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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業已死亡,在乙○寄予訴訟代理人之信函陳稱:「‧‧‧我須告知二老一件不幸的事,就是我哥哥丙○因癌醫治無效,于今農曆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病故‧‧‧」,有乙○寄交訴訟代理人甲○○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農曆四月十二日即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提起民事訴訟,就丙○部分之起訴因不具當事人能力,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