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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蔡林雲鳳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陳幼蘭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卅二巷四四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連同其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卅

二巷四四號房屋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八|三六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土地部分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則因未曾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移轉之登記,乃由被告交付前手楊鳳售予許榮華,許榮華再轉售予被告之杜賣證書暨歷年之房屋稅單,並由原告繳清監證費及契稅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嗣因被告與原告之夫蔡奇隆為多年朋友,而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時,適被告經濟拮据,一時無法覓屋,原告乃未積極催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委請鍾招榮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詎被告竟藉詞否認出賣之事實,並誣告原告及夫蔡奇隆偽造文書,原告迫不得已乃委請鍾招榮律師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惟鍾招榮律師認為原告未積極催交房地不無默許使用之性質,乃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諸於法,案經歷審法院詳酌,均認定被告確曾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惟終審法院最後仍認為原告以請求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似嫌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刑事案件部分,自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均確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刑事告訴部分亦蒙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因此,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乃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審理而確認之事實,惟前案終審既認原告不能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顯然仍應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㈡原告既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九一支局第九一Ο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房地,而被告迄仍未履行其義務,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未生遲延,原告原本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得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而該使用收益之價值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故原告因被告遲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金,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委無不當;然系爭房地自八十二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中即應負遲延責任,惟為方便計算,即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起算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租金總額為肆拾柒萬肆仟元(72,000×6+72,000×7/12=474,000),亦即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該損害仍繼續發生,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㈢被告雖然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關係存在,但是系爭土地,

早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資佐証,又房屋部分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不動產監証費繳納通知書及契約繳款書足資佐証,而且被告亦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時,因房屋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又交來前手楊鳳與許榮華間杜賣証書,許榮華與被告甲○○間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各一件及許榮華與被告甲○○歷年繳納之房屋稅繳款書九件呈送 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之民事庭法官審認在案,尤不容被告憑空否認。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

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之証據,述稱僅能確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經傳喚証人等詳加調查後,皆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為真正,祗因原告對於兩造如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雙方就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事項,未能舉確切証據,以致敗訴之結果,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在另案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之訴訟中,提出諸多物証並傳喚証人,以証明兩造間有房屋及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而該訴訟中法官亦作為重要爭點而判斷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確有出售系爭房地(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自應依其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竟謂上開歷審判決之判斷,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殊非有理。

㈤被告對於原証四之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述稱僅確定原告犯罪不能証明而已,

不能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亦屬強詞奪理,何則,三審之刑事判決,均實體認定本件買賣係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亦稱:「惟按証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証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駁回其上訴,足徵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乃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審理而確認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誠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北九一支局第九一Ο號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監証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經濟拮据,需款週轉,陸續向訴外人蔡奇

隆及原告借款計六十五萬元,約定由甲○○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蔡奇隆供借款之擔保,旋蔡奇隆要求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即允其所請,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予蔡奇隆,並委託蔡奇隆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詎蔡奇隆竟利用此一受託處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與原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違背其任務,未經被告之授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盜蓋被告之印章於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蕭純德,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土地關係存在,灼然明甚。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坊間代書持以辦理過戶之「公契」,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均未能按坊間交易習慣提出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即所謂私契)。而上揭公契上之印章係原告及訴外人蔡奇隆所盜蓋,故被告否認有出售系房地之事實。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自始即未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惟該契約書上關於不動產交付日

期並未見記載,故除非原告能證明曾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否則被告尚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已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九一支局第九一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個月交付系爭房地,惟查上揭存證信函係記載:

「伊所有....『貸與』甲○○先生使用已數年,茲因伊需用該房屋,特委請貴律師向陳先生諸求諸求返還該房屋....」,從上揭信函係使用「貸與」字樣,顯見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非基於買賣關係。職是,被告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遲延所生損害即失所依據。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並否認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之實質真正。另相關民、刑事件之判決,無非僅確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原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已,均不能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亦不能拘束本案。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調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三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案件全卷資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全卷資料。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依被告之聲請函調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案件全卷資料(含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三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全部(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原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九一支局第九一Ο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房地,而被告迄仍未履行其義務,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未生遲延,原告原本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得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而該使用收益之價值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爰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經濟拮据,需款週轉,陸續向訴外人蔡奇隆及原告借款計六十五萬元,約定由甲○○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訴外人蔡奇隆供借款之擔保,旋蔡奇隆要求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即允其所請,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予蔡奇隆,並委託蔡奇隆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詎蔡奇隆竟利用此一受託處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與原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違背其任務,未經被告之授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盜蓋被告之印章於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蕭純德,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系土地關係存在,灼然明甚。被告未出賣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使用用系爭房地,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惟該契約書上關於不動產交付日期並未見記載,故除非原告能證明曾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否則被告尚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監証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亦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所明白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房地迄仍為其居住使用,未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辯稱系爭房地僅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非買賣等語。惟查,⒈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形式之真正,惟依卷附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係經三重市公所監證,其上載明「右列不動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契業經本所監證無訛」,並蓋有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關防,被告前於原告訴請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及其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民、刑事訴訟歷審審理中,就上開印鑑章之真正均未為爭執,將之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原告被告訴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內所附被告之印鑑證明相比對,其字體、大小、勾勒、橫豎以肉眼觀察,均無不同,堪認其形式上為真正。

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舉證證明如前,被告就其抗辯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係原告及其夫蔡其隆利用被告向蔡其隆借款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其設定抵押權之機會所偽造辦理過戶之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原告亦否認有盜蓋印章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其抗辯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另以兩造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未約定交付期限,原告復未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尚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九一支局第九一Ο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一個月內交付系爭房地,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之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就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訴訟上為積極之自認(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催告返還,惟係因原告認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積極催交房地不無默許使用之性質,乃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催告交付,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以占有改定並另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顯見兩造間僅存有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未交付房地之民事糾紛。雖原告上開催告函所為法律上之評價有異,亦無礙其業已依法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認定。被告徒以上揭存證信函係記載:「伊所有....『貸與』甲○○先生使用已數年,茲因伊需用該房屋,特委請貴律師向陳先生諸求諸求返還該房屋....」,係使用「貸與」字樣,認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非基於買賣關係,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亦不足採取。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惟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原告之夫繳清價款後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以及房地過戶手續一切資料交付蔡奇隆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奇隆於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中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來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後來他說要以一百二十五萬價款賣給我,因是朋友我就答應」、「價錢談好了,我才把錢領出來給他」、「是錢交付給他後,他才拿(證件)來給代書去辦」、「房屋價款分二次付的,第一次先付他八十萬,剩下四十五萬是他將房屋權狀、證件資料等拿給我,我才付給他的」等語在卷可憑(參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七十─七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五頁)。雖其就如何提領款交付價金之細節,已無法清晰記憶,致未提出提領款或交款之證明,惟因事隔多年,記憶容有模糊,亦為人情之常,且其就被告係擬借款無果後始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陳述,均屬同一,參以被告於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陸續向蔡奇隆借款之情,亦據證人李金鑾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中證述明確(參本院上開卷宗第八十二頁),即被告亦陳明其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有向原告及蔡奇隆借款計六十五萬元,足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係因其經濟困難,既需款恐急,如原告未依約付清價金,其自無歷十餘年均未加催討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價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其業已付清,應堪採信。原告既已付清價款,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七、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著有判決亦採斯旨)。又系爭建物頂樓有增建,與主建物有內梯相通,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該頂樓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出售系爭房地前所增建,亦據被告陳明,則該增建部分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被告將原有建物出售與原告,應包括增建部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未訂有交付期限,惟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九一支局第九一Ο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一個月內交付系爭房地,有如前述,則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原告雖未保留回執,但被告就有收受該信函,並原告主張該催告期間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屆滿,亦未爭執)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為賠償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價額雖有申報地價可憑,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為原告所不爭,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不另送鑑價,僅以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系爭建物為二層磚造建物,位於三重市○○○路○○○巷四、五米寬之巷道內,附近均為住宅區,左臨福德南路十六米大道,公車蘋繁,由福德南路前行約一百公尺即為環河南路,交通尚稱便利,開車約五分鐘可抵佑民醫院,七分鐘可達光榮國小,三、四分鐘有一傳統示場,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計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期、八十三年七月期、八十六年七月期、八十九年七月期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有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公告地價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計算式為(18,000 X 50)X6%=54,000,((54,000 X 6) +(54,000≒12X7))=355,500),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致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院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原告其餘關於被告抗辯相關民、刑事件之判決,無非僅確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原告犯罪不能證明,均不能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為之陳述,已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F0~T40┌─────────────────────────────────────────────────────────────┐│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三重市 │三重埔 │菜寮 │一八─三六 │建│ │ │五0.00 │全部 │ │└─┴───┴────┴────┴────┴────────┴─┴──┴──┴──────┴─────────┴──────┘~F0~T40┌─────────────────────────────────────┐│附表(建物)︰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 │ │ │建築式樣│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及用途 │積│位│ │ │├─┼─┼──────┼────┼────┼────┼─┼─┼───┼───┤│1│ │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本國式二│ │ │ │全部 │未辦保││ │ │中央南路三二│重市三重│層磚造房│ │ │ │ │存登記││ │ │巷四四號 │埔段菜寮│屋 │ │ │ │ │建物 ││ │ │ │小段18-3│ │ │ │ │ │ ││ │ │ │6地號 │ │ │ │ │ │ │└─┴─┴──────┴────┴────┴────┴─┴─┴───┴───┘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