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 告 聯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之大貨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豐田TOYOTA大貨車(西元一九九三年出廠,車號00-000號)一輛。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豐田TOYOTA大貨

車(西元一九九三年出廠,車號00-000號)一輛(下簡稱:系爭貨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俟清償完畢始辦理過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將所有款項付清後,多次要求被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但被告稱:監理機關過戶手續繁瑣,不需急著過戶,反正車子所有權利已是你們公司的,不過戶也無妨云云。其間,系爭貨車所發生之汽車燃料、牌照稅費,因車輛尚未辦理過戶,故繳稅通知皆寄往被告處所,原告請被告將通知繳費單寄交原告繳納,但被告稱被告公司亦有多部車輛須繳稅費,由被告順便繳納再向原告收取即可,原告原皆按時向被告給付應繳之稅費,惟有關八十七年度之稅費,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按往例前來收取,但被告迄未派人收取。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至原告處稱接獲監理機關來函通知需辦理系爭貨車之檢驗,並以該貨車因尚未辦理過戶須由被告自行辦理為由,至原告工廠將車取走,自此被告便未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原告曾多次催索未果,嗣至被告處欲取回系爭貨車時,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再給付二十三萬元才願交還貨車,略謂款項名目為八十四年六月起之車行管理費及八十七年之稅費。原告雖一再說明雙方並無任何委託管理情事,被告要求二十三萬元於法無據,但被告仍不願將貨車返還,原告多次追索均無效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

㈡原來是原告公司之丁○○與證人林宗鍾一起至被告公司買車,分期付款的

錢是由原告公司開出的支票付的,買賣契約是由林宗鍾所簽,林宗鍾是車行,原告是向林宗鍾的車行買車,由林宗鍾帶丁○○去被告公司牽車,原告不知被告與林宗鍾簽的契約,丁○○去被告公司時有跟蕭錦宏說車子是原告要買,而且被告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也有說到這一點。

㈢買車訂金是由丁○○交給林宗鍾,再轉交給丙○○,後面的錢是貸款,以

前沒有說到有行費的問題。第一年及第二年稅金原告有繳,是林宗鍾拿稅單到原告公司,原告開一張三萬多元支票給林宗鍾。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賣掉是不行的,我們是根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應該還車。

㈤提出付款明細表、原告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宗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貨車我們已賣給第三人抵繳稅金,我們先前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

知他們一個星期來處理,但他們都沒有來處理,他們也沒繳稅金,車子我們原來是賣給林宗鍾,而不是原告,是林宗鍾將車子賣給原告。

㈡訂金是林宗鍾給的,契約書所寫的三張支票也是林宗鍾的票。他們只付了三萬元,後來的保險費及稅金都是被告在繳。

㈢車子是賣給臺中的蘇瑞彬,是八十九年六月賣掉的,已經過戶,賣了二十四萬五千元。

㈣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六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蘇瑞彬。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雙方約定價金五十八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俟清償完畢始辦理過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將所有款項付清後,未辦理過戶,原告原皆按時向被告給付應繳之稅費,惟有關八十七年度之稅費,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按往例前來收取,但被告迄未派人收取;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以需辦理系爭貨車之檢驗為由,將車取走,自此被告便未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須再給付八十四年六月起之車行管理費及八十七年之稅費共二十三萬元,惟被告此一要求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將系爭貨車賣予他人,原告係基於所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等語。被告則以:當初買車的人是林宗鍾,而非原告,系爭貨車我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賣給臺中的蘇瑞彬抵繳稅金,我們先前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他們一個星期來處理,但他們都沒有來處理,他們也沒繳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現在仍事實上管領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占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稱:系爭貨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賣予臺中的蘇瑞彬,已經過戶,賣了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證人蘇瑞彬亦結證稱:GX-A一六號豐田大貨車,是我向丙○○買的,當時車子是被告公司的名字,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份買的,同年五月間再過戶給我的客戶,買的時候不知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原告復不爭執此部分有關系爭貨車業已轉讓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是應足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繫屬於本院之前(本件訴訟繫屬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系爭貨車已因被告之出賣行為移轉占有予他人,被告早已喪失先前對系爭貨車之占有,而非該貨車之現在占有人。原告經本院再三訊問:對於被告已將系爭貨車處分予第三人有何意見或欲如何處理?原告仍堅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設原告原係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亦不得對於在訴訟繫屬之時就系爭貨車已無占有管領力之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