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律師被 告 甲○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下簡稱系爭土地
)建號永和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自該地遷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五十四年興建兩棟房屋即建號永安段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建號永安段七三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其中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因故經判決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即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迄今。被告甲○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請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鑑定,以期明確。
(二)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兩造間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實際乃為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擔保其清償而訂立,土土也上之房屋雖經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但係因原告無法舉證,究與事實有違,原告實難甘服。今土地既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正當權源,至被告丙○○現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內,無論其與被告甲○關係為何,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自應自該地遷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基地約六坪,建坪計三十六平方公尺),係原告於五十年間興建,至五十二年三月九日以二萬五千元將房屋連同基地全部出售予被告甲○,當時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五十七年八月間原告竟以原始建築人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三審均判決其敗訴,於五十九年一月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按土地部分初由於基地未經丈量分割,後由於該房屋、土地已早被原告向詹周寶鑾設定抵押權,而法院三審就原告當時僅提出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判決,致土地部分未能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被告甲○為息事寧人,經央中人丁○○(被告甲○之前夫)從中協議,被告甲○暫不對原告提起詐欺(將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及毀棄損壞(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罪之刑事告訴,及向原告請求償還訴訟費用,暨尚欠被告甲○七筆共計四千九百元之欠款。並商請丁○○代為代位清償詹周寶鑾之抵押款連同利息等項計二萬四千元,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設定轉為丁○○,原告則承諾同意房屋基地無償由被告甲○使用(已先付超過地價二倍之代價)。當時丁○○並將雙方房屋營造執照質押在丁○○處,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由丁○○享有(抵押權迄未塗銷),以作雙方之保證,否則被告如何能安然使用系爭土地三十餘年。
(三)事隔三十年後,原告竟反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審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駁回,於判決理中特別指出:
1、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契約一事,此部分事實並經法院三審同認,是原告再執:實際上係原告向被告甲○借貸金錢,被告甲○以訂立買賣契約作為保障云云,殊無可採。
2、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是縱基地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甲○為無權占有。
(四)此次原告再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片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是不可思議,不唯有違交易之正義與維護人民之民法意旨相悖。遑論據此請求拆屋還地。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再出售予被告甲○,依法興建房屋之土土地原所有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此為民法物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又另一被告丙○○係被告之房客,乃合法租用該房屋,並不應自該地遷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因故經判決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即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迄今。又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實際乃為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擔保其清償而訂立,土地上之房屋雖經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但係因原告無法舉證,究與事實有違,原告實難甘服。今土地既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正當權源,而被告丙○○現住於上開房屋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甲○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則應自該地遷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五十年間興建,至五十二年三月九日以二萬五千元將房屋連同基地全部出售予被告甲○,嗣五十七年八月間原告竟以原始建築人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三審均判決其敗訴,於五十九年一月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上開房屋之基地既已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自非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經審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駁回。詎此次原告再片面主張解除土地部分之契約,顯違交易正義,應屬無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遑論被告丙○○係合法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占有使用其坐落之基地乃肇於五十二年三月九日以二萬五千元向原告買受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登記為建物所有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系爭買賣契約實則為金錢借貸,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前案判決效力僅及於建物(即原告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則反訴請求原告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案經三審均判決原告敗訴,上開房屋因而於五十九年一月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案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可憑,堪信為真。
三、是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確定後,再執: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逝屋還地事件,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則本件所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四、按契約之解除,除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外,須符法定要件,始得由具解除權之一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例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部分,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定要件已取得解除權,單執「該土地既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伊即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殊屬無據。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顯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既確於五十二年三月九日以二萬五千元向原告買受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則就基地部分雖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而仍存在,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甲○為無權占有,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上開房屋及將基地返還,顯非正當。
六、至被告丙○○雖現住於上開房屋內,然依被告甲○所陳,其係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使用,顯見被告丙○○並非無權占有房屋之基地,且無權拆除系爭房屋,是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及將基地返還,及請求被告丙○○自該地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永和市○○路○○○號建物占用永和市○○段○○○○號土地之詳細位置及面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