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夫王昭宇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因此在被告因案受羈押時,原告常去
看守所會見被告,被告經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後,均判處重刑,思欲更換律師,以求在法律上作更有利之辯護,原告建議其聘請錢國成律師等為其再次上訴三審之辯護人,被告首肯同意,並拜託通知錢律師送委任契約至看守所。被告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北看守所內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委任錢國成律師、李平義律師、孫天麒律師等為其上訴三審之辯護人,委任契約書載明律師酬金共為一百萬元,後來被告又聽從其友吳添福之言,如捨棄上訴,赴監執行比較划算等語,原告則告知如捨棄上訴,對其他同案被告無法交待,也應該多給自己一個機會,若有困難,願代為解決,被告則稱目前無現金支付律師費用,不上訴可節省費用,原告當時告訴被告,如只為這一點,原告願辦房貸為其墊付,等出獄後再還。被告即請求原告暫時為其墊付,事後又寫信重申請求原告墊付律師費用待出獄後願加倍償還等語。同年九月中旬被告之妻胡麗華及林正一先生先後各撥數通電話,拜託原告代為墊付律師費用,原告乃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並開具台北誠泰銀行儲蓄部C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百萬元為其墊付律師費用,有錢律師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收之收據為憑,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兌付。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保出獄,已一年有餘,對墊款竟拖延不還,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墊款一百萬元及自墊付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親筆書信、委任契約、律師酬金收據、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誠泰銀行存摺各一件,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二件 (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親筆書信、委任契約、律師酬金收據、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及誠泰銀行存摺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墊款一百萬元,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於出獄時償還該墊款一百萬元,而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保出獄,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出獄之翌日起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因之,原告雖得請求該墊款一百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但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合法,原告主張得請求自墊付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應非可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