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戊○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郭長榮之妻戴君實與其二弟戴鑫共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出售,得款三百六十萬元,戴君實分得二百萬元,因年老提存不便,即將二百萬元以戴君實大弟,即被告之妻戴王英名義,定存於郵局,八十五年間戴君實亡故,郭長榮即單身返回大陸江蘇省探親,其間郭長榮多次以電話及書信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詎被告拒絕交還,並稱該筆款項係戴鑫所有。
(二)郭長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過世,郭長榮之子丙○乃委託訴訟代理人乙○○代為催討,並假台北市英雄館進行調解,但被告竟拒絕出席,郭長榮之繼承人即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八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不受理。被告之刑責固無法追訴,但侵占事實俱在,爰請求被告返還寄存之二百萬元。
(三)郭長榮與戴君實於五十四年結婚,其二人並未約定何種財產制,戴君實之財產即為郭長榮之財產,無繼承問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不同,戴君實將二百萬元以被告之妻戴王英名義寄存於郵局,是委託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在郭長榮死亡後三年內,未向郭長榮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查郭長榮所有二百萬元,係寄存於被告之妻帳戶,郭長榮在台灣名下已無財產,無可繼承之標的,如何聲明繼承。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本院提出自訴,俟本院判決該二百萬元為郭長榮所有,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更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五)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八號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但對被告侵占二百萬元如何處置,未提支字半語,然就法理言,既有侵占之事實,即應歸還。本件訴訟是侵占物之求償,在該二百萬元尚未經本院判歸郭長榮前,郭長榮在台灣並無財產,何來繼承權時效問題。本件自始即為侵占物之求償,非一般繼承案件。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三件、公證書三件、債務清償說明書及信件影本十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針對原告起訴狀程序上之瑕疵,依法駁正如后:
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於另案刑事上訴案件中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侵占案件) ,陳報一件由丙○自大陸寄交乙○○之信函中敘明:「‧‧‧我須告知二老一件不幸的事,就是我哥哥丁○因癌症醫治無效,于今農曆四月十二日 (換算為陽曆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病故 (附該信函影本一件,如證一),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卻仍以已死亡之「丁○」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故有關丁○部分之起訴因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不合法,請依法駁回之。
Ⅱ、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等因,乃查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交還「戴君實與其二弟戴鑫出售共有房屋」所得款貳佰萬元乙節,姑暫不論其訴求實質上是否有理由,但就程序而言,本件自戴君實及郭長榮先後死亡後,原告僅得依代位繼承關係,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利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貳佰萬元,但因本件原告等起訴之前,其中一名原告丁○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病故,而原告甲○○、戊○、丙○等三人之訴求,並未將訴求所得利益請求分配於「丁○」之合法繼承人,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請求。
Ⅲ、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之,‧‧‧」等因。乃查戴鑫出售房屋所得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將二百萬元支票存入被告之妻戴王英之郵局帳戶內,此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長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致函被告略以:「‧‧‧今來信給你們,有一件事情要你們諒解,就是我在台前有一筆錢台幣二百萬元,是王英替我存郵局,至今因我大陸現有困難要用錢,今來信請你們將我的兩百萬元台幣提出交給乙○○、孫步逵、陸少南、張凱四人手,請他們轉給我,其中二十萬元給王英作為酬謝,‧‧‧郭長榮親筆;及原告起訴狀載以:「故堂兄郭長榮及其妻戴君實於八86.11.19」等情;及原告起訴狀載以:「故堂兄郭長榮及其妻戴君實於八十二、三年寄養台北縣關渡仁濟安養所期間,曾將戴君實和其二弟戴鑫共有房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出售三百六十萬元,分得二百萬元,因年老領存不便,即將該數以戴君實大弟己○○之妻戴王英名義,定存於郵局,‧‧‧」等情,足證郭長榮業已承認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戴鑫將二百萬元存入戴王英郵局戶內時,即已知悉,並自稱是出自其委託戴王英存入郵局定存帳戶內。
Ⅳ、戴君實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病故,而郭長榮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病故。乃依據前述郭長榮自稱在戴君實病逝之前即已知悉戴君實賣房屋得款二百萬元並寄存於戴王英帳戶內,等同承認該兩佰萬元係屬戴君實所有。迨戴君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病故後,該兩佰萬元即自動轉變為遺產,應為戴鑫、郭長榮,及被告等三人告等三人共同繼承 (惟實際上被告僅向戴鑫借用一百二十萬元,而未辦理繼承,足證該售屋款總償三百六十萬元應均屬戴鑫所有,而無戴君實之權利) ,惟郭長榮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大陸來函向被告索取一百八十萬元外,此後並未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該兩佰萬元。因此,縱依郭長榮自稱有權繼承其妻戴君實之二百萬元屬實,但由戴君實死亡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算至郭長榮死亡之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其間已逾兩年,郭長榮並未依法向法院訴求判令被告交還二百萬元之遺產,依法其「回復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減。基上所述,因郭長榮依法已不能繼承系爭二百萬元,則本件原告自亦失所附麗,不具代位繼承權,所請返還占有物乙節,顯無理由,懇請依法駁回其訴求。
Ⅴ、退言之,縱令郭長榮乃然具有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權。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略以:「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已開始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繼承權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等情。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略以:「查繼承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上所不許,…此於各於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為本案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是否為正當之當事人有關,亦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等情。
Ⅵ、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長榮原住「台北縣○○鎮○○○路○段○○○號」,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人民,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江蘇省射陽縣病故,另查本件四名原告均係大陸人民,迄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均未見渠等四人向被繼承人郭長榮生前住處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為繼承之表示,除依法已喪失對郭長榮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外,另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四人均因時效消減而喪失為本案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屬當事人失格,請依法駁回渠等之訴求,以符法律規定,毋任感念。
(二)針對原告起訴狀實體上之瑕疵,依法駁正如左:
Ⅰ、依另案證人載鑫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板橋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板橋長江路的房子是我的,是我與我姊姊約在民國六十八年左右約定要買,但後來我姊夫郭長榮他老闆去逝,公司關門,郭長榮沒錢,我自已買下來,到八十三年把房子賣掉,賣了三百六十萬元,‧‧‧買受人給我一張二百萬元支票,我就軋進我大嫂王英的戶頭,當時郭長榮沒有出錢買房子,‧‧‧」等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調查中證稱:「戴君實是我姊,曾合買那間房子,我出二分之一的錢,七十五年多時他年齡已老,先生也失業,生活成問題,我供給他們生活,姊不好意思無錢讓他們供養,便把房子要過給我,房子當時估價七十萬元,一人一半三十五萬元給他,‧‧‧事實上是以三十五萬元賣給我的,‧‧‧房子賣出之前姊還住在那裡,賣出後才搬走的,是八十三年前後賣三百多萬元,因買主要我同去郵局,拿了張二百萬元支票給我,我不知該票真假,能否兌現,所以匯入大嫂戶頭,當時是故意跟他說要匯的,‧‧‧當時我在高雄工作,所以才匯己○○太太戶頭,後來有陸續領出,都是請己○○一次五十萬元領出來,‧‧‧增值稅全都是我付的,若房子是戴君實的,我何必全部付稅,‧‧‧當時戴君實他們精神狀況都很好,不可能騙他們的錢,‧‧‧」等情。另依當時戴鑫向戴君實購買另一半房屋產權時所繳納契稅之收據上註記:「三等親買賣」,及另案證人吉守韞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陳報板橋地檢署之刑事答辯狀中載以:「‧‧‧郭長榮已離職二十多年,期間未再有工作,僅賴貧民救濟,及親友接濟渡日,多年來本人亦於每年春節二萬元、中秋、端午及他二人生日時各封紅包五千元給他,更不知郭長榮先生尚有其他任何財物。在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郭長榮先生返鄉前,亦未曾告之他尚有任何財物存放台灣」等情,足證戴鑫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全部都是戴鑫個人獨有,並無戴君實之分文權利。基上所述,原告等四人訴請被告交還占有物二百萬元,自屬無的放矢,請依法駁回之。
Ⅱ、查系爭之售屋款二百萬元係由戴鑫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支票匯入被告之妻戴王英郵局帳戶內,是該二百萬元既非郭長榮或戴君實二人所匯入戴王英帳戶之人,而被告既未直接收受該二百萬元之人,何來被告侵占系爭二百萬元之有,足證原告等之訴求,純屬子虛烏有,顯無理由。
Ⅲ、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略以:「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董○○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民事判決略以:「查信託乃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之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詞縱令非虛,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兩造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似均未證明,原審僅憑證人之言,而認兩造間本有信託關係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欠允洽」等情。
Ⅳ、乃審酌原告主張:「戴君實生前與戴鑫共有之房地,係因要進入養老院而信託登記於戴鑫名下,除核與證人戴鑫呈庭之契稅收據所載:「三等親買賣」之情節不符,足證當時戴君實確將名下二分之一產權出售於戴鑫無誤外。退言之,查戴鑫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出售於案外人林炳璋;並由戴鑫個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正,實得價款僅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正,如由戴鑫與戴君實平分,兩人僅各應分得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正,而非貳佰萬元,足證原告主張戴君實係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房地信託登記於戴鑫名下乙節,純屬子虛。
Ⅴ、次查戴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林炳璋後,當時郭長榮、戴君實夫婦二人正一貧如洗,寄居於台北縣仁濟安老院,按理郭長榮自必需款孔急,何以當時不向戴鑫,或被告索取其主張之二百萬元之「全部或其部分金額」,藉以改善生活,顯然異乎常理。退言之,查戴君實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病故,郭長榮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江蘇老家定居,在其臨行前,被告曾自世華銀行領出四十萬元,另湊足尾數二百二十六萬元,以被告及妻、子三人名義向世華銀行兌換美金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正,在吉守韞見證下當面交付郭長榮親收並攜往大陸,因當時郭長榮已決心長久定居大陸,如尚有二百萬元寄存於被告處,何以當時未要求被告一併交還郭某,由其攜往大陸。其次再證諸乙○○前具狀誣告吉守韞侵占新台幣七十萬元、美元一萬元,及首飾等情,業經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郭長榮確有設詞誣陷被告侵占,企圖藉向被告訛詐二百萬元之手段,期以改善其在大陸之親屬生活之嫌,伏維亮察,請賜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丙○自大陸寄交在台灣之訴訟代理人乙○○信函影本一件、板橋郵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覆戴王英郵局帳戶明細表影本一件、郭長榮自大陸寄交被告己○○之信函影本一件、郭長榮、戴君實戶籍謄本一件、郭長榮在大陸病故之江蘇省公證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一五六三號及七十二年第九四一號民事判例節略影本各一件、證人戴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板橋地檢署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板橋地院刑庭之筆錄影本一件、戴鑫向戴君實購買房屋時之契稅收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一○三六號及七十五年九一一民事判例影本各一件、吉守韞自美國寄交被告之信函影本二件、被告購買美金之水單影本三件、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另案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郭長榮之繼承人,有無聲明繼承之事件。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已開始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長榮在台灣之戶籍為台北縣○○鎮○○里○○○路○段○○○號,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有江蘇省射陽縣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在卷。而原告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即被繼承人郭長榮死亡後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憑,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可見原告郭玉蘭、戊○、丙○(原告丁○部分,另行裁定)已視為拋棄對其被繼承人郭長榮之繼承權甚明,渠等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被繼承人郭長榮之遺產。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郭長榮所寄存之二百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