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主債務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邀同其他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期間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如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欠帳明細表、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據,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又未按時到庭爭執,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