三及六十六地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C、D部分土地本即編定為大湖路一○○巷,當作巷道供住戶通行,惟被告邇來卻蠻橫無理,除將面對大湖路通路以鐵柵門及廢鐵門圍堵起來外,並於該巷道通路上堆置雜物,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正面出入口乃緊鄰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被告復於該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設置木板圍籬及鐵架以堆置雜物,一再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除前述大湖路一○○巷之通路外,已無其他通路與大湖路為適宜之聯絡,此通路在被告蓋好房屋出售時即作為通路使用,而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六六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他共有人對於原告使用前開通路並無異議,惟被告多加阻撓,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⒉被告係前開地段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地號之所有權人,本得通行如附圖所
示之C、D部分。又系爭房屋建築於六十六年間,屬都市計劃以外之鄉村建築,經諮詢專業建築師,告稱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須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意即並無建築線之設計以預留道路,從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三六九九六五號函覆亦可得知此點。
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予人或他分割人,乃指就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雖係分割自五七地號而來,然原告並非五七地號土地之原地主,而係向法院以拍買方式拍定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既非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是以不論在分割或讓與時均無從預見該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故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不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限制。
㈡備位部分:
⒈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無理由,惟查如附圖所示之A、B、
C、D部分為原告所有之房地通○○○鎮○○路之唯一通路,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地段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設有鐵柵門,又在原告房屋門之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前設置木板圍籬及鐵架以堆置雜物,顯故意阻礙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五份、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七之一二地號之所有登記資料暨其上三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資料;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前開房屋係於何時起造?起造時依施工設計是否預留道路以通大湖路?依當時相關法規有無預留道路之規定?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三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該房地連同附近建物皆係被告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所建,同地段五七之二三及六十六地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C、D部分土地本即編定為大湖路一○○巷,當作巷道供住戶通行,惟被告邇來卻蠻橫無理,除將面對大湖路通路以鐵柵門及廢鐵門圍堵起來外,並於該巷道通路上堆置雜物,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正面出入口乃緊鄰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被告復於該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設置木板圍籬及鐵架以堆置雜物,一再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製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者,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袋地通行權以「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定之,此種必要通路之判斷標準,應以系爭袋地的合法利用所產生客觀的需要為準,而不以所有人之個人需要為準,因此,必須審查系爭土地依其面積大小、位置狀態、文化種類及周圍情況,是否僅於包含所請求通行之必要通路時,方能合乎事理的加以經營管理。經查: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地,房屋門口左側有鐵架堆置雜物,右側有以木板及鐵架搭建之置物空間,中間僅留有一米可供通行;該房屋其中三面均緊鄰其他建物,僅前側大湖路一○○巷巷口可以出入;左側係緊鄰同巷三號及五號房屋,再過去即為鐵皮搭建之堆放物品處,並無通道,僅能容步行通往下方雜草處,並無連接往馬路之道路,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參,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確與大湖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通道。再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該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則為「住家用」,此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為居住或使用收益之目的,惟原告買受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通道,被告復在其所有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柵門並堆置木板圍籬、鐵架等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順利進出,茍被告不除去該等地上物,實難期原告能合於一般事理之經營使用前開房地,是系爭土地確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堪予認定。末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B、C、D四部分土地,其中C、D部分業經編訂門牌為大湖路一百巷,復經原告陳稱被告進出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時,亦均係通行此部分土地等情明確,至於A、B部分則為原告所有坐落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通往大湖路一00巷之最短距離,則原告請求通行前開A、B、C、D四部分土地,尚未逾通行之必要程度,且當認亦未對同地段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及六十六地號土地成過大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除去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鐵柵門、木板圍籬、鐵架及其他地上物,供原告通行,以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四、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惟此處所謂不通公路之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乃指就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法條之立法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當聯絡之情況,已能有所預見,而可期待雙方預為合理之解決,並保障其他所有權人不因其等之讓與或分割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然於輾轉繼受之情形下,有無該條文之適用,則不得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理而設之故(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經查系爭地段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乃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五七地號分割而來,分割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明光,嗣於七十七年間由訴外人王彩雲買受後復出賣予訴外人胡慶旺,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由訴外人胡慶旺出售予訴外人陳志賢,方始由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分別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七之十二地號自七十三年起訖今之所有登記資料及其上三九八○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之所有登記資料影本,暨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北縣樹地測字第一二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徵縱算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係自同地段五七地號分割而來,惟該土地經輾轉繼受,原告並非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實難期能對土地不通公路一事有所預見而先作安排,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再者,原告雖陳稱其系爭房屋與連同附近建物皆係被告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所建,惟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詢問本件房屋施工設計時是否預留道路以通大湖路乙節,其結果為「經查坐○○○鎮○○路○○○巷○號建物依本縣地籍地作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卷查係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登記,依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及門牌資料查本府工務局地籍套繪圖說並無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資料,故無法查明施工設計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留設道路通大湖路等事宜」,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三六九九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尚不致過分限制被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與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兩相衡量,亦應認原告當不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十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五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第六十六地號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五十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內D部分占用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上之鐵柵門、木板圍籬、鐵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亦一併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陳福來~B 法 官 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