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丁○○○訴 訟 代 理 人 王建智律師 臺北市○○○路○段○○號六樓
蘇雅慧律師 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高明亮、雙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即卷附被告等三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答辯(三)狀之被證二),被告等均未曾向原告提示。原告就此「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交付之答辯(三)狀繕本所附證物影本始第一次看到,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乙○○夫婦、丙○○○等三方各出資三分之一,由被告乙○○代表參與雙鶴建設公司、高明亮等合購土地共同開發案,係原告經被告等三人共同遊說後欣然同意接受,原告亦深知「投資案」可能有盈有虧,開發案若不成功,亦能且願負擔此虧損。是原告絕無被告所陳係因山坡地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不願負擔虧損,而故意捏詞誣指被告等詐欺,冀免負擔損失之情形。否則,原告不會遲至八十八年追查發現被告等具體詐騙事實後,始為主張。被告此等答辯陳述,顯係卸責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答辯主張與高明亮、雙鶴公司共同購地開發,實際購地成本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原告應分擔土地成本二,九0一,九七五元正(請參被告89.10.05提出答辯(一)狀事實及理由二(一)所陳),係屬虛報,且為用以欺騙原告之詞,是被告等詐欺原告之事證明確,茲詳細列舉如后:
㈠被告等依被證二「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答辯主張購地成
本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正,原告應分擔土地成本新台幣二,九0一,九七五元正,未虛報欺矇原告等情,顯不足採信。蓋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約定等即知,被告乙○○與雙鶴建設公司等簽訂該合約書時,均尚未購買其計劃開發之土地,該共購土地成本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正,僅是預計之成本,並非實際支出之成本。被告依被證二主張原告應分擔實際購地成本新台幣二,九0一,九七五元,其向原告收取並未欺騙,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據被證二之附件一所示,原計劃需花費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正
之購地成本,係欲用以購買該附件一「桃園縣○○鄉○○段土地分類統計表所示地號:一三二七、一三二九、一三三一、一六七五、一三二六、一三二
八、一三三0、一三四一、一六七六、一六七四、一六七四-二、一六七三、一六七一、一六七二、一三三四、一三三六等十六筆土地之全部購地成本而言。亦即若被證二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全部購買,始可能須花費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之購地成本。然查依被告乙○○與隻鶴建設公司、高明亮等三方於停止合作購地開發契約時所簽訂如原證五之解約書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八日,當時,共同出資合購之土地僅有該解約書所示一
六七一、一六七二、一六七四、一六七四-二、一三二九、一三三六、一六
七三、一三四一等八筆土地而已,是被告乙○○與雙鶴建設公司、高明亮等解除共同合作開發時,並未購買全部十六筆土地,其購地成本不可能為新台三四,八二三,七00元正;準此以觀,被告乙○○等向原告收取購買全部土地所需分擔之成本二,九0一,九七五元,顯屬虛報購地成本詐欺原告之事證明確,不容被告任意推卸。
㈢另依原證五被告乙○○與高明亮、雙鶴公司等三方終止彼等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共同合作購地開發之解約書記載;被告乙○○與高明亮、雙鶴公司等三方合作期間所購買之土地有座○○○鄉○○段第一三二九號、一三三六號、一三四一號、一六七一號、一六七二號、一六七三號、一六七四號、一六七四-二號等八筆土地。此等事實除有原證五為證外,業經證人楊日潭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證述屬實。
㈣再依原證六、原證九、原證十及原證十一等證物顯示被告乙○○與楊日潭等
向地主呂英萱、林彭月桂簽訂購○○○鄉○○段第一三四一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六七四-二號等五筆土地之購地總價款合計僅為新台幣四,八八八,五00元正而已,與被告主張購買八筆土地成本為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正,相去甚遠。是縱使加計另三筆土地之購地成本亦不可能須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
㈤被告乙○○係代理原、被告等一方與高明亮、雙鶴公司簽訂共同購地開發合
約書之人,且有代表向地主購買土地而執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是若共同購地開發八筆土地之購地成本為新台幣三四,八二三,七00元正,被告乙○○當可輕而易舉的提出全部購買八筆土地之合約書來證明。被告為何拒不提出?理由無他,被告所謂購地成本為三四,八二三,七00元之答辯,顯屬浮報詐騙原告之陳述而已。
㈥依原證十、原證九、原證六、原證十一等四份被告乙○○、楊日潭與地主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一)即知被告乙○○以不同時間、重覆簽訂同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來浮增購地成本。
㈦依原證六之不動產買賣契書記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已
向呂英萱、林彭月桂購○○○鄉○○段○○○○○號、全部持分之土地;惟依原證十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乙○○等又以楊日潭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再向地主呂英萱購買同一筆(1671)地號,籍以虛增浮報購地成本,詐騙原告。
㈧另依原證九記載被告乙○○等業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楊日潭
名義向地主呂英萱購○○○鄉○○段○○○○○號土地全部持分。惟依原證六記載顯示,被告乙○○復以自己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再向地主呂英萱、林彭月桂簽約購買同一地號(即一六七二地號)土地;準此以觀,被告虛報購地成本,藉以欺矇原告之事證明確。
㈨再依原證十記載被告乙○○等業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楊日潭名
義向地主呂英萱購○○○鄉○○段○○○○○號、一六七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各持分百分之八十五之土地。惟依原證六記載顯示被告乙○○復以自己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再向地主呂英萱、林彭月桂購買同樣二筆地號(即一六七四號、一六七四-二號)持分百分之三一點三(即二五五分之八十),前後二次購買同樣地號合計達百分之一百一十六點三之持分。據此以觀,被告等浮報購地成本藉以詐欺原告之事證明確。
㈩被告乙○○等向非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顯屬虛偽。依土地謄本(原
證十二)暨附表二所示○○○鄉○○段○○○○○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惟依原證九記載,被告乙○○等竟以楊日潭名義向呂英萱購買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原證十二之土地謄本暨附表二所示○○○鄉○○段○○○○○號及一六七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英萱持有二五五分之八十、中華民國持有二五五分之九十,游惠玲持有二五五分之八十五。惟依原證十記載,被告乙○○等竟以楊日潭名義向呂英萱購買此二筆土地百分之八十五之持分。遠超過呂英萱僅有二五五分之八十持分。? 據上所陳,被告等向非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虛偽不實之事實明確。
(四)被告以被證三之本票及電匯單影本主張其有匯款新台幣六,一三七,五二五元正予雙鶴建設公司,用以出資給付購地成本云云,顯非屬實;原告鄭重否認之;蓋查被證三之本票、匯款單所示之金額與匯款日期均與被證二「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附件四所示「甲、乙、丙參方土地成本出資比例及匯款時間表」均不符合,且出入甚大,是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五)又被告等主張與呂英萱所簽訂如原證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拆夥後,其要求與地主改簽約,地主宣稱僅收到二,五00,000元,要求以該金額作為合約金額,由於事後補簽之金額多寡並不影響其權利,乃與地主補簽原證六之合約書等語(請參90.03.01被告答辯(三)狀四、),顯與事實不符,蓋查被告乙○○與雙鶴建設公司、高明亮等三方終止合作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簽署解約書(如原證五),是若原證六之合約書係如被告所陳係拆夥後補簽,則其簽約時間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後,準此以觀,被告之陳述,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乙○○等浮報購地成本詐騙原告之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臺北金南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判要旨影本、解約書影本、乙○○與呂英萱、林彭月桂買賣契約書影本、楊日潭與呂英萱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慈濟同門師兄師姐,大家共同集資投資復興鄉土地之開發,原告對於一切之投資行為均充分了解並同意,惟由於近年山坡地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原告不願負擔虧損,卻故意捏詞誣指被告等詐欺,冀徒被告等負擔全部損失,不僅嚴重損及被告等之名譽,更玷污慈濟人之精神,因此,懇請 鈞長明察秋毫,主持正義,還被告等人一個公道,首予陳明。
(二)有關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參與投資之金額,均係原告所出,被告乙○○及丙○○○並未出資,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實屬無稽之詞,因為:
㈠桃園縣○○鄉○○段土地之開發,係由雙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
鶴公司)負責人楊日潭主導,當時被告乙○○參與投資該案時,楊君告知初期總開發成本約為五七、七六七、二OO元,購地成本為三四、八二三、七OO元,因此雙鶴公司即以此金額與訴外人高明亮與被告乙○○簽約,此有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請參見被證二)可稽,首予陳明。
㈡次查簽約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雙鶴公司現金一、一
三一、六六四元,因當時是第一次付款,被告乙○○要求雙鶴公司簽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楊日潭則以大家係共同投資,不應由雙鶴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後經人勸說後,勉強開立本票,並言明下不為例。嗣後,被告乙○○並依雙鶴公司之要求,給付應分擔之出資款,有時以現金,有時以電匯給付予雙鶴公司,前後總計給付雙鶴公司約九、○○○、○○○元,此一事實,除經證人楊日潭到庭供證外,並有本票及部分電匯單影本(請參見被證三)可稽,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出資雙鶴公司之出資金額,均係由其支付,被告並未出資,實屬無稽之詞,因為原告主張之出資金額僅為二、八四一、一八四元,而被告乙○○目前提出之電匯單及本票金額即達六、一三七、五二五元,由此即足證原告所言,顯不實在,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發現雙鶴公司帳目不清,復加後續應再予出資之
金額龐大,因此被告乙○○經與原告及被告丙○○○協商,決議與渠等拆夥,並分回四筆土地,由於本件土地之買賣當時均非被告乙○○出面協商與簽約,因此被告事前並知悉購地確實金額,拆夥後,被告乙○○要求地主改與被告乙○○簽約,由於地主宣稱渠等僅收到二、五OO、OOO元,要求以該金額作為合約金額,由於事後補簽之金額多寡並不影響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被告乙○○為先求確保權利,乃與地主補簽合約書。又查原告指稱被告所分回之土地超過出資比例乙節,而認楊日潭所言不實,亦屬無稽之詞,因為拆夥之初,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僅二筆而已(請參見被證五),事後經被告乙○○積極爭取,渠等始同意被告乙○○分回四筆土地,由此更足證明被告乙○○確實善盡職責,維護原、被間之全體利益。
㈣再查本件土地之買賣及開發均係由雙鶴公司負責人楊日潭負責,被告乙○○
並未參與,原告以楊日潭與他人簽約之金額,謂開發金額並無如此之巨,然查原告所提之楊日潭署名之上開契約是否楊日潭所簽,原本即不無疑異,而開發成本,除包括支付予地主之價款外,更包括中人之佣金、補償費、公關費及整地費用等,絕非原告所言之金額,再者,被告乙○○代表全體投資之利益,約九百萬元,而八十四共同投資人高明亮曾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經被告乙○○與原告及被告丙○○○商議後,與高明亮簽約,高君並將價金開立支票,惟事後因高君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而毀約作廢,此有協議書、支票、本票(請參見被證四)可稽,因此,當時開發之投資所獲利益,確實超過投資金額。
㈤又本件投資標的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土地,依法必須具有原住民身份始得登
記為所有權人,因此雙鶴公司購地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中一六七一地號土地於被告乙○○與雙鶴公司共同投資期間,於八十三年二月即設定於被告乙○○名下,以保障全體投資人。事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表原、被告與雙鶴公司、高明亮協議終止合約,當時雙鶴公司及高明亮僅同意將一六七一、一六七二兩筆土地分予被告乙○○,經被告源宏極力爭取,事後雙鶴公司及高明亮始同意另將一六七四、一六七四─二土地再分予被告乙○○,為免雙鶴公司及高明亮等反悔,被告乙○○當場即要求渠等辦理設定,因當時被告乙○○並未攜帶身份証,但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則有攜帶身份証,乃決定將一六七二連同一六七四及一六七四─二等土地設定於被告甲○○名下,以上事實,當時並經原告丁○○○同意,且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與地主簽約之切結書等正本,事後均交付原告保管,因此,原告以被告乙○○於與雙鶴公司終止合約後,未將分回之土地設定抵押於其名下,而指被告等涉嫌詐欺其出資,實屬無稽之詞。再者,上開土地之設定係投資開發終止後,為維護權益所作之權宜措施,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同意或妥當,但與原告先前支付之投資開發款項並無瓜葛,原告以事後處置不當,而指先前之投資付款行為有詐欺之嫌,實為移花接木,並不實在。尤有進者,被告乙○○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將共同投資之土地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資料正本及其他資料提出,以重新按各人出資比例辦理登記,原告悍然拒絕,由此亦更証明被告等並無詐欺之意圖,實係因投資後發現景氣不佳,土地價格滑落,原告不堪投資損失,乃故意捏詞要求被告賠償。
㈥被告乙○○交付原告之本票僅二紙,而非原告主張之三紙,上開本票第一紙
註明「該本票於陳貴蘭支付土地款,經設定後,該本票應退還發票人」,其當時之意思係指被告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之土地設定於被告乙○○名下後,即應返還該本票,而非原告目前所主張之應將土地設定於原告名下,因為原告僅係插被告乙○○之暗股,其他合夥人雙鶴公司負責人等並不認識原告,此一事實,業經證人楊日潭到庭證明在卷,換言之,渠等斷無可能將合夥購買之土地設定於原告名下,再者,其他合夥人將購買○○○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三年設定予被告乙○○後,原告即將該二紙支票返還被告乙○○,凡此種種,均足證明當時之意思係指被告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之土地設定於被告乙○○名下後,即應返還該本票,而非原告目前所誆稱之應將土地設定於原告名下之意思。至於原告空言指稱係被告誆稱業已將土地設定於原告名下,原告始將該二紙本票返還被告,實屬無稽之詞,因為若當時之真意果係如此,原告斷無不要求被告乙○○交付他項權利書狀,即行返還上開二紙本票之理,由此乙節,即足證明原告上開所言並不實在。
㈦被告乙○○與雙鶴公司拆夥分回系爭土地後,仍有雇工整理,且原告本人亦
曾多次至現場察看並督導,因此,若無繼續雇工整地之事實,原告亦無可能繼續支付工程費用,至於拆夥後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何,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實難徒憑其片面之詞,即認其主張屬實。
㈧綜上所陳,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乙○○均依約交付雙鶴公司作為購地開發
之用,從而實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付款情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丙○○○雖為本件共同投資人之一,但僅係單純出資,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且未出面與原告洽談收受款項事宜,實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甲○○既非本件合作案之當事人,更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因此亦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今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與他人結束合夥,分回土地,結清權利義務,原告當時均充份了解並同意,事隔多年於不動產景氣差,山坡地價格更大幅滑落,導致兩造間之上開山坡地投資損失慘重,原告不願負擔虧損,卻故意捏詞誣指被告等詐欺,冀徒被告等負擔全部損失,不僅嚴重損及被告等之名譽,更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之主張於法更屬無稽,因此,懇請 鈞長明察秋毫,實所至感。
(三)有關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以受詐欺而撤銷其八十二年之出資意思,經查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而原告之出資係出於自願,業已詳述如前,因此,原告主張撤銷,於法實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即已支付投資款項,由被告乙○○出名與雙鶴
公司等訂約,而上開投資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終止,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始行主張受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亦顯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實屬無據。
㈢又原告之出資均已用於購地及開發上,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亦無返還之理。
(四)有關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應支付遲延利息,其所憑恃之事實與法律依據,均未論及,因此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請求而為准許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所至感。
三、證據:提出王正志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正卯發字第○三七號律師函影本、共同合作購地開發合約書影本、雙鶴公司面額0000000元本票影本及電匯單影本、協議書、支票影本、同意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日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林張癸(原名林張春綢)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二年間夥同被告丙○○○等共同遊說原告與其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之土地來開發,言明由被告乙○○、林張癸夫婦及丙○○○、原告等均分為三等分,各出資三分之一來購買土地,並由被告乙○○等三人邀請原告前○○○鄉○○段現場看地,經被告等三人極力遊說後,原告始同意共同出資購買,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日陸續交付購買土地之投資款項三次合計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給被告乙○○,並由被告林張癸替其夫乙○○簽發三張本票交予原告,以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擔保,本票上註明:「該本票於陳貴蘭收到土地設定後,該本票應退還發票人」等文字,以為原告共同投資之擔保與證明,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乙○○又以需分擔繳付工程款九萬八千五百元為由,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此工程款與被告。八十五年間被告乙○○夫妻向原告誆稱抵押權設定已辦妥,要求原告將其所簽發之本票交還,原告乃交還該三本票,被告林張癸當場將本票撕毀,並未提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原告,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原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並無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被告林張癸名下,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三人並未出資購買土地,關於被告三人詐欺部分,原告已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三人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被詐欺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合夥投資雙鶴公司購○○○鄉○○段土地開發之事實,但並未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後來雙鶴公司停止開發,因購買之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必須有原住民身分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經被告乙○○之爭取,有四筆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交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詐欺之事實,且據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陸續交付被告乙○○之款項合計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而被告抗辯其已經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雙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鶴公司),據其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影本所記載,被告乙○○匯款予雙鶴公司之款項合計為五百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另有雙鶴公司簽發交付與被告乙○○之面額為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而據證人即雙鶴公司原負責人楊日潭到庭所述,被告乙○○實際交付雙鶴公司約九百萬元,足堪認為被告所抗辯其交付與雙鶴公司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原告支出之二百八十餘萬元而已,原告前述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而無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是其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北金南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撤銷原有與被告等共同出資投入雙鶴公司在復興鄉購地開發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購地及開發成本以詐欺原告,然本件兩造所參加雙鶴公司在復興鄉之土地開發案,是由雙鶴公司主導執行,並非由被告所執行,如有虛報成本等情事,當係發生於雙鶴公司,原告僅主張被告虛報成本,卻未能舉證證明雙鶴公司確有虛報成本之事實,又不能進而證明被告與雙鶴公司間有通謀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則不論雙鶴公司有無虛報成本,原告既然不能就此一主張為充足之舉證,即不能逕行主張被告應就此土地開發案失敗負責其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採。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其受被告詐欺而支付被告前述款項,並非與被告合夥,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不能就其為被告詐欺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以兩造所述之情形觀之,就系○○○鄉○○段土地之投資開發,因係山地保留地,得取得所有權者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乃由雙鶴建設公司出面與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訂定契約,以支付金錢換取土地使用權利,而被告乙○○則以出資方式參加雙鶴公司及訴外人高明亮等人共同進行該土地開發案,因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訂約者乃雙鶴公司,實際執行者亦為雙鶴公司,故就被告乙○○與雙鶴公司之間,應認為存在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又被告乙○○雖出面投資參與雙鶴公司所從事之前揭土地開發案,然其所投入之資金乃係由被告乙○○、丙○○○及原告等分三股所共同籌集者,並委由被告乙○○出面將資金投入雙鶴公司所經營之前述土地開發案,則於原告與被告乙○○、丙○○○之間亦應存在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則原告與被告乙○○、丙○○○等人之間既然存在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則其在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或解散之前,自不得逕行對其餘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或給付剩餘財產,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