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辛○○
國民身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一之三號
國民身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主債務人丁○○、己○○(原同案訴請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業已和解在案)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而庚○○、丙○○、戊○○(原同案訴請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已和解在案)及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有和解書及本票為證。
㈡依據和解書第一條載明: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
一元;第二條則約定其分期給付方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給付;又如有二期未按時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和解書第四條亦已約明。經查訴外人丁○○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便開始發生違約情事,未繼續清償給付款項予原告,尚有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債務金額,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催告主債務人丁○○、己○○給付,惟仍未獲償。
㈢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懲
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六萬元,而主債務人丁○○、己○○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為和解書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違約金六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十六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書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月與主債務人丁○○、己○○(原同案訴請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業已和解在案)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而庚○○、丙○○、戊○○(原同案訴請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已和解在案)及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和解書第一條載明:債務總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第二條則約定其分期給付方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給付;又如有二期未按時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和解書第四條亦已約明。經查主債務人丁○○、己○○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便開始發生違約情事,未繼續清償給付款項予原告,尚有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債務金額,尚未清償。又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主債務人丁○○、己○○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債務時,另應給付違約六萬元予原告,是以主債務人丁○○、己○○合計應清償之債務為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本票二十六影本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復據本件業已和解之丁○○、己○○、庚○○、丙○○、戊○○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詐欺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又核上開和解書係經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背書於上揭本票,經本院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業已和解之主債務人丁○○、己○○與原告和解,確認債務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並同意分期清償債務,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倘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應給付違約金六萬元予原告,被告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蓋用指印於和解書上,參之和解契約書第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即明,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達成之和解,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尚未清償之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違約金六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予原告,是以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