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江雅萍複 代理人 施盈志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二〕陳明以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林煒程〔原姓名林榮華,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林煒程〕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二地號及第五五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第二一七八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詳如附表〕,原告早已如數付清買賣價金,林煒程自有依法交付上開賣標的房地與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二、詎料林煒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病逝,系爭房地由被告貳人繼承,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按繼承人除限定繼承外,應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豈知被告竟否認前開買賣事實,顯無履約之誠意,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三、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鈞院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林煒程就系爭房地確定有買賣契約: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林煒程就系爭房地所書立之買賣契約

字據確屬真正─緣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板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來電彰化員林老家,告知林煒程就系爭房地所委託出賣壹事,已有買主,原告方知弟弟林煒程因投資房地產及參加合會需用現金,欲出售系爭房地,林煒程笑稱大姐即原告不會理財,只會把數百萬現金閒置銀行活期儲戶中,故提議將系爭房地作價賣與原告,並稱其先前係以參佰捌拾萬元委託力霸房屋仲介,今減價十萬賣給大姐,原告因身為大姐,向來疼愛弟妹,見林煒程如此提議且當時果真需用現金,便當場允諾,並於隔日從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現金貳佰萬元交付與林煒程,林煒程並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另開立一戶頭,將該筆金額存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傍晚,林煒程搭載母親林阿緞及原告,自員林老家北上新竹毛碧玉家作客,飯後談及此事,林煒程當場請毛碧玉拿出十行紙書立收據為憑,原告以毛碧玉為見證人,故委請毛碧玉代為保管該收據。原告從未於庭上主張系爭買賣契書書遺失於毛碧玉家,被告答辯情節,似有誤解。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方法固較簡略,惟要約、承諾均已合致,價金、標的物亦為確定,即無礙該契約之成立與真正。

2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眾親皆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向林煒程購屋,除當場交付貳佰萬元外,餘款陸續給付完畢,因價金係陸續給付,且為幫忙照顧弟弟林煒『桓』〔程〕生活,便未催促林煒程交屋及移轉登記,仍將該屋交由林煒『桓』〔程〕繼續使用、出租,直到八十五年間,皆供被告丁○○居住。八十七年間,林煒程發覺罹患鼻咽癌後,更不方便提起交屋、移轉登記之事,惟家人彼此間於茶餘飯後,均提及並深知此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立即過戶,乃因原告家住員林,無需直接使用系爭房屋,且為節稅及避免前夫知悉,原擬俟長女學成歸國、長子退伍後,直接過戶與子女,且因林煒程須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是雙方未馬上履行過戶義務。

3被告丁○○本人亦深知此事,並於八十九年簽訂新約確認─

被告丁○○原為林煒程生前同居女友,原告曾多次勸告林煒程儘速迎娶,惟林煒程曾透露女方交遊甚廣,故暫無結婚念頭,直至八十七年,在原告催促下,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幫忙照顧弟弟及被告一家,不僅未敦促林煒程於生前履約,亦讓其收租,直至八十九年元月初,原告與毛碧玉前往臺北探視病危之林煒程時,被告丁○○尚偷偷告知原告「大姐,煒程把賣你的那間房子拿去貸款耶」,故此,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原告於林煒程之喪事辦理完畢、家人齊聚一堂時,為求心安,於親友見證下,委請被告立約確認此事,被告因早知此事,當場亦未爭執,在和諧氣氛中簽訂該契約書據。惟被告於事後,竟為錢財事項翻臉不認人,不僅將林煒程之襁褓幼子帶回娘家,令老奶奶林阿緞憂慮成疾,且來函警告原告等人交付林煒程生前財物,否則將告以侵占罪〔林煒程病逝前一個月,因被告不欲照顧,由原告將林煒程帶回員林老家照顧,故被告有此誤解〕,如今更矢口否認知悉系爭買賣事,且妄說前揭親筆契約係受原告等一家人所脅迫簽訂,試想,一個四十歲成年人,於當時尚未為錢財事反目,若非心甘情願,怎可能為他人脅迫簽立書據?4原告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調取林煒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影

本,發現林煒程果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於該行開戶,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印鑑,稍以肉眼辨識,核其印鑑大小、字跡粗細、長短、折筆角度、弧度,均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九頁〕中林煒程之用印相符。被告提出林煒程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節本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稱該契約用印與簽名均與前開「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九頁〕不同云云。惟查,依一般人用印經驗,刻有數顆印章存用或因故事後再刻印章乃屬平常,況被告提出林煒程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節本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底於臺北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相距已近壹年,地點壹南壹北亦不相同,用印不同不足為奇。於簽名部份,觀諸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林煒程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開戶之登錄資料〔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同〕上之簽名,肉眼辨識,亦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九頁〕中林煒程之簽名近似,而與被告提出林煒程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節本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之簽名較為不同。

〔二〕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係包含系爭建物及基地: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向系爭房地附近之力霸房屋中山加盟店

洽詢板橋市○○○街當地房地市價如何,該店資深經紀人王啟倫即告以:該房地因位於板橋市郊,非熱門地段,且該建物使用執照係於七十五年間取得,距八十二年間已有七年屋齡,現因景氣不佳,壹坪約值九萬,八十二年間,房市景氣較好,壹坪可賣十二、十三萬元,均為合理偏高之價格,王員尚提醒,這是包括土地之價錢。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八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折計為貳伍點肆捌坪,以每坪壹拾參萬元計算,總價僅為參佰參拾壹萬餘元,原告以總價參佰捌〔柒〕拾萬元即壹坪約壹拾伍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價格已屬過高,斷無可能以此價格購買一『空殼』。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聯絡信義房屋總公司不動產鑑定部門主任

鑑價師陳鴻奇協助,提供八十二年臺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壹書之「板橋市○○○街○段成交價格頁一五四」得知,當年於上址僑中一街附近共有十餘筆成交,每坪成交價亦不外十萬元至十三萬元間,益證原告買受者係系爭建物及基地。

3系爭買賣契約書據就標的物雖只記載「板橋市○○街○○○

巷○弄○號二樓房屋」,乃因契約雙方本係親姐弟,並不諳法律用語精確之重要性,況依一般人為不動產交易之習慣,於口頭磋商時,亦均以門牌號碼代之,該門牌號碼即包含房、地,誠如前述成交回報單所之成交價格一定係包含基地,並非對房屋及土地分開陳報價格,此誠屬民間交易習慣無誤。

4證人毛碧玉證稱「... 林煒程說這房子賣給姐姐,但沒有講

包括土地。... 」,證人斐郭碧雲證稱「... 林煒程有跟我說他把房子賣了,但沒有說包括土地... 」,證人施榮樟證稱:「... 林煒程只說把房子賣給他,沒有談及土地... 」,惟證人毛碧玉、斐郭碧雲、施榮樟之真意乃指其耳朵「沒聽到」有包括「土地」二字,誠如前述,一般人為不動產交易習慣,於口頭上向來習慣以門牌號碼代替房地,林煒程告訴他們時,亦皆謂「我板橋僑中街那棟房子已經賣給大姐了」。

〔三〕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1八十二年間,林煒程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定為參佰柒

拾萬元,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就同一標的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僅係林煒程死亡,為重新確認,立據為憑,貳者係同一事,至於後者價金訂為參佰捌拾萬元,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初,體量林煒程當時遷居基隆需錢裝潢,故額外交付壹拾萬元負擔移轉登記之手續費用及相關稅負。

2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與林煒程合意訂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時,即於隔日從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貳佰萬元交付林煒程,為此,林煒程並於上開行庫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戶,就近將該筆款項存入,此事林煒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親筆所立契約書亦有提及。

3八十三年初,原告交付林煒程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底交付五十萬元,八十五年清明節交付伍拾萬元,全數付清:

八十二年五月起,林煒程因與原告、訴外人丙○○等人合夥做生意,即回老家員林與被告等人共居,八十三年初,原告將營業所得柒拾萬元交付林煒程,後於同年三、四月間,偶至新竹毛碧玉家,方告知毛碧玉此事,並請其拿出書據填上,嗣後八十三年底交付伍拾萬元,八十五年清明節於員林老家付清餘款伍拾萬元,眾親皆知〔如林阿緞、施榮樟,合夥人丙○○〕。

4被告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是明證─被告丁○○因與

林煒程交往,八十一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八十七年與林煒程結婚後,親戚往來密切。其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係在完全了解之情況下簽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施榮樟陪同被告丁○○,將林煒程之骨灰送往林口靈骨塔時,丁○○尚曾要求原告前去請印鑑證明,以便將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5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九頁〕末「餘額壹佰萬元

貸款」之含意,並非指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然後向銀行貸款,實係指原告先後給付價金貳佰萬元、柒拾萬元後,尚欠餘款壹佰萬元,被告顯有誤會。

〔四〕證人毛碧玉、斐郭碧雲、施榮樟等證人向為殷實之鄉下人,且與林煒程兄弟姐妹感情甚篤,對被告甲○○此一外甥亦疼愛有加,被告丁○○亦是由渠等敦促林煒程迎娶,並由原告及施榮樟證婚,對於當事人斷無偏坦之心,其等證言確屬可採。

〔五〕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一再陳述與本件無關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種片面顛倒事實並蓄意詆毀原告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第三頁寫明「林煒程因投資房地及參加合會需用現金,欲出售房地」,而民事準備〔二〕狀第五頁則係陳明系爭房地「訂約後未立即過戶係因... 加上林煒程告訴原告因投資股票房地產,要把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所以雙方並未馬上履行契約」,兩段陳述之事實不同。被告斷章取義於答辯〔二〕狀第六頁第五段以下所述,自不足採。

〔六〕原告將系爭價款支付林煒程,即屬林煒程之財產,林煒程要如何運用,原告焉能知悉了解?是林煒程將原告給付之貳佰萬元轉作定存,期滿後匯入丙○○帳戶中,縱使為真,亦屬林煒程自行決定之行為,被告毫無證據自不能任意臆測擅自斷言「施惠雯由林煒程提供新設帳戶將貳佰萬元投資定存,期滿將前〔錢〕轉匯丙○○帳戶」,如此『全然片面臆測情況』『再來假設』『提出問題』之陳述方式,立論屬虛構。

〔七〕原告早已否認曾為林煒程換發存摺,臺灣銀行亦函覆「本行對活期性存款戶之存摺,如頁數用罄或污漬破損,電腦無法讀寫處理等,即逕行製發新摺,尚無需要求提驗持有人國民身分證等規定」,被告在毫無證據下,何能再三誣指原告「何以施惠雯有印鑑而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換領新摺?」,如此不依證據漫天指責之言語,又何足信之。

〔八〕被告丁○○本已成年,對自己簽署之契約自當負責,無由空口否認契約之真正,被告丁○○既已坦承前述「價金參佰捌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其簽署,且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該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況存在,當然應受拘束。

參、證據:提出─

一、林煒程、甲○○、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

二、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

三、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

四、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五、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一七八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八頁〕。

六、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附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七、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八、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二三頁〕。

九、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0頁〕。

十、力霸房屋王啟倫先生之名片影本〔附本院卷第一0八頁〕。

十一、信義不動產陳鴻奇先生之名片影本〔附本院卷第一0九頁〕。

十二、八十二年臺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頁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一0頁〕。

十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十四、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取款憑條傳真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二二九頁同〕。

十五、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林煒程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開戶之登錄資料傳真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同〕。

十六、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

十七、林榮華〔即林煒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與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

十八、丁○○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十九、林芳如致聯大法律事務所之函件暨林芳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

二十、乙○○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二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五頁〕。

二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毛碧玉、斐郭碧雲、施榮樟、林阿緞、丙○○、林芳如。

聲請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調閱林煒程開戶留存之印鑑卡、該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錄影帶暨詢問該行如何辦理開戶,並聲請將上開印鑑卡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請鑑驗二者是否同一〔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九頁〕,並非林煒程所簽署,被告否認「簽名」、「印章」之真正:查林煒程、丁○○自認識、結婚以來,從未聽聞林煒程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乍看之下雖與林煒程之簽名極為相似,惟仍有多處不同。

二、右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九頁〕,其內容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有極大差異,非但房屋面積、價金給付方式未載明,且何時交屋、產權何時移轉均未約定,實有違常情。又契約當事人施惠雯根本未於買賣契約簽名,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臻合致。再者,倘買賣契約為真,何以自八十二年起迄林煒程過世前〔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未見乙○○為任何權利主張?何以直至林煒程逝世後,在死無對證下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動機顯有可議。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建物及基地,且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毛碧玉買賣之範圍是否包括坐落之土地。惟據證人毛碧玉、斐郭碧雲、施榮樟均表示「... 但沒有講包括土地... 」、「... 但沒有說包括土地... 」、「... 沒有談及土地... 」〔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所證述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難認與原告所陳相符。

再者,右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九頁〕僅載明「房屋壹棟」、「房價」,絲毫未提及土地款,是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壹節,並非無疑,兩造間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非無斟酌餘地。

四、右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九頁〕後半部第貳次再給付價金柒拾萬元部份,衡情論理,買受人給付價金應由出賣人簽收,豈有買受人於所持有之收據上再簽署自己姓名之理?再者,買賣契約書或收據,僅在證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何等重要性,原告怎會輕易遺失而恰由第三人即證人保管?又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被告曾當面要求乙○○,倘林煒程曾簽署何種文件,被告要求當面查閱,但施惠雯竟簽稱:「已經撕毀了,沒得看」,惟當時施榮樟表示為何將其撕掉?其回答「毛碧玉說沒有用,叫我把契約書撕了」。是倘有「買賣契約書」存在,何以乙○○於訴訟前不願提示,謊稱撕毀?既有右開「買賣契約書」,何以要求被告簽署另份買賣契約書?而上開貳份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竟然不同,又何以於鈞院開庭時,又辯稱遺失於毛碧玉家中?且依毛碧玉所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乃原告自行表示再給付柒拾萬元,所以其將字據拿出來寫云云,何以證人毛碧玉一直未將契約書交給原告?證人毛碧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有無給付柒拾萬元,且買賣契約書載明餘額壹佰萬元由貸款給付,亦與事實不符:

〔一〕證人施榮樟於鈞院證稱「... 最後一筆伍拾萬元,在八十五年清明節後八天,原告拿伍拾萬給林煒程....」,與『書證』記載以貸款給付不符。且林煒程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國際銀行貸款,無論貸款日期或數額均不相同。

〔二〕苟如原告主張餘款壹佰萬元係以貸款給付,則銀行貸款之本利自應由原告清償,且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亦應由原告給付,何以原告未給付而全部由林煒程給付?

五、證人斐郭碧雲陳稱:「... 原告請我把房子出租,原告先前跟我說林煒程已將房子賣給他... ,後來房子有出租給別人,租房子的合約是林煒程的,但那份他拿回去,... 」云云。查證人斐郭碧雲證述情節均不實在,關於有無右開買賣之事實,證人斐郭碧雲並未親自參與,是買賣範圍有無包括土地,有無給付買賣價金,證人斐郭碧雲均曰不清楚,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倘系爭房屋由原告委託其出租,則租金收益自應屬原告所有,究證人斐郭碧雲如何將租金交付與原告?原告自應立證說明。事實上,系爭房屋第一位承租人為一名女性房客,第二位乃出租與來自宜蘭之兄弟居住,租金均為一二000元,大部份均為林煒程親自收取,嗣林煒程生病,始委由證人斐郭碧雲出租,租金則由證人斐郭碧雲收取後轉交林煒程,或由斐郭碧雲或房客直接將租金電匯入林煒程設於第一銀行之往來帳戶,林煒程逝世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承租人跨行轉帳匯入被告丁○○設於華信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證人斐郭碧雲尚將租金餘額三六五0元匯入前開丁○○之帳戶,並表示乃扣除八十六年度、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之餘款,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一直由林煒程使用收益?倘證人斐郭碧雲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何以將租金交付與林煒程而非原告?直至林煒程逝世後,仍將款項電匯與被告?綜此,證人斐郭碧雲所為之證言,顯不足採信。

六、退萬步言,縱認右開買賣契約真正,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一〕原告主張右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其徒口空言,難信為真正。

〔二〕原告表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給付貳佰萬元,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一次給付柒拾萬元,八十五年一次給付伍拾萬元,其給付者並非小金額,全部以現金給付已與常情相悖,上開三筆款項自何一帳號提出,應有資金流向證明。又證人施榮樟尚表示交付伍拾萬元時,林煒程尚立有字據,且有林煒程之簽名,但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字據。原告尚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等自無先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七、附帶說明,林煒程生前與丁○○感情甚篤並育有甲○○,林煒程病逝,被告孤兒寡母生活已屬艱辛,詎於林煒程病危時,甲○○適時癲癇發作,被告無暇分身,林煒程之家人竟趁其無意思能力時,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提款卡提取貳拾玖萬伍仟元,同年二月九日再以存摺提款取貳佰零陸萬元,毛碧玉未受委託更擅以電話告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營業員,出售林煒程所有之「中環」股票貳拾張、「華宇」股票貳拾張,全部存入原告帳戶。同年二月九日,被告以電話央請原告代為找尋林煒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原告竟謊稱並未尋獲,迄同年二月十日,林煒程過逝,渠等竟又表示系爭房地已出售與林惠雯,且逼迫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發函撤銷〕,並謂林煒程尚積欠其母林阿緞貳佰萬元,林煒程生前並表示遺產由渠〔林惠雯〕保管,僅須按月給付生活費與被告供其教養子女之用云云,在被告丁○○逢喪夫之痛、甲○○頓失所怙之際,原告等人非但未加體恤,反而假借種種手段逼迫被告母子,實令人氣結。

八、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與元大證券汐止分行營業員聯絡,始得知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當時林煒程已病重昏迷〕,毛碧玉偽稱受林煒程所託,並千萬拜託營業員出售股票,並經告知林煒程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亦遭提領只剩二九七元,始知真相。何以原告指稱被告北上回娘家後為錢反目?何況當日下午,原告亦曾承認業將存款領走,但聲稱僅代被告處理,期間原告亦曾試圖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惟為施榮樟搶走,並稱:「要有分寸,這麼急著分家產,... 」,按施榮樟所稱之家產,乃指林煒程生前之存款、股票,此與施榮樟何干係?處理林煒程後事,均需用錢,揆諸經驗法則,當銀行存款只有二九七元時,被告焉能不急?反之,原告為何不願於當日即將相關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其動機安在?又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承諾待被告北上即將現金匯進被告之帳戶,嗣竟以林煒程後事尚未辦妥應以後事為重而蓄意敷衍,足見原告等有不法企圖。

九、原告以曾交付被告三筆參拾萬元乙事,證明原告善意供被告應急,其理由更係無稽,首先,前開金錢本係林煒程之遺產而為被告所有,何來原告為照顧丁○○母子之說?倘原告稱其曾照顧被告,請其將林煒程之遺產公布。

十、原告提出「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更與事實不符,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原告與其家人佯稱帶被告就醫,先將被告帶至原告等所經營之電動遊樂場之辦公室內,當時因林煒程剛逝世,尚停屍於乙○○家中,被告受創甚鉅,因信任夫家,並未加查證,絕非如原告狀陳『辦完喪事告一段落,一家人共聚一堂,感念原告長期照顧被告一家』之情節,此觀林煒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出殯,何來有二月十八日即辦完喪事告一段落之說?足證原告根本公然胡謅。再者,原告於準備書狀更侈言:「林煒程病危前一個月,因被告不欲照顧,由原告領回老家照顧... 」云云。查林煒程病重時,被告甲○○亦病重在身,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送台安醫院急救,直到同年一月十一日出院,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疲於奔命,何來不願意照顧先夫?又被告夫妻感情甚篤,至八十九年初開始即未上班,乃因林煒程及甲○○生病,需人照顧。再者,林煒程之病症並非突發,乃係舊疾,當時先夫只說先回員林老家過年,年後即回台北,惟當時甲○○生病未癒,是被告丁○○未隨同回員林。以上所陳,倘原告爭執其真實,被告自會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林煒程之診斷證明,倘原告不爭執即足證原告惡意攻擊,其不法居心照然若揭。

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被告接獲代書告知業已辦妥繼承登記,遂與原告約定於同年五月九日,在員林原告家中詳談,並要求提示林煒程生前簽署之買賣契約,豈料原告表示業經撕毀,當時施榮樟更問其原因,其復稱因毛碧玉說沒用了,所以撕毀。原告當時更未提及曾在毛碧玉家中簽署契約乙節,且渠等尚且向被告表示林煒程生前尚積欠其母親鉅額債務,當天無理取鬧者為原告。

十二、原告所陳前後不一,實難憑信:

〔一〕原告稱林煒程因投資股票、房地產,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云云〔詳原告準備二狀第五頁〕,惟其於準備一狀表示林煒程係表示參加合會需用現金〔詳原告準備狀第三頁〕,主張情節,前後不一;且查,被告查閱林煒程之證券開戶資料,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與原告所指八十二年十月之本件買賣,實屬風馬牛不相及,倘如原告所稱林煒程急需用錢,何以原告支付價金,拖拖拉拉直至八十五年才付清?反之,如原告所稱當時已有仲介公司找好買主,然在林煒程急需用錢的情況下,何不早日出售求取現金?足見原告所陳,與事實有間。

〔二〕系爭房地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後,即未再有向銀行貸款之紀錄,直到八十七年間,始再次向台北銀行貸款,足證原告所陳當時擬辦理貸款以解燃眉之急,亦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貳佰萬元〔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轉作定存,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定存期滿,即匯款壹佰伍拾萬元至丙○○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或有可能乃當時林煒程建議乙○○由林煒程提供新設帳戶將貳佰萬元投資定存,獲取較高利息,期滿即轉匯至丙○○帳戶。又林煒程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何以原告乙○○有印鑑,而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換領新摺?

〔四〕原告舉出之證人全係至親,渠等目的只有一個,即竭盡所能將小孩〔甲○○〕看病所需財物企圖搜括殆盡。至證人廖連振之證詞更不可採,其乃一外人,有關買賣契約成立其知道,價金分四次給付、如何給付,其亦知道,連辦喪事暨簽署契約〔指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其亦均在場,其與林煒程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其帳戶會有林煒程之匯款?又原告迄未提出證人施榮樟證稱之字據,到底有或沒有?抑或證人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無論如何,答案只有一個,根本沒有系爭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之情事存在。

十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所載「餘額壹佰萬元貸款」,一般人均足了解房屋尾款乃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價金之意,原告竟將之解為「尚欠剩餘款項壹佰萬元」,果係如此,何以加上『貸款』貳字?此字跡又係原告親筆所載,原告經營電玩數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如此記載之理?至於原告所稱其餘價金壹佰萬元,業已給付完畢,究如何給付?從何銀行提領?施榮樟表示林煒程之收款憑據何在?何以迄未能說明?僅憑證人陳稱『聽原告說... 』等,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四、林煒程已亡故,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竟有人前去將林煒程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換發『新存摺』〔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參、證據:提出─

一、林煒程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節本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

二、貸款人林煒程向台北國際銀行貸款之明細表壹件〔附本院卷第六八頁〕。

三、林煒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九頁至七一頁〕。

四、林煒程設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七二頁至七七頁〕。

五、丁○○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七八頁〕。

六、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0號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

七、林煒程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 89/10/18 換發─封面影本〔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八、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

九、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九頁〕。並聲請向臺北國際銀行函調林煒程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申辦貸款資料。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給付『所稱買賣價金』與林煒程之資向流向證明及林煒程簽立之字據〔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總價款參佰柒拾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原姓名林榮華,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林煒程〕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二地號及第五五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第二一七八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詳如附表〕,原告早已如數付清買賣價金,林煒程自有依法交付上開賣標的房地與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詎林煒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病逝,系爭房地由被告貳人繼承,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按繼承人除限定繼承外,應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履行契約未果,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九頁〕,並非林煒程所簽署,被告否認「簽名」、「印章」之真正。〔二〕右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九頁〕,其內容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有極大差異,非但房屋面積、價金給付方式未載明,且何時交屋、產權何時移轉均未約定,實有違常情。又契約當事人乙○○根本未於買賣契約簽名,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臻合致。〔三〕原告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建物及基地,但證人毛碧玉、斐郭碧雲、施榮樟均表示「... 但沒有講包括土地...」、「... 但沒有說包括土地... 」、「... 沒有談及土地... 」,所證述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難認與原告所陳相符。〔四〕證人毛碧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有無給付柒拾萬元,且買賣契約書載明餘額壹佰萬元由貸款給付,亦與事實不符。〔五〕證人斐郭碧雲陳稱「... 原告請我把房子出租,原告先前跟我說林煒程已將房子賣給他... ,後來房子有出租給別人,租房子的合約是林煒程的,但那份他拿回去,... 」云云與事實不符。〔六〕原告提出「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與事實不符,係原告等『逼迫』被告簽立,業據被告發函撤銷。〔七〕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之事實存在。〔八〕縱認右開買賣契約真正,原告尚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等自無先履行所有權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原姓名林榮華,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林煒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病逝,系爭房地為被告貳人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煒程、甲○○、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一七八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十八頁〕等為據,被告丁○○、甲○○確係被繼承人林煒程之繼承人,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明白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被告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足參,凡此情節,信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貳、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以總價款參佰柒拾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購買系爭房地部份: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所主張之此部份事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為據,其全文略以:「『買賣契約書』林榮華茲將座〔坐〕落於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壹幢,讓售乙○○,房款總價參佰柒拾萬元正,今收取訂〔定〕金貳佰萬元正,餘款壹佰柒拾萬元,於他日收取時再另行立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並立此據為憑,交付乙○○為證。立書人林榮華『印』,Z0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則否認右開文書、否認簽名、蓋章之真正。

二、查林煒程〔原名林榮華〕生前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更換印鑑,業據原告提出「林榮華〔即林煒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各壹件」為證〔附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復據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銀員營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覆確係林煒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前往開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新舊印鑑前去辦理存戶更換取款印鑑手續,此有該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據此,右開「林榮華〔即林煒程〕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林榮華」之印鑑,確係林榮華所有。

三、將上開印鑑卡上林煒程〔原名林榮華〕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更換之「篆體」「林榮華」印鑑之印文〔附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執與原告提出之右開「買賣契約書」上「篆體」「林榮華」印鑑之印文相較,無論印鑑大小、字跡粗細、長短、折筆角度、弧度,貳者相同,此有上開印鑑卡、買賣契約書等足參,凡此情節,堪認右開「買賣契約書」上「篆體」「林榮華」印鑑之印文亦係真正。按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右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四、被告雖主張前揭情詞爭執否認右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但〔一〕被告提出林煒程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節本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上『林榮華』之印章雖與前述買賣契約書上不同,惟以右開印鑑卡上變更前、後貳印章亦互不相同酌之,林煒程應係持有數枚不同之印章,究蓋用那枚印章,選擇之權在林榮華,實不足以據被告提出之「林煒程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地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節本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上『林榮華』之印章與右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不同,遽認右開「買賣契約書」上「林榮華」之印章非真正。〔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交付貳佰萬元與林煒程,嗣林煒程將之存入所設右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取款憑條傳真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二二九頁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林煒程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開戶之登錄資料傳真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同〕等為據。參酌證人毛碧玉證稱:

「〔右開買賣契約書〕我看過,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傍晚,林煒程載原告及林阿緞到我家來玩,林煒程說原告很不會理財,板橋的房子已賣給乙○○,叫我拿十行紙給他寫一張字據給原告作為憑證,是在我家客廳我的面前寫的,... 」〔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暨被告支付與林煒程之貳佰萬元,與右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訂〔定金〕貳佰萬元」,其『額度』相同,據此,顯見林煒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確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貳佰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被告謂「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臻合致」一節,應有誤會。〔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若取得移轉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權利人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決意旨揭示甚明。原告乙○○固未於右開買賣契約簽名〔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正面〕,惟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業見前述,即無礙於原告訴求被告為右開給付。〔五〕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載「買賣標的物」為「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壹幢」,惟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捌肆點貳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壹壹點貳捌」平方公尺,合計為「玖伍點伍壹」平方公尺,折合「貳捌點捌玖」坪〔以下四捨五入〕,以總價金參佰柒拾萬元計之,每坪約為「壹拾貳萬捌仟元」。再查,八十二年間,與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成交價,每坪介於壹拾萬至壹拾參萬元間,亦有原告提出「八十二年臺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頁影本壹紙」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一0頁〕,系爭買賣之「成交價」與同期同地段『房、地』之成交價格相當,據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指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縱右開買賣契約書略載為「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壹幢」而未細記『房屋面積、價金給付方式、何時交屋、產權何時移轉」等,但,右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確定』,即無礙於當事人成立買賣契約。

五、綜前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以總價款參佰柒拾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購買系爭房地壹節為真正。

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均已付清,被告爭執否認,辯稱「原告尚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部份:

一、系爭買賣之價金為「參佰柒拾萬元」,業見前述,其中「定金」貳佰萬元,業據原告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取款憑條傳真壹紙」〔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二二九頁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林煒程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開戶之登錄資料傳真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同〕等為據,復據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載明於右開「買賣契約書」內〔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據此,堪認原告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給付「定金」貳佰萬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按諸民法第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得將所給付之右開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原告另提出「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主張「被告丁○○本人亦深知此事,並於八十九年簽訂新約『確認』」壹節。查上開「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載「買賣標的」與系爭買賣契約同,價金雖記載「參佰捌拾萬元」,但亦記載「已全數付清」〔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證人丙○○簽名於「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顯見,乙○○、丁○○簽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證人丙○○確在現場。上開「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丁○○『親簽』,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亦見「乙○○、丁○○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丁○○親簽。雖被告辯稱受『逼迫』而簽立,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0號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主張已撤銷上項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否認上述『逼迫』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自不得以被告一己之主張而謂已生撤銷之效力;查被告丁○○係「0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足稽〔參見本院卷第八頁〕,於八十九年間,已係三十八、九歲之成年人,既以文字表明價金「已全數付清」,自堪認原告並無積欠系爭買賣價金之情事。又「乙○○、丁○○簽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參佰捌拾萬元』固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參佰柒拾萬元』相異,但被告明認「價金已全數付清」,與原告主張付清價款之旨相符,凡此情節,認原告確已付清買賣價款。

三、關於被告另爭執證人毛碧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有無給付柒拾萬元,且買賣契約書載明餘額壹佰萬元由貸款給付,亦與事實不符部份:查證人毛碧玉證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原告到我家跟我說已給林煒程柒拾萬,字據再拿出來寫再付柒拾萬,寫字據後有無通知林煒程,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毛碧玉並未證述於給付上開柒拾萬元與林煒程時渠曾在場,本院亦未據毛碧玉上開證述認定原告業否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再查,契約當事人原曾約定以貸款給付買賣價金,雖事後未辦理貸款,果確曾給付買賣價金,實不得以所給付之價金非源於『貸款』乃竟指之為『違約』。查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業見前述,即無礙於其為本件請求。被告另辯稱:「縱認右開買賣契約真正,原告尚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等自無先履行所有權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為辯,即非有據。

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煒程與原告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業見前述,自遺產分割時起,顯未逾五年,被告等就所繼承「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與原告,並使其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原告雖未聲明判令被告『連帶給付』,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原告聲明判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無違,據此,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予假執行。惟查,本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所定「財產權之訴訟」尚屬有間,原告遽爾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與右開論斷無礙,爰不一一贅述。

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F0~T40附表:

┌──────────────────────────────────────────────────────┐│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 │等則│面 積│ │ │ │├────┬──┬───┤地 號│地目│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備 註 ││鄉鎮市區○段 ○○ 段│ │ │等級│平 方 公 尺│ │ │ │├────┼──┼───┼───┼──┼──┼───────┼────┼───────┼───────────┤│板橋 │僑中│ │五五二│建 │ │壹柒肆肆點玖零│甲○○ │壹萬分之參肆 │合計壹萬分之陸捌 ││ │ │ │ │ │ │ ├────┼───────┤ ││ │ │ │ │ │ │ │丁○○ │壹萬分之參肆 │ │├────┼──┼───┼───┼──┼──┼───────┼────┼───────┼───────────┤│板橋 │僑中│ │五五三│建 │ │壹陸肆玖點零伍│甲○○ │貳萬分之壹零伍│合計貳萬分之貳壹零 ││ │ │ │ │ │ │ ├────┼───────┤ ││ │ │ │ │ │ │ │丁○○ │貳萬分之壹零伍│ │└────┴──┴───┴───┴──┴──┴───────┴────┴───────┴───────────┘┌──────────────────────────────────────────────────────┐│ 建 物 標 示 │├─┬───────┬─────┬─┬─┬──┬─┬────────┬─┬─────────┬───┬────┤│建│建 物 門 牌│基地坐 │ │ │ │ │權利人所有建物面│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 │ ││ ├─┬─┬─┬─┼─┬─┬─┤ │ │ │ │積〔平方公尺〕 │築│及面積〔平方公尺〕│ │ ││ │鄉│路│巷│號│ │小│地│主│建│平房│主├─┬─┬─┬──┤完├─┬──┬────┤ │ ││ │鎮│ │ │ │ │ │ │要│築│房及│要│地│二│ │合 │成│用│主築│面 │所有權│ ││ │市○ ○ ○ ○段│ │ │用│式│或層│建│面│ │ │ │日│ │要材│ │ │ ││號│區│街│弄│數│ │段│號│途│樣│樓數│材│層│層│ │計 │期│途│建料│積 │人 │權利範圍│├─┼─┼─┼─┼─┼─┼─┼─┼─┼─┼──┼─┼─┼─┼─┼──┼─┼─┼──┼────┼───┼────┤│8│板│僑│一│七│僑│ │3│住│ │層 │鋼│ │3│ │3 │ │陽│ │8 │ │ ││7│橋│中│二│號│ │ │5│家│ │5 │筋│ │2│ │2 │ │台│ │2 │甲○○│貳分之壹││1│市│一│五│二│中│ │5│用│ │0 │混│ │.│ │. │ │ │ │. │ │ ││2│ │街│巷│樓│ │ │、│ │ │0 │凝│ │4│ │4 │ │ │ │1 ├───┼────┤│ │ │ │六│ │段│ │2│ │ │/ │土│ │8│ │8 │ │ │ │1 │ │ ││ │ │ │弄│ │ │ │5│ │ │層 │造│ │ │ │ │ │ │ │ │丁○○│貳分之壹││ │ │ │ │ │ │ │5│ │ │二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