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兼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機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被 告 寅○○

乙○○蔡孟榮癸○○丑○○子○○甲○○庚○○王世坤被 告 戊○○

己○○丁○○壬○○辛○○訴訟代理人 陳水金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訴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則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至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是否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則應從形式上觀察(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一)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二頁)。又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蓋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如以原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在被告之住居所距管轄法院甚為遙遠之場合,常使被告疲於奔命,遑論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理由,尚有待法院之調查審理!為防止原告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則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僅例外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從而民事訴訟法中管轄權之規定,係為被告之利益而設,故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倘其中一人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就形式上觀察,即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若為共同被告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因此共同訴訟人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應訴之訴訟行為,將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對其餘同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人而言,該訴訟行為影響渠等原於訴訟法中管轄劃分規定所應受保護之利益(如該法院可能距其餘共同被告之住居所地甚為遙遠),是從形式上觀察,對其餘共同訴訟人顯不利益,自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台燈瀛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燈瀛公司)給付工程款、返還工程款保固金,及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台燈瀛公司之工程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另以被告台燈瀛公司與其餘被告即台燈瀛公司之負責人(含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股東等,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工程「台北市○○○○○道路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亦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燈瀛公司實收資本額不足,其公司章程竟為虛偽登載並登記於經濟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而該資料可在網路上調閱,是網路所到之地,即為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台燈瀛公司記載章程於經濟部辦理登記之行為地並非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雖被告戊○○、辛○○、陳水金、己○○、丁○○、張俊群等於本院審理中未為管轄權之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其餘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已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並聲請移轉管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請狀,並將聲請狀繕本當庭交原告收受),查,原告向無管轄之法院起訴,全體共同被告本均有提出抗辯之權,被告戊○○等人未行使此項權利,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形式上觀察顯然影響其他被告所應享有之管轄利益,自屬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戊○○等人之應訴行為,應認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從而本院並不因而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其餘被告既已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並聲請移轉管轄,形式上觀察該訴訟行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有利,其抗辯及聲請對全體被告均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若本院無管轄權時,請求移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原告在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下,本有權決定選擇起訴法院,是依原告上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