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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庚○○

丁○○

戊 ○己○○○甲○○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一之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高熙治訴 訟 代 理 人 林瑑琛律師 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複 代 理 人 林瑑瑮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庚○○、丁○○、戊○、己○○○、甲○○、丙○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㈠本件損鄰事件之發生,乃被告所承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二)公園地下停

車場工程(按:其為公園全部開挖為地下三層機械式停車場,北側局部有地上一停車場出入口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因於地下開挖鋼版樁施工期間,施工不當及未做好防護措施,致原告等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仁和街等建物發生沉陷、傾斜、龜裂、樑柱結構體受損及磁磚剝落等損害。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完成鑑定。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鑑定報告書(詳原證二)所載:「十五、損壞鑑定結果:4、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壞原因:...判斷鄰房損壞原因為施工單位於打設鋼鈑樁開挖地下室之施工階段,在鋼支撐設施的架設及拆除過程中之振動、鄰屋重量、施工機具進出操作之振動,挖土引起土層變位、抽水引起土壁體之變位,因而造成鄰近地表下陷與鄰房損害。」,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而造成損害無誤。

㈡至於被告以部分建物有不當搭蓋違建是否為造成建物損害之原因,及各所有

權人有無與有過等語而為抗辯,然自始至終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僅憑空言論斷,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按:本件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故無新法之適用),暨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本應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對鄰地可能造成傾斜或倒壞之情況,隨時保持相當注意之義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鄰結果之發生。詎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因施工不良,及未做好防護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受有損害。職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其應回復者,即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變動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始謂符合完全賠償之原則與要求。本件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除實體損害外,尚具有技術性貶值(非工程性補償)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此當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依學界之見解:

①王澤鑑教授於所著「物之損害賠償制度的突破與發展」一文中(原證五

)認:「受他人不法毀損之物,雖經修理,但客觀上仍有可以確定之瑕疵存在者,亦常有之,如重新噴漆與原漆不能配合,學說上稱之技術上貶值(technischer Minderwert),被害人就不能回復原狀之部分,得依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之。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所謂交易上貶值(merkantiler Minderwert),即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在交易上,因對於是否仍存有瑕疵或減少之使用期限,存有疑慮,致價值降低,此在汽車遭遇重大事故,或建築物毀損之情形,特為顯著。德國通說認為在此情形被害人仍得依德民第二五一條(相當於中民第二一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②學者黃茂榮在其「技術性貶值、交易性貶值」著作中(原證六),亦認「物一旦受到毀損,它的價值即因而減少。此為這裏所稱之物的貶值。

物所以因毀損而貶值的理由是:物經毀損後(a)它可能因而失去其原來比較完好的外觀,(b)也可能因而減少其本來的效用,(c)也可能因而使它比較不受喜好,而致降低其交易上的價值,這個交易價值之降低,一部分是由於(a)(b)的緣故,但也有一部分全是參與交易的人之心理因素造成的,即被毀損過的物,人們總以為它不完美,而比較不喜好。而對它的需求也便降低,其結果,為了促成交易,具備同等效用及外觀之被毀損之物品的交易價值往往要比其他未被毀損過者為低。這是經濟社會上實際上存在的事實。學說上稱呼這種為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的外觀及效用,所需的修復費用為技術性貶值,稱被修復後仍存在的交易價值的減少為交易性貶值。..實務上只要首先謹慎的認定適當之技術性貶值的範圍,而將其餘之貶值歸入交易性貶值。於是,便只剩下交易性貶值之實現及其賠償之法律依據的問題。..它可能法律上依據該是民法第一九六條。該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交易性貶值與技術性貶值為該條所稱之『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之可能文所包括當無疑義」。

③綜上,足徵學界均肯認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除實體修復之損害外,尚

存有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是就本件爭議而論,系爭建物既因被告施工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絕非僅限於實體損害之部分,當得就所謂「技術性貶值」(即非工程性補償)及交易性貶值併為請求。

⒉實務之見解:

①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惟關於房屋受上

述損害後,使該房屋減少價值之損害,經大華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報告乃綜合會勘資料,拜訪工地附近不動產業者,衡量現在及未來展望,運用不動產鑑定之各項學理,依都市計劃使用個案現況,以及時間因素,標的物本身使用情形等予以綜合鑑定,尚屬客觀,自可據為認定此部分損害之標準,至該報告雖謂:『如標的物對受損部分予以整修後,再依正常方式出售,則價格依購買者意願而定』,然所謂依買受者之意願云云,已涉及主觀問題,於客觀之鑑定結果,應不生影響。」(原證七)可參。

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尚非不得請求。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屋之瑕疵程度,及修復後是否仍影響其市場價格,徒依前揭情詞,遽謂曾月鈴等三人以附近建物之售價計算『交易性貶值』之消極損害,難以採憑,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尤非妥適。」(詳原證四)。④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物之所有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建築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

⒊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是就物被毀損之賠償方法

,如僅限於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能請求原狀之回復,或不能請求價額以外之損害,顯然有違完全賠償之最高原則與基本要求。

㈡被告雖以依行政院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加強磚造之平價住宅,其使用

年限為三十年,而系爭房屋已逾使用年限,應拆除重建,難謂有何損害及交易性貶宜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院所頒訂「財物標準分類」,其上所載年限,係要求如房屋建築及設備之興建,至少要符合該年限之最低標準,而非謂房屋建築一達該使用年限,即認其有安全上之疑慮,而不具任何使用之價值,此揆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房屋「財物標準分類」中關於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上所載為「最低使用年限」之字樣即可證明。是以,縱系爭房屋於受損時已近三十年之使用,然按被告所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所載:「(3)綜合上述(1)與(2)討論,本損壞鑑定的結論為『大多數鑑定標的物並無結構性損壞,在正常使用下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部份鑑定標的物受損較為嚴重,經結構補強後,應可維持其結構安全。」可知系爭建物既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當具使用之價值,故不論供作店面或住宅之使用,其既屬堪用之狀態,要難謂其不具任何交易上之價值。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對於「實體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鑑定報告書所載:「

十五、損壞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房屋受損壞情形:鑑定標的物各戶之損壞均大同小異,其主要損壞情形如下:(1)一樓地板與道路間出現剝離、差異沈陷等現象。(2)一樓地板出現垂直或平行工地方向的裂縫,有些裂縫寬度達3cm,故造成磨石子地板或地板磁磚破損。(3)部分住戶之一樓鐵門、鐵捲門不易開關。(4)部分住戶之屋頂漏水,造成屋內牆、樑、門、窗之滲水。(5)部分牆壁舊有之裂痕擴大、或增加新裂縫。(6)部分頂版出現明顯裂縫,少部分頂版有鋼筋外露腐蝕病變。(7)部份樑出現裂縫。(8)部份柱出現裂縫,少部份柱發生混凝土剝落現象。(9)少部份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出現裂紋。(10)少部分地版及牆面之磁磚鼓起或剝落。...4、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壞原因:..根據施工基地情況,與鑑定標的物相鄰道路路面、一樓地坪情況,在與鑑定標的物所有人、承租人及申請單位等會勘人員交換意見,瞭解工地施工過程及鑑定標的物受損狀況後,判斷鄰房損壞原因為施工單位於打設鋼鈑樁開挖地下室之施工階段,在鋼支撐設施的架設及拆除過程中之振動、鄰屋重量、施工機具進出操作之振動,挖土引起土層變位、抽水引起土壁體之變位,因而造成鄰近地表下陷與鄰房損害。」,則系爭建物之損害確係因被告之施工所造成。

⒉就系爭建物所受實體損壞之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

於該鑑定報告書中提出「損壞修復方法建議」及「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原則」,並進一步估列各戶損壞修復費用及補強修復費用,足徵,原告等確受有該項損害無誤,則關於修復費用部分之金額為:①原告己○○○:五萬二千三百元。②原告丙○:二萬零五十七元。③原告戊○: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④原告庚○○: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⑤原告張金雄: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⑥原告甲○○: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

㈡對於「非工程性補償」(技術性貶值)部分:

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鑑定報告書雖就部分標

的物垂直測量進行鑑定,並依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標準,認建物傾斜造成所謂「非工程性補償」之費用,然核諸附件所列損害金額,卻有部分住戶疏未估列,為此, 鈞院亦去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請原案鑑定技師補作垂直測量,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公會復提出()省土技字第二九一三號鑑定報告書,配合前揭()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所生「非工程補償費用」,其金額如下:①原告己○○○:零(請求給付金額七萬五千二百元,理由詳后述)。②原告丙○:三十萬零一百二十元。③原告戊○:零(請求給付金額七萬五千二百元,理由詳后述)。④原告庚○○:七萬五千二百元。⑤原告丁○○:七萬五千二百元。⑥原告丁財勇:七萬五千二百元。

⒉該項「非工程補償」費用,揆諸該鑑定報告所載,其中原告己○○○及原

告戊○部分均記載為零之理由,乃係因被告於施作「三重市○○路地下停車場工程」前,就施工前現況鑑定,未施作垂直測量,使其無比對之標準,致鑑定機關復行測量時,將施工前之垂直傾斜視為○,所進行測量結果,產生嚴重誤差,其中原告戊○所有門牌為三重市○○街一百二十九號及原告己○○○所有門牌為三重市○○街○○號建物之垂直斜傾角度分別為1/571與1/500,因認小於1/200,而認無非工程補償費。然上開原告二人實受有該項損害,原告無法證明該項實際損害之因,乃緣於被告未做好「施工前現況鑑定」之故,是以,原告己○○○及戊○二人比照原鑑定報告所載他戶補償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二百元整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被告對此金額生有爭執,則如上所述,此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故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蓋若執意要求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依本件情形觀之,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

㈢對於「經濟價值貶損」部分:

⒈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就系爭建物所受經濟價值損害之鑑定,其考慮因素包

含如座落地點、至主要交通中心、附近公共設施及特殊因素、鄰近土地使用現況、經濟設施配置情況、腹地範圍、人口及購買力、繁榮程度等,並對標的物之特性進行分析,進而就影響房地價值因素與形成因素予以比較分析,以期求出客觀之損害評估。是就該鑑定內容而論,堪稱公允,故依該鑑定報告,原告等所受經濟價值貶損(交易性貶值)之金額為:①原告己○○○: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②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四千零六十九元。③原告戊○: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④原告庚○○:二十五萬四千零一十三元。⑤原告丁○○: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⑥原告甲○○:三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三重市○○路地下停車場工程鄰房損壞鑑定報告書(案號:八八─○二五五)、良基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王澤鑑教授著「物之損害賠償制度的突破與發展」、黃茂榮著「技術性貶值、交易性貶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二)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所以發生損鄰問題,實為定作人即業主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設計之施工方法不當所造成,被告為施工承攬者不得不承擔此一責任,為此,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即主動邀請包括設計公司、受損戶積極協調修復賠償事宜至少三次以上(見被證一),被告為儘速履行工程合約及賠償受損戶,亦自事件發生後即一再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見被證二),而為求賠償之公正合理,更早即委請極具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逐戶加以鑑定,並計算出修復賠償之金額,迄今被告已參照前述金額完成二十六戶之賠償(見被證三),因此,原告雖自認其損害過大,拒不接受和解條件,但被告已充分展現修復賠償之意願及誠意,且提出之修復賠償金額亦由具公信力機構所實地鑑定而得,若原告依該數額接受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合有先予陳明之必要。

(二)由原告起訴狀附之原證一建物謄本,可知原告各戶之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均在民國五十六年左右,而依行政院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此類加強磚造之平價住宅,其使用年限為三十年(見被證四),換言之,依行政院頒布之標準,原告房屋均已不宜再行居住使用,此應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第一次鑑定修復賠償格時之一大考量因素,故原告任意以民間業者之估價單作為請求修復費用之依據,及提出交易性貶值之主張均無所據,且不合理。

(三)鈞院本次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各原告所有六幢房屋之結構安全評估及非工程性補償實施補充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固對於仁和街一○七號房屋增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三十萬零一百二十元,但依鑑定報告書八之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與現況,顯示各該建物仍為一樓店舖、二樓以上住宅之正常使用中,可見所謂「損害」並未明顯存在,而關於此次之鑑定及該公會原有鑑定報告中,似仍有左列事項應予斟酌,並有再送請該公會釋明之必要:

㈠非工程性補償費之計算,係以八十八年度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發包造價為依

據,惟查系爭住宅均為三十五年以上之老舊建物,且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茲以八十八年度之台北市國民住宅造價為計算依據,是否合理?㈡就該公會原鑑定及本次鑑定報告,其所鑑定之範圍似包括各住戶一、二樓自

行增建及違規搭建三樓之部分,故其鑑定總面積幾達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詳見原證一)一倍,似此等不當搭蓋違建部分是否亦為造成建物損害之原因?各所有權人有無與有過失?且違建部分之損害能否計入應補償之範圍,實不無疑問。而如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即二七點八五坪)計算,該戶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應為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

㈢依行政院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均為三十年,而目前

各系爭建物則已使用三十五年左右,對於已應拆除重建之房屋,其補償費或修復費之計算如何定其標準,似未明確說明。

(四)無論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均未對於系爭建物均已使用三十五年左右,已超過行政院頒訂之「財產標準分類」使用年限,應如何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何在加以說明,殊有未洽。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賠償鑑定報告,其所引據之鑑定依據乃準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規定而來,該鑑定手冊中明白指出此係屬於侵權行為,而非屬交易行為,故該公會所鑑定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內即無所謂之「經濟價值貶損」項目,且在鑑定手冊非工程性補償項下明示,乃屬於修復補強費用外之價值補償(見被證六螢光筆部分),換言之,由政府審定之損鄰補償規範,對於侵權行為之補償項目亦不認為有所謂交易性貶值之存在。何況,無論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或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損害賠償方法或就現有實務或學說之見解,除非另有證據證明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否則亦不得請求(見被證七),本件各受損戶如欲主張有所謂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所失利益亦應 就如何之損失負舉證責任,而非任由鑑定機構以鑑定市價之方式漫稱有如 何之經濟價值貶損情形。

尤有怪者,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中各 建物之現有價值,姑不論其是否確有該價值,以仁和街一○七號為例,建物價值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經濟價值貶損卻高達一百零八萬四千 零六十九元,仁和街一二九號建物價值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經濟價 值貶損卻高達六十五萬九千餘元,其他各戶亦類此情形,其矛盾之處及無法可據至為顯然。而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中關於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尚非不得請求為理由,但如前所述,及依該判決之內容,仍須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且須查明系爭房屋之瑕疵程度,及經修復後是否確已影響市場之價格再行認定,並非謂中古建築物受損即必有交易性貶值之存在,尤其系爭房屋均已逾使用年限,更難謂有交易性貶值之情形。

(五)系爭房屋受損後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修復補償鑑定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完成,其後台北地區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大地震,但系爭房屋由二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均可看出仍在正常使用中,可見當時發生之損鄰事件,實際上並不嚴重,且大部分之住戶均已與被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之補償標準達成和解,被告亦一再請當地公所與調解委員會協同調解,原告卻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實徒增訟累而已,尤其,在歷經兩次大地震後,如系爭之老舊建物實不免多少受有損害,而各系爭建物更均加蓋違章之樓層,因此,原告雖聲請作二度之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目前鑑定之損害是否由被告所造成?除前述已提出之陳述外,仍不能無疑,為此,特懇祈 鈞院審酌依較具公信力及較接近損害發生時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即原證二)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而對於訴訟費用併請審酌前述各情之必要性及實益性加以核定。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八八北縣重工字第五二七七三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九二二五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一九一一六號函、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民調字第四八六號通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民字第三八四號通知、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

(二)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受損戶賠償概況表、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四六○八五一號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八十九年六月增訂版)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承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二)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為公園全部開挖為地下三層機械式停車場,北側局部有地上一停車場出入口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因於地下開挖鋼版樁施工期間,施工不當及未做好防護措施,致原告等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仁和街等建物發生沉陷、傾斜、龜裂、樑柱結構體受損及磁磚剝落等損害,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完成鑑定,據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十五、損壞鑑定結果:4、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壞原因:...判斷鄰房損壞原因為施工單位於打設鋼鈑樁開挖地下室之施工階段,在鋼支撐設施的架設及拆除過程中之振動、鄰屋重量、施工機具進出操作之振動,挖土引起土層變位、抽水引起土壁體之變位,因而造成鄰近地表下陷與鄰房損害。」,可以證明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乃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之事實,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前揭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遭被告於毗鄰之土地上施工時,因施工不當而發生前述損害之事實,當堪認為真實,而得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於發生工程開挖使毗鄰工地之原告所有房屋發生損害,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房屋修復費用部分: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三重市○○路地下停車場工程鄰房損壞鑑定報告書(案號:八八─○二五五)」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害修復方法建議及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原則,經鑑定後所估計之損壞修復費用及補強修復費用分別為:①原告庚○○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需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②原告丁○○所有之三重市○○街○○號(原為仁和街一二五之二號)房屋需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③原告戊○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需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④原告己○○○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需五萬二千三百元、⑤原告甲○○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需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⑥原告丙○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需二萬零五十七元,上述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非工程性補償(技術性貶值)部分:原告主張其房屋有傾斜等非工程性補償之損害,因分別為:①原告庚○○七萬五千二百元、②原告丁○○七萬五千二百元、③原告戊○七萬五千二百元、④原告己○○○七萬五千二百元、⑤原告甲○○七萬五千二百元、⑥原告丙○三十萬零一百二十元等金額之賠償之請求,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分別因被告施工開挖鄰地而有傾斜,該部分損害並非如牆壁龜裂等需加以修復、補強,然仍為被告所造成損害之一部,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理由。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房屋補行鑑定結果,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省土技字第二九一三號「三重市○○路地下停車場工程鄰房損壞補充鑑定報告書(案號:八八─○二五五)」及前揭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省土技字第三三一五號「三重市○○路地下停車場工程鄰房損壞鑑定報告書(案號:

八八─○二五五)」之鑑定結果,其中仁和街一○七號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三十萬零一百二十元,仁和街一二九號、公園街二七號等二房屋各為零(見補充鑑定報告書),而公園街二六、二八、三○號則各為七萬五千二百元(見八十八年鑑定報告書),則原告庚○○、丁○○、甲○○、丙○等四人前揭請求自堪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戊○、己○○○二人所有之仁和街一二九號、公園街二七號等二房屋乃俱為連棟式房屋,倘該二房屋有傾斜,其隔鄰之房屋亦應有相同之情形,然依照前述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垂直斜傾角分別為1/571、1/500,均小於1/200,可見該二原告所有之房屋並無此部分之損害發生,該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三)關於經濟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此損害而受有交易上經濟價值貶損之損害,因分別為①原告庚○○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二十五萬四千零十三元、②原告丁○○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③原告戊○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④原告己○○○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⑤原告甲○○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三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九元、⑥原告丙○所有之三重市○○街○○○號房屋一百零八萬四千零六十九元等金額之賠償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房屋受損害後,雖經修復,對於其於交易市場上可能遭較低之評價而使其本來可能獲得之交易價格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一損害,應屬可採,依據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訴台()誠字第○九○○五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分別有如前述原告請求金額之貶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有理由。

(四)以上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理由部分即分別為:①原告庚○○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②原告丁○○為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③原告戊○為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④原告己○○○為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⑤原告甲○○為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⑥原告丙○為一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房屋均已超過行政院頒「財物分類標準」所定房屋最低使用年限,及一、二樓及房屋頂樓均有加蓋違章建築,對於房屋之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等節,按超過前揭過行政院頒「財物分類標準」所定房屋最低使用年限之財物仍不失為私有財產權之標的,不因超過該分類標準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即使其財產權自動消滅,因而超過該分類標準之最低使用年限之財產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並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均已超過最低使用年限一節,自非可採,而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乃就現狀予以鑑定,其所鑑定之修復費用乃恢復原狀所必需,或為現值貶損之價值,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所有之房屋除原有建物外,並於各本來樓層及頂樓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變更原有房屋之設計而在房屋上進行增建、改建,對於原有建物之結構影響自有相當之影響,於原有房屋抗壓、抗震等功能亦有相當明顯之減損,例如房屋發生沈陷時,因基礎所承載之重量遠大於原來設計之承載能量,必然使沈陷程度遠較原有設計嚴重,而原告所有之房屋又為連棟式房屋,因互相牽扯關係,如沈陷程度不一,自有使結構或牆壁發生拉扯而龜裂之可能,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等房屋之增建有使損害擴大之情形,自屬可採,本院斟酌上述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分別於①原告庚○○部分為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②原告丁○○部分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③原告戊○部分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④原告己○○○部分為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⑤原告甲○○部分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八元、⑥原告丙○部分為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等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F0;~T32;┌───────────────────────────────────────────────┐│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編號│原告姓名 │ 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庚○○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 │七十三萬六千元 │ │├──┼─────┼──────────────────┼─────────────┤ ││ 2 │丁○○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一二五之二號│七十萬六千元 │ ││ │ │(門牌變更為公園街二八號) │ │ │├──┼─────┼──────────────────┼─────────────┤ ││ 3 │戊○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 │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 │├──┼─────┼──────────────────┼─────────────┤ ││ 4 │己○○○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 │六十萬七千八百元 │ │├──┼─────┼──────────────────┼─────────────┤ ││ 5 │甲○○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 │八十六萬七千元 │ │├──┼─────┼──────────────────┼─────────────┤ ││ 6 │丙○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 │一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