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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天字第一0一三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三商公司,前身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曾與上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方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就BMW七三0IA (車身號碼:WBAGF二一○五○DF七○二○五)之汽車一輛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原告為上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六十八萬外,其餘二百萬元分二十四期支付,每期支付十萬二千元整 (含分期利息),原告為擔保價金之支付,並與上方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寬裕共同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被告收執。

二、查上方公司除按約定給付頭期款六十八萬元外,並已按月繳付四期分期付款共四十萬八千元,惟被告始終未履行契約交付汽車,上方公司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雖函覆略稱:「本公司委由泛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泛德公司) 劉康黎先生交車於上方公司…上方公司將車子交由葉樁梧先生,委託其辦理掛牌手續…」云云。惟經查,上方公司並未有人向泛德公司領,更無如該函所云委託葉樁梧掛牌情事,故再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解除雙方汽車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因此,被告與上方公司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買受人上方公司當不付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隨之消滅,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被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顯無理由。

三、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迄今已逾本票三年時效,原告併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原告已用印、交由被告收執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本件有關交車事宜,被告確已委由泛德公司將車交付上方公司,原告主張無交車之事實,顯然虛偽。又原告既聲稱上方公司除繳付頭期款六十八萬元外,並依約給付四期之分期款項,若上方公司未收到車輛,又何必按約給付分期價金達一百多萬元,故原告主張上方公司因被告未交付車輛而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者,本事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因此並無原告所謂本票三年時效之適用,更何況購車者上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準備書狀亦承認雙方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為擔保買賣契約之支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付與被告,足見被告「民事承認」本件買賣價金之存在,此承認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適用即時效中斷,因此本事件本票時效根本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時效問題。

參、證據:請求向泛德公司函查有關系爭車輛有無交付上方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強制執行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上方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BMW汽車一輛,由原告及訴外人徐寬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未支付之分期款項,共同簽發票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與訴外人上方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後,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訴外人上方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發函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亦隨之消滅,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上方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由泛德公司交付上方公司受領,原告主張無交車之事實云云,顯然虛偽;況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因此並無原告所謂本票三年時效之適用;更何況原告亦於準備書狀上自認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而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足見被告「民事承認」本件買賣價金之存在,此承認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適用即時效中斷,因此本事件本票時效根本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時效問題等情。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自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九三號本票裁定,其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為三年。又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曾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時效重行起算,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三年之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無三年時效之適用;且原告亦自認有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自係「承認」本件債務,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九三號裁定,僅係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即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抗辯系爭票據上權利,無三年時效之適用云云,依法自有未合。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二六二0號判例意旨)。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本件票據上追索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其於準備書狀上係敘明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並進而主張該原因關係亦因訴外人上方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消滅,其所簽發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隨之消滅,被告不得請請求其支付票款等情,尚難認係對被告主張之票據上請求權為承認,應無中斷時效可言,故被告抗辯應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中斷效力云云,依法亦不足取。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游惠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