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馬龍崇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因被告屆期未能清償,雙方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被告清償十萬元,惟餘款屆期仍未清償,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重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止,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對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拍定,並獲分配款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甲○○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被告乙○○偕同至原告銀行書立授信約定書以辦理房屋貸款之相關手續,其簽約時已由行員告知相關程序,且房貸係以自住之房屋為擔保物,金額較大,依常理應非不知其所簽者為何物。又依其所簽約定書中第十條「凡‧‧‧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規定,被告甲○○於當時既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洪貴章之妻,自可信其有代理權存在,且其印鑑章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者相符,若如其所稱當時已與夫分居而印章係其夫所盜蓋,為何其於分居時未將此重要之物帶走?既然主債務人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夫,且依前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持有甲○○之印鑑章,足認被告乙○○有代理權。
又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甲○○應將其與被告乙○○離婚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卻怠未辦理,故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對上述離婚情事不知情,應受保護。
(三)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書立之借據是因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簽之借據未清償而重新簽定,之後被告乙○○還款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遂再簽立新的借據,三張借據均是同一筆借款,被告甲○○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書立之借據仍有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催收款備查卡影本一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一紙、被告印鑑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曾於被告乙○○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當時之借款期間僅三年,保證期間與借款期間相同,嗣後原告與乙○○訂立借貸契約時均未再通知甲○○,故其均不知情,亦未再在任何借據簽名,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係乙○○所偽造,印章則係在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即未取回,故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上印文係乙○○私自加蓋,並非甲○○親自為之。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故不能僅以印章真正推論保證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本件約定書係定式契約,該約定書第二條規定原告銀行只須核對留存印鑑無誤即可,並不以保證人親自簽名為必要,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該條款應屬無效。
(四)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名及蓋章,應先確認簽名及蓋用印章者是否為本人,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簽名部分既非被告甲○○所親簽,即足認被告甲○○並無保證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固賦予被告有「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之機會,惟對遭人盜用之情形,尚無法防範,且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為乙○○借款加以擔保,本可以親自對保之程序加以確認,其未查核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精神,應認為該條款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簽名筆跡影本四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因被告屆期未能清償,雙方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被告清償十萬元,惟餘款屆身分仍未清償,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重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止,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對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拍定,並獲分配款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甲○○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甲○○則以:其雖曾於被告乙○○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當時之借款期間僅三年,保證期間與借款期間相同,嗣後原告與乙○○重新訂立借貸契約時均未再通知甲○○,故其均不知情,亦未再在任何借據簽名,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係乙○○所偽造,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上印文係乙○○私自加蓋,並非甲○○親自為之,且乙○○並無代理權,亦未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因被告屆期未能清償,雙方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被告清償十萬元,惟餘款屆身分仍未清償,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重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止,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對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拍定,並獲分配款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催收款備查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就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該次借款主張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雖提出有被告甲○○簽名蓋章之該份借據為證,被告甲○○對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辯稱其係由乙○○所偽造,並提出其簽名筆跡影本四紙以為比對。查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其上被告甲○○簽名之字跡與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由甲○○親自簽名之筆跡,其運筆、勾勒方式顯然不同,經肉眼判斷即可辨別,堪認被告甲○○辯稱其未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據上簽名,非屬無據。又原告另以被告乙○○持有被告甲○○之印章,依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所簽訂之授信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視為甲○○之代理人為由,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雖規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該授信約定書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契約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核前開授信協議書第十條之規定旨在減輕原告於契約相對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時審查其資格之責任,然若依此規定,則任何人如有盜用契約相對人之印章時,該契約相對人均應負責,原告反可免除自己之對保、徵信責任,顯係不當移轉契約風險,按其情形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該授信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縱令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借據上甲○○部分之簽名及印章為乙○○所簽蓋,亦不能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認被告乙○○為有權代理。
六、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之債務係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該契約借款期限僅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屆期後原告與主債務人另立借據,就借款金額、期限重為約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保證人即被告甲○○就延期清償曾表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重行簽定之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借據係前債之延續,為同一筆債務,被告甲○○仍對之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雖曾擔任被告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該筆借款定有給付期限,被告甲○○之保證責任自以期限內因該債務所生之一切債務為限,而依卷附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之借據所載,其期限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至,其後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另與原告重新換約並簽立借據,並未經被告甲○○同意,被告甲○○對之自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