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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辛○○被 告 己○○

寅○○癸○○丁○○巳○○

卯 ○

辰 ○乙○○庚○○甲○○(T.戊○○壬○○(IRE丑○○(SHU子○○(CHI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巳○○、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炳炎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森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錢輝賽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所有、②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③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④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⑤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癸○○所有、⑥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巳○○、卯○、辰○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⑦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壬○○、丑○○、子○○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⑧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⑨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被告戊○○、己○○、寅○○、癸○○、庚○○、甲○○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巳○○、卯○、辰○共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乙○○共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壬○○、丑○○、子○○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巳○○、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炳炎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森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壬○○、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錢輝賽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①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原告辛○○所有,②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③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④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⑤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癸○○所有,⑥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巳○○、卯○、辰○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⑦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壬○○、丑○○、子○○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⑧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⑨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寅○○、癸○○、戊○○、庚○○、甲○○,及被告丁○○、巳○○、卯○、辰○之被繼承人蘇炳炎、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林文森、被告壬○○、丑○○、子○○之被繼承人錢輝賽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九○之一、九○之二、九○之四、九○之五、九○之六、九○之七、二四九、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二、二五六、二五六之二、二六四、二六五地號土地,原計畫共同經營墓園事業,惟因道路用地無法取得,及相關執照未能合法申請等因素,眾人意見分歧,致共同事業不能完成,眾人即放棄合作,至今已有近三十年之久,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件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係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本件共有人均早已陸續放棄、轉讓土地權利,惟因當初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致辦理手續複雜而未能實際處理,迄今國稅局即依土地登記所載向原告要求給付全部土地地價稅,原告個人實無義務、亦無能力負擔地賦,為此原告須辦理土地分割後拋棄所有,方能解決前開問題。

(三)本件因公同共有登記已三十年之久,公同共有人或死亡、或移居國外,根本無從以協議方式辦理,為此原告曾就同段二六七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足見本件符合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板簡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寅○○、癸○○、丁○○、巳○○、卯○、辰○、丙○○、乙○○、庚○○、甲○○、壬○○、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考,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甲○○、壬○○、丑○○及子○○等四人之出入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寅○○、癸○○、丁○○、巳○○、卯○、辰○、丙○○、乙○○、庚○○、甲○○、壬○○、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板簡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合夥關係既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同共有人蘇炳炎、林文森、錢輝賽分別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八十六年間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蘇炳炎、林文森及錢輝賽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巳○○、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炳炎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森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壬○○、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錢輝賽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係不規則狹長形山坡地,其南方山坡下均屬春秋墓園,有為數眾多之墓地,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上並無建物而有墳墓存在之狀況,各分割所成之宗地價值相差當不遠等情狀,認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十筆,每筆面積均為五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其中①部分歸原告所有、②部分歸被告戊○○所有、③部分歸被告己○○所有、④部分歸被告寅○○所有、⑤部分歸被告癸○○所有、⑥部分歸被告丁○○、巳○○、卯○、辰○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⑦部分歸被告壬○○、丑○○、子○○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⑧部分歸被告庚○○所有、⑨部分歸被告丙○○、乙○○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以求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權益之明確,易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

五、就兩造造訴訟費用負擔,因本件判決分割結果兩造均沾利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法訟程度復為必要之防禦,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諭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F0~T40┌──────────────────────────────────────────┐│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平方公尺)│ │├─┼───┼────┼────┼────┼───────┼──────┼──────┤│1│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 │ 八九二│ │├─┼───┼────┼────┼────┼───────┼──────┼──────┤│2│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一 │ 七六一八│ │├─┼───┼────┼────┼────┼───────┼──────┼──────┤│3│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二 │ 三二六九│ │├─┼───┼────┼────┼────┼───────┼──────┼──────┤│4│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四 │ 一九九│ │├─┼───┼────┼────┼────┼───────┼──────┼──────┤│5│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五 │ 四八│ │├─┼───┼────┼────┼────┼───────┼──────┼──────┤│6│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六 │ 九二六│ │├─┼───┼────┼────┼────┼───────┼──────┼──────┤│7│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九○─七 │ 三○│ │├─┼───┼────┼────┼────┼───────┼──────┼──────┤│8│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四九 │ 一○一四一│ │├─┼───┼────┼────┼────┼───────┼──────┼──────┤│9│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四九─一 │ 一九五│ │├─┼───┼────┼────┼────┼───────┼──────┼──────┤│0│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四九─二 │ 六○○│ ││1│ │ │ │ │ │ │ │├─┼───┼────┼────┼────┼───────┼──────┼──────┤│1│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五六 │ 一六一三│ ││1│ │ │ │ │ │ │ │├─┼───┼────┼────┼────┼───────┼──────┼──────┤│2│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五六─二 │ 五五│ ││1│ │ │ │ │ │ │ │├─┼───┼────┼────┼────┼───────┼──────┼──────┤│3│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六四 │ 一八○九八│ ││1│ │ │ │ │ │ │ │├─┼───┼────┼────┼────┼───────┼──────┼──────┤│4│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 │橫路鹿寮│二六五 │ 六六六六│ ││1│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