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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曾麗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名乙○○。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號判准離婚。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仍無故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居住,且拒不遷出,該不動產係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須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及稅捐由何人繳納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⑶兩造間並未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故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⑷被告應就其究係以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負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剩餘財產及剩餘財產是否已合理分配,均無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⑴被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銀行貸款本息均為被告將錢存入原告存摺,而由銀

行自存摺中扣除。且原告之存摺一直由被告保管。兩造離婚後,被告另行至銀行開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銀行貸款本息才從被告之戶頭直接扣除。而且該不動產之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可見該不動產係被告所買。

⑵系爭不動產自買受至今,每年應繳之稅款均由被告所繳。

(二)如鈞院認兩造信託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於償還被告自備款及本息同時,被告始負返還房屋之責任。又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屬聯合財產,嗣兩造離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依法應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非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在雙方未就剩餘財產分配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書等件為證,並請求函查銀行之繳款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不動產係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又縱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及稅捐等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迄未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於剩餘財產分配前,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經查:

(一)被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買,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又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七號、第一○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及稅捐等係由伊所繳納,因認足以證明該房屋係被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須於原告返還被告自備款及本息同時,被告始負返還房屋之責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縱使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及稅捐係由被告所繳納,原告應負返還之責,然此與被告應將該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一節,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兩者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屬兩造之聯合財產,於未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前,被告占有該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已如前述。且所謂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即由剩餘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未依法向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確定前,被告縱使有此項權利可資主張,亦不得率謂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權占有,被告稱兩造於未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前,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