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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甲○民國八十

乙○民國八十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臺北縣樹林市○○路「辛○○○○」社區警衛,卻未以維護社區安

全為責,利用工作之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警衛辦公室,見未滿十四歲之原告甲○、乙○姊妹二人在附近玩耍,認為年幼可欺,竟先以請二女童喝飲料表示友善,使二女童失去戒心,然後再以尋找遺失物品為由,將原告甲○及乙○誘騙至B棟唯美樓一、二樓之樓梯間,以手指撫摸原告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後,復以手指撫摸原告乙○下體為猥褻行為,業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丁○○雖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丁○○對原告甲○、乙○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明確。

㈡被告丁○○對於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甲○年僅七歲,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目前仍有尿失禁之現象,且因被告丁○○以使人信賴之警衛身分而侵害其身體,嚴重影響原告甲○未來對人之信賴及對性之健康正常觀念,並對其未來人格發展恐有諸多負面影響。另原告乙○年齡更僅三歲,該侵權行為對其日後心理健康必有重大影響,且原告二人目前均不敢獨處,人際關係已呈退化狀態,爰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甲○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原告乙○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六號參照)。被告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前述說明,被告丁○○在職務上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己○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己○公司稱原告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丁○○之行為,而嚴重影響對人之

信賴,認原告空言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丁○○對原告甲○、乙○性侵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丁○○雖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被告己○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丁○○既對原告甲○、乙○實施性侵害,顯已侵害甲○、乙○之貞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乙○無庸再舉證其對人之信賴、人格發展已受影響之事實,被告己○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己○公司另稱被告丁○○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人員,其選任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謹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足資參照,因此被告己○公司雖稱依保全業法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選任保全人員,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以此即謂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僱用人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因此,被告己○公司仍欲主張免責,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己○公司再稱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中曾受精神鑑定,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中所認定丁○○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在精神病理學上「去勢焦慮」是可能引起「戀童症」之近因,被告己○公司並以此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稱此為被告丁○○內心世界情事,其無所知悉等語云云。惟受僱人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以及其過去之經歷,均為僱用人所必須注意的範圍,且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情形,亦須不斷加以注意,則被告丁○○於內心上既有「戀童症」之精神異常現象,被告己○公司仍選任其為受僱人,且未於被告丁○○執行執務時加以注意,而造成被告丁○○對原告甲○、乙○實施性侵害,此更突顯出被告己○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被告己○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雖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員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然全球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委請被告己○公司負責維護社區之安全,已派駐警衛以維護社區之安全,則原告甲○、乙○在全球社區中庭與其他同屬社區之兒童遊玩,實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使原告甲○、乙○獨處,或處於易生危險及傷害之環境,因此實難以此即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並遽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況且若如被告己○公司所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讓原告於社區中庭遊玩,係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則全球社區又何須委請被告己○公司負責維護社區安全,又被告己○公司豈不自承其所負責維護安全之社區,皆係不安全?

四、證據:提出辛○○○○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己○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心理衛生中心心理輔導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丁○○並無如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其辯稱:我原受僱於己○公司,派駐在

「辛○○○○」社區擔任警衛,現已遭解僱,我認識原告甲○、乙○,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案發當天是我值班,時間自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三十分,原告甲○、乙○前來B棟大棟找我玩,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我有拿飲料給她們喝,但沒有侵犯她們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無非以被告丁○○之行為造成原告甲○目前有尿失禁之情形,且嚴重影響其等對人之信賴、人格之發展為理由,然原告主張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空言請求自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再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保全業依本法第十條僱用保全人員,應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審查之:一、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二、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而本件被告己○公司之員工丁○○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保全人員,被告己○公司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己○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本件被告己○公司之員工丁○○於刑事案件曾進行精神鑑定,由精神鑑定

報告書中所認定被告丁○○「可能」對原告有性侵害為在精神病理學上「去勢焦慮」是可能引起「戀童症」之近因,由此鑑定報告書所載此乃深藏於被告丁○○內心世界之情事,非被告己○公司於僱用時所能知悉,而被告己○公司於僱用保全人員時依法應為之注意乃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為之,故被告丁○○精神層面之情事既為被告己○公司所無法注意,自無由令被告己○公司就被告丁○○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㈤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員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原告甲○、乙○於案發當時分別係七歲、三歲,為受兒童福利法保護之兒童,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不得使其獨處,然本件原告之父母並未善盡保護之責任,顯係與有過失,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依法減輕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八六0五一一四00號函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宗(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性侵害被害人即原告甲○、乙○之姓名、住所,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或判決原本附件(判決正本無附件)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臺北縣樹林市○○路「辛○○○○」社區警衛,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警衛辦公室,見原告甲○、乙○年幼可欺,將二幼女誘騙至B棟唯美樓一、二樓之樓梯間,以手指撫摸原告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後,復以手指撫摸原告乙○下體為猥褻行為,查原告甲○、乙○年僅七歲、三歲,因被告丁○○以使人信賴之警衛身分而侵害其身體,嚴重影響其等未來對人之信賴及對性之健康正常觀念,並對其未來人格發展恐有諸多負面影響,且原告二人目前均不敢獨處,人際關係已呈退化狀態,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己○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在職務上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己○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負責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未對原告甲○、乙○實施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另被告己○公司則以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己○公司之員工丁○○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保全人員,被告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接受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丁○○因「去勢焦慮」可能引起「戀童症」之病情,此乃深藏於丁○○內心世界之情事,非被告己○公司於僱用時所能知悉故被告丁○○精神層面之情事既為被告己○公司所無法注意,自無由令被告己○公司就被告丁○○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使原告甲○、乙○獨處,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其亦有過失,被告應減輕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固以並未對原告甲○、乙○實施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抗辯。惟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實施右揭性侵害之事實,業據原告甲○、乙○先後於警訊及

偵、審中供述綦詳,且原告甲○遭被告性侵害後,經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發現原告甲○之處女膜周圍皮膚皮下有血絲聚集,有可能疑似外物摩擦所造成,處女膜仍完整,無裂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雖該院所出具之前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明原告甲○之處女膜仍屬完整,並無破裂情形,然依原告甲○所陳,被告當時係先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性交,惟徵諸一般醫學常識及社會經驗,被害人甲○之處女膜是否破裂,與被告丁○○手指插入之深度、方向及是否在被害人之陰道內上下摩擦有關,非必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即發生處女膜破裂之結果,然原告甲○當時僅係甫滿七歲之幼童,尚不知人事,其固然能察知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惟對被告丁○○以手指插入後之後續行為,並未能完整之描述,洵係人情之常,自難因原告甲○之處女膜仍屬完整,即遽以認定被告丁○○當時並未對原告甲○、乙○為性侵害行為。

㈡嗣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所陳各節為測謊,經該局鑑定

結果,認「被告指稱其未曾撫摸甲○、乙○生殖器;其未曾以手指觸摸甲○陰道等項」,於測試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被告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七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益徵被告丁○○辯稱其未對原告實施性侵害云云,難以採信。

㈢原告甲○、乙○於案發當時分別為甫滿七歲及三歲之幼童,與被告丁○○素無仇

怨,業據被告丁○○及原告甲○、乙○分別供述明確,原告於偵、審理中均明確指述被告所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當庭勘驗被告及原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採用之「雙向電視系統隔離訊問室」所為之全程錄音錄影錄影帶,其內容與當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均屬相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二十八頁),衡情原告甲○及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原因及可能,至原告甲○、乙○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實經過,前後所供雖有些微之差異,洵係其等均屬幼童,對事實經過之描述及表達能力尚遜於成人,或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稍有模糊所致,亦難因此而遽認原告甲○、乙○之證言為不可採。

㈣至證人即負責該社區打掃工作之婦人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於案

發當日下午一時許才到警衛室打掃,有見到二名小女孩和被告,但其未前往上開

一、二樓之樓梯間。」等語,所證述之時間與被害人甲○及乙○所指述被害時間固屬有異,然証人庚○○當時所見在警衛室之小女孩是否即被害人甲○、乙○,自證人庚○○前開供述所稱,並無法明確認定,嗣本院再傳訊證人庚○○到庭,則供稱其平日係早上六時至十一時,下午一時至該社區打掃清潔,平日僅自警衛室前經過,只在拿取塑膠袋時始會進入警衛室中,至其有一日曾見五位小女孩在警衛室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其並未至B棟一、二樓樓梯間,故不知被告與小女孩是否曾至一、二樓樓梯間等語(見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及反面),足徵依證人庚○○所為證言,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

要,經該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被告之個人史、性生活史、犯案經過、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項目實施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丁○○罹患嚴重糖尿病兩年餘,而引發「陽萎」至少半年,更進而導致「去勢焦慮」,在「精神病理學」上,「去勢焦慮」是可能引起「戀童症」之近因,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被告丁○○雖極力否認其曾對被害人甲○、乙○為性侵害行為,然其經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復足以佐證其因「戀童症」而涉犯本件性侵害之可能,益徵被告丁○○所辯其未為本件性侵害犯行云云,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舊法)。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適用新法)。本件被告丁○○擔任「辛○○○○」社區警衛,於前揭時地見年僅七歲、三歲之原告甲○、乙○姊妹二人在附近玩耍,認為年幼可欺,竟先以請二女童喝飲料表示友善,使二女童失去戒心,然後再以尋找遺失物品為由,將原告甲○及乙○誘騙至B棟唯美樓一、二樓之樓梯間,以手指撫摸原告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後,復以手指撫摸原告乙○下體為猥褻行為,被告丁○○之行為,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甲○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之損害,原告乙○則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被告己○公司雖抗辯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因被告丁○○之行為而嚴重影響其等對人之信賴、人格之發展云云。惟被告丁○○對原告甲○、乙○實施性侵害,其等身心遭受嚴重創傷,精神狀態陷於痛苦之情狀,自不待言。又原告甲○、乙○事後接受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心理衛生中心之心理輔導,其輔導結果認為「甲○之反應:生理方面:於輔導期間曾表示有睡眠不佳、易惡夢之情形,且幾乎週都有惡夢發生。情緒方面:相當怕黑、怕一個人睡、缺乏自信、情緒不穩、易緊張及有壓抑負面情緒之傾向。行為方面:曾有突然無法安坐的狀況,亦有退縮的傾向。乙○之反應:乙○之主要反應為重覆受創的記憶,對特定人或場所有恐懼反應,及潛在的害怕情緒:::」,此有原告出具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心理衛生中心心理輔導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益徵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己○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辛○○○○」社區擔任警衛,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十一時上班期間,在警衛室附近對原告甲○、乙○實施性侵害,其不法犯行雖非職務上行為,惟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己○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己○公司稱被告丁○○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人員,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謹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足資參照)。因此被告己○公司雖稱依保全業法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選任,尚不得以此即謂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僱用人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己○公司仍欲主張免責,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己○公司再稱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中曾受精神鑑定,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丁○○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在精神病理學上「去勢焦慮」是可能引起「戀童症」之近因,己○公司並以此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稱此為被告丁○○內心世界情事,其無所知悉等語云云。惟受僱人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以及其過去之經歷,均為僱用人所必須注意的範圍,且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情形,亦須不斷加以注意,則被告丁○○於內心上既有「戀童症」之精神異常現象,己○公司仍選任其為受僱人,且未於丁○○執行執務時加以注意,而造成被告丁○○對原告甲○、乙○性侵害,被告己○公司此部分抗辯,尚未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己○公司另稱原告甲○、乙○於案發當時分別係七歲、三歲,為受兒童福利法保護之兒童,依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不得使其獨處,原告之父母並未善盡保護之責任,顯係與有過失,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依法減輕云云。惟按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員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本件原告甲○、乙○於案發當時在社區中庭遊玩,該處為社區住戶散步、聊天之休閒場所,亦有警衛管制人車進入,以維護社區之安全,從而原告甲○、乙○在社區中庭與其他兒童遊玩,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原告甲○、乙○處於易生危險及傷害之環境,而原告乙○雖年僅三歲,惟由其姐甲○帶領在社區中庭內遊玩,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兒童福利法之規定。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丁○○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所致,縱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讓原告獨處而有所疏忽,但究非予被告丁○○予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大樓管理員實施性侵害之結果,故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所疏失,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其與有過失。被告己○公司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己○公司前開抗辯,均無理由,其與被告丁○○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當時分別年僅七歲、三歲,均尚未成年,即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之行為,原告遭此劫難,其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均受嚴重之傷害及精神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丁○○係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排行老大,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一妹二弟,曾在保全業服務約四、五年,月薪約近三萬元,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又被告昔無犯罪前科紀錄,犯本件性侵害案件後已遭己○公司解僱,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另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及被告侵權行為程度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及人格影響,認原告甲○、乙○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一百萬、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四十萬元,方屬允適。原告甲○、乙○請求分別於八十萬、四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原告乙○四十萬元,及自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