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
丙○○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在清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之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第一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其中程序殊多瑕疵,選舉出之管理人正當性值得懷疑。
二、依據「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第四條:「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前述大會中,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票數僅五十六票,尚不及全體派下員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
三、且有十三名派下員已去世(三號江永春、九號江振富、二十三號江文衛、六十號江有餘、七十八號江續青、一百零一號江進、一百一十號江吉正、一百三十六號江德財、一百四十六號江火木、一百四十八號江清雲、一百五十五號江巡、一百六十一號江潮祥、一百六十三號江潮漢),但派下員名冊未公告變動,其繼承人直接參與投票,於法不合。
四、又當天出席派下員大會者約九十一人,但出具委任書者即有數份,其真實性尚待商確,如此當日實際出席人數恐未達全體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所為之當選決議更無任何效力。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因祭祀公業在清公管理人江文衛死亡,原告欲起而代之因而函請派下員推舉其繼任,然眾多派下員均知悉其與前任管理人十餘年來任意處分公業不動產,所得資金流向不明,因而推舉被告與之競選。被告依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選任事宜,前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六五三七號函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在清公新任管理人在案。
二、被告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二二○六九號函准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原告於開會日期偕同十餘名派下員到場,但拒絕報到,反而喧鬧不參與正式選舉,經扣除原告等人確有到場人員不足半數以上,然依內政部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二四七一號函釋說明,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立具委任書,委任該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惟如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特別授權之情事,仍應於委任內分別載明,至每一派下員委任人數應酌加限制。是被告依規定以每一未能參加之派下員只限委任一派下員為代理人,並附有委任書及推舉書,因而可以合併計算為實到人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並經核定在案。
三、至於十三名派下員去世,派下員名冊未公告變動,其繼承人即直接參與投票一節,被告於辦理派下員繼承公告時,經通知並登報在案,渠等均未於限期內檢附除戶戶籍謄本及兄弟同意書代為辦理,或以被告非管理人拒絕,其中只有江有餘、江續青、江火木三位之繼承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有數位繼承人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只能推舉一人為派下員之規定,附有兄弟同意書及委任書,仍可視為有效。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往來公函等五十八件,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江子青、江文樹、江光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在清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案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之一,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第一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被告為管理人,然依據「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第四條:「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前述大會中,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票數僅五十六票,尚不及全體派下員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且有十三名派下員已去世(三號江永春、九號江振富、二十三號江文衛、六十號江有餘、七十八號江續青、一百零一號江進、一百一十號江吉正、一百三十六號江德財、一百四十六號江火木、一百四十八號江清雲、一百五十五號江巡、一百六十一號江潮祥、一百六十三號江潮漢),但派下員名冊未公告變動,其繼承人直接參與投票,於法不合。又當天出席派下員大會者約九十一人,但出具委任書者即有數份,其真實性尚待商確,如此當日實際出席人數恐未達全體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所為之當選決議更無任何效力。從而上開大會選舉管理人程序殊多瑕疵,選舉出之管理人正當性值得懷疑,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在清公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因祭祀公業在清公管理人江文衛死亡,原告欲起而代之因而函請派下員推舉其繼任,然眾多派下員均知悉其與前任管理人十餘年來任意處分公業不動產,所得資金流向不明,因而推舉被告與之競選。被告依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選任事宜,前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三六五三七號函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在清公新任管理人在案。被告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二二○六九號函准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原告於開會日期偕同十餘名派下員到場,但拒絕報到,反而喧鬧不參與正式選舉,經扣除原告等人確有到場人員不足半數以上,然依內政部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二四七一號函釋說明,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立具委任書,委任該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惟如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特別授權之情事,仍應於委任內分別載明,至每一派下員委任人數應酌加限制。是被告依規定以每一未能參加之派下員只限委任一派下員為代理人,並附有委任書及推舉書,因而可以合併計算為實到人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並經核定在案。至於十三名派下員去世,派下員名冊未公告變動,其繼承人即直接參與投票一節,被告於辦理派下員繼承公告時,經通知並登報在案,渠等均未於限期內檢附除戶戶籍謄本及兄弟同意書代為辦理,或以被告非管理人拒絕,其中只有江有餘、江續青、江火木三位之繼承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有數位繼承人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只能推舉一人為派下員之規定,附有兄弟同意書及委任書,仍可視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之一,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第一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閱之祭祀公業在清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程序有下列瑕疵:(一)有江永春等十三名派下員已去世,但派下員名冊未公告變動,其繼承人直接參與投票,於法不合。(二)當天出席派下員大會者約九十一人,但出具委任書者即有數份,其真實性尚待商確,如此當日實際出席人數恐未達全體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三)大會中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票數僅五十六票,尚不及全體派下員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故該次大會選舉出被告為管理人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第七條規定:「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以大公江璞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所列在清公名下所傳現存之子孫為限。」、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該名冊所列之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如其繼承問題不能解決者,不予分配財產或利益。」,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員規約一件在卷足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以派下員名冊所列者為限,如該名冊所列之派下員有死亡者,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繼承人如有多數時,繼承人間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為派下權之繼承人,由其繼承原派下員之權利,但並未規定須以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為前提,僅在繼承人未能確定時,暫無從享有該派下權人所應得之權利而已。查原告雖主張上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時,有江永春十三名派下員已去世,但派下員名冊未公告變動,其繼承人卻直接參與投票,於法不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已去世之派下員江永春等十三人中,僅江續青、江有餘、江火木等三人之繼承人江建中、江世全、江耀澄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上開派下員大會並提出推舉書,其餘之十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均未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在清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資料案卷(下稱派下員大會案卷)第三十頁之簽到人數、委任人數統計表、第三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之簽到簿、第四十九頁至一百二十頁之委任書及推舉書在案可稽。至派下員江續青、江有餘、江火木等三人部分,則係因其繼承人間,各自同意推派江建中、江世全、江耀澄分別繼承派下員江續青、江有餘、江火木之派下員地位之事實,復有前開派下員大會案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二百二十四頁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足資佐證。從而依據前述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之規定,江建中、江世全、江耀澄等三人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並提出推舉書,行使其派下員之權利,並未違反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之規定。
(二)按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法有(一)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之方法者,依其規定。
(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是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定有管理人產生之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同意為之,若無法以上開二種方式產生時,且有「派下員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等因素時,始得以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選任之。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一八二四八號函在卷足參。查本件祭祀公業在清公派下員規約四條規定:「管理人及選任方法: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罷免時亦同。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此有原告提出之派下員規約一件在卷足佐。是本件祭祀公業在清公既定有內部規約,規約中並已就管理人之選任方法有明文規定,自應依上開規約之規定選任管理人,而無適用其他規定或方式選任管理人之餘地。從而依據上開規約第四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在清公之管理人,係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之即可,並無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投票選舉產生管理人之規定,甚為明確。亦即祭祀公業在清公管理人之選任,並非取決於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結果」或「決議」,故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或管理人選舉投票之程序有無瑕疵,並不影響派下員個人同意選任某人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以派下員投票方式選任管理人,僅係派下員表示同意選任某人為管理人之方式之一而已,並不能限制其他未出席之派下員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選任管理人之權利。
(三)經查,祭祀公業在清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實際出席者共計六十一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三十六人,而受託人均僅係受一人之委託,是出席人數合併計算共九十七人。該會議中選舉新任管理人,以投票之方式進行,實際出席者六十一人中,被告共得五十六票,亦即有五十六名派下員以投票之方式表示「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又委任他人出席之派下員,均出具推舉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推舉書,亦即另有三十六人以出具推舉書之方式表示「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是合計二者人數,「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者共有九十二人,已逾全體派下員一百七十七人之半數之事實,有上開派下員大會案卷第三十頁之簽到人數、委任人數統計表、第三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之簽到簿、第四十九頁至一百二十頁之委任書及推舉書、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之選票、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一百八十七頁之全體派下員名冊、第二百二十九頁至第百三十七頁領取選票名冊等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開會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參,且經證人即參與開會之派下員江子青、江文樹、江光雄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對上開派下員大會案卷資料,亦不爭執(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從而被告係經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之選舉程序有瑕疵,該次大會選舉出被告為管理人應屬無效云云,尚嫌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在清公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