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D室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因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一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原告查報債務人即甲○○對第三人即被告有請求移轉及分配之債權存在後,已由鈞院發執行命令,禁止甲○○收取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五五、二五六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及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於法定期間內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從頭到尾就無登載甲○○之持分存在云云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是原告就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甲○○及訴外人林賜峰、高進富、李永盛等人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以被告為代表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及甲○○各持有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持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本無庸置疑,詎被告竟不承認甲○○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共同購地協議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四一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和甲○○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甲○○對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移轉及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因被告以土地所有權狀上並無登載甲○○之應有部分等情,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為提起本訴之論據。惟查,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此觀原告所提共同購地協議書第一條明載:「...共同協議暫時以甲方(指被告)為代表具名登記土地產權」等語自明。因此,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任何人均無權對原告主張權利,包括甲○○在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在被告與甲○○等人之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仍無法除去其不妥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一號強執執行事件,經原告查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即被告有債權存在後,已由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甲○○收取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及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並無登載甲○○之持分存在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原告就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與甲○○、林賜峰、高進富、李永盛等人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以被告為代表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及甲○○各持有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持分,被告與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本無庸置疑,詎被告竟不承認甲○○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任何人均無權對原告主張權利,包括甲○○在內,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甲○○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在被告與甲○○等人之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仍無法除去其不妥之狀態,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共同合資購地協議書即甲○○有五分之一合夥股份,禁止第三人為處分,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四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甲○○收取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二五五、二五六地號之土地移轉及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為移轉及分配,嗣被告即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並無登載甲○○之持分存在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則關於甲○○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股份存在,原告是否可就該合夥股份聲請強制執行,於當事人間即存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如被告與甲○○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從以甲○○之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禁止命令,致原告之債權顯有難以確保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與甲○○等人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關係未終止前,任何人均無權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實僅為甲○○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與被告及甲○○等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係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

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及訴外人林賜峰、高進富、李永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每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暫時以被告為代表具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共同購地協議書影本一件可據,惟被告抗辯:當初渠等僅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將來再由大家決定如何處分等情,而甲○○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信託登記予被告,當初並未約定要如何使用,只是若要處分,須每個人均同意等語,互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與甲○○、林賜峰、高進富、李永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約定渠等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亦未約定損益如何分擔等情,應信為真實,是渠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上既無經營共同事業,應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綜上所述,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關係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