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葉武農兼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工地之營造工程,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文公司)為原告之僱主,其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而清泉公司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之勞工在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在該「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內,由清泉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吉慶指揮被告建文公司所派之清潔工人即原告清理該工地地下一樓,因該工地地下一樓逃生口缺口為土石所覆蓋,原告清理該逃生口上方所覆蓋之土石時,即從該逃生口墜落至該工地之地下二樓,致甲○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部皮膚壞死及第一腰椎骨折,並導致左下肢行動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雇主,其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清泉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建文公司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均有上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清泉公司與其負責人乙○○與被告建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
(一)醫療費用: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八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完全無法走動,需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支出八十二萬八千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服務於建文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起,喪失工作能力,至起訴時已有十六月餘,醫院認定至少半年之內無法工作,請求六十六萬元工作損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定,即所謂之慰撫金。原告年紀非輕(0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疏失所受傷害,造成精神委頓,縱經治療亦難以恢復昔日健康,精神上痛苦萬分,酌請求三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十六件、恩主公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暨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影本十六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清泉公司及乙○○部分:被告清泉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直接管理工地,自無法令負注意之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不生任何過失,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1、依現代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實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管理,如廠長、經理人、工地主任等,在此情況下,如有事故發生,自應以實際負責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方符合刑法處罰實際上行為人之理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前開所謂雇主,應指實際上負責經營處理相關事務者而言。
2、被告乙○○固為清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災害防治處理,均經公司授權由工地主任吳吉慶全權負責。被告清泉公司既未直接管理上開工地,自無法令負注意之義務,自不對原告身體上傷害結果,生有任何過失,自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明知逃生口模板無法支撐其重量,竟貪圖施工方便,踩踏於逃生口模板致生損害,顯與有過失。於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時,原告為掩飾自己之過失,竟佯稱係彎腰清除土石並未踩踏於模上云云,然若原告所稱以彎腰姿勢清除土石為真,則既然頭部往下,當原告由地下一樓跌落至地下二樓時,原告頭部一定著地,並受有傷害,但由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頭部並未受傷,足證原告所敘之跌落情形並非真實,顯見原告係隱瞞跌落實情,由此益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自非適法。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欠允洽: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未見提出證據,是否支出如其所主張之金額,實堪疑義,倘原告提出書據,請調查原告所提書據之真實性,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屬必要費用,尤其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無聘請長期看護之必要。
2、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臨時工,並無固定月薪,亦即有工作才有報酬,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三萬元,顯與實情不符,且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屬實,亦請詳查。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酌減。
貳、被告建文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三峽天地」工地是被告清泉公司所承攬的工地,建文公司只是派清潔工清理工地,對工地之安全措施無從過問,即使安全措施有問題,也是清泉公司的責任。
(二)建文公司業已支付原告三十萬元賠償金,原告應自請求款中扣除。
(三)對醫療費用拾貳萬多元沒有意見。
(四)看護費八十餘萬元實在太高,且相當離譜。
(五)建文公司固有支付原告薪資三萬元,但原告為臨時工,並不是每天有工作可做,應該用勞委會的薪資計算表計算,即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偵查筆錄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答辯狀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被告清泉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清泉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之營造工程。被告建文公司為原告之僱主,其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而清泉公司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之勞工在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在該「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內,由清泉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吉慶指揮被告建文公司所派之清潔工人即原告清理該工地地下一樓,因該工地地下一樓逃生口缺口為土石所覆蓋,原告清理該逃生口上方所覆蓋之土石時,即從該逃生口墜落至該工地之地下二樓,致甲○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部皮膚壞死及第一腰椎骨折,並導致左下肢行動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等傷害。雇主其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清泉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建文公司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均有上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清泉公司與其負責人乙○○與被告建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清泉公司、乙○○部分: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直接管理工地,自無法令負注意之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不生任何過失,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明知逃生口模板無法支撐其重量,竟貪圖施工方便,踩踏於逃生口模板致生損害,顯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未見提出證據,是否支出如其所主張之金額,是否屬必要費用,實堪疑義,尤其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應無聘請長期看護之必要;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臨時工,並無固定月薪,亦即有工作才有報酬,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三萬元,顯與實情不符,且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屬實,亦請詳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酌減等語。
(二)被告建文公司部分:「三峽天地」工地是被告清泉公司所承攬的工地,建文公司只是派清潔工清理工地,對工地之安全措施無從過問,即使安全措施有問題,也是清泉公司的責任,而清泉公司已人去樓空;建文公司業已支付原告三十萬元賠償金,原告應自請求款中扣除;對醫療費用拾貳萬多元沒有意見;看護費八十餘萬元實在太高,且相當離譜;建文公司固有支付原告薪資三萬元,但原告為臨時工,並不是每天有工作可做,應該用勞委會的薪資計算表計算,即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被告清泉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之營造工程。被告建文公司為原告之僱主,其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而清泉公司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之勞工在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在該「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內,由清泉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吉慶指揮被告建文公司所派之清潔工人即原告清理該工地地下一樓,因該工地地下一樓逃生口缺口為土石所覆蓋,原告清理該逃生口上方所覆蓋之土石時,即從該逃生口墜落至該工地之地下二樓,致甲○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部皮膚壞死及第一腰椎骨折,並導致左下肢行動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其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係指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一)前揭「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並未設置圍欄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吳吉慶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亦供承:伊確係清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三峽天地」工地開工、上樑時均有巡視,後來伊也有去巡視一、二次等語(見前揭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吳吉慶亦證稱:乙○○有帶朋友去工地看一、二次等語(見前揭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以防止作業之勞工在作業時有發生墜落。至清泉公司與建文公司雖訂有合約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依該合約書第十條記載「工地管理:乙方(指建文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指清泉公司)施工監督,如工人有觸犯地方治安法令或發生意外傷亡情事者,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之監工人員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等語,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屬強制規定,建文公司與清泉公司所訂之該契約條款並不能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適用,況建文公司與清泉公司係在案發後方簽訂該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吳吉慶、戊○○證述屬實(見前揭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係於案發後簽立該合約書以脫免責任,該合約書尚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又吳吉慶雖係前揭工地之工地主任,亦負責指揮監督該工地,惟被告乙○○既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義務,縱認吳吉慶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乙○○所應負之法令上注意義務。是被告乙○○辯稱:「三峽天地」工地係由工地主任吳吉慶指揮監督,至於吳吉慶如何指揮,伊並不清楚云云,尚不能解免被告乙○○之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應注意前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復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工作時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清泉公司負責人即乙○○之刑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以被告因業務過失害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足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而被告建文公司之負責人丙○○雖以其為名義負責人,然建文公司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清泉公司、乙○○、建文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清泉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建文公司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均有上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清泉公司與其負責人乙○○與被告建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之醫療費合計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五紙為證。
2、經查,經恩主公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至本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多次手術(骨釘內固定、清創及皮膚移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有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恩醫事第一一五二號函及其附件、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五紙附卷足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足認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經治療之結果,計算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止,期間所支出者為必要費用,又本院命原告提出前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經核算之結果,醫療費用為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八元,除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十元、明細表費五十元,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餘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住院開刀,無法進行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生活,乃僱請陳錦桃全天照料,以每日看護費一千八百元計算,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足,照料四百六十日,共計八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應賠償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業據提出陳錦桃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證人陳錦桃亦到庭證稱,確實到原告住處照料原告等語無訛。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有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恩醫事第一一五二號函及院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在卷。本院認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三十日,每日一千八百元,合計五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必要,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固提出被告建文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證明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元,惟被告建文公司抗辯,原告為一臨時工,有出工始有工資,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為一臨時工,除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其現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行政院現時公佈之基本工資為準,作為計算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查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今尚未調整,有勞動條件資訊在卷可稽。
2、又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第一腰椎骨折,就其所受傷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符合第一三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機能喪失之障礙,殘廢等級為九級,有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恩醫事第一一五二號函及院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在卷可參。參照各殘廢等級表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將來之勞動能力因而減少百分之五三點八三。
3、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傷以後,喪失工作能力十六月有餘,且至少半年無法工作,然並無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惟參照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九0一號函、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恩醫事第一一五二號函及院病歷摘要記錄用紙,所載原告之受傷病況,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等情,原告請求工作能力之損失以二十個月份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15840Ⅹ20=3168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Ⅹ0‧5383=170533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損失於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傷害事故而終身殘障,無法再過正常人生活,精神必感極大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經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年紀非輕,目前並無工作,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疏於注意勞工工作之安全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被告清泉公司及乙○○抗辯原告為貪圖施工之便,踩踏逃生口模板之一角「踏板實作」有缺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前揭「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並未設置圍欄安全設備為本件事故之肇因,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清泉公司及乙○○僅以:若以原告所稱,以彎腰姿勢清除土石,由地下一樓跌落至地下二樓時,原告頭部一定會著地,並受有傷害云云;然何以以彎腰姿勢清除土石,跌落地面,原告頭部一定會著地,並受有傷害?此顯為被告清泉公司及乙○○推測之詞,並非經驗法則所必然。且被告建文公司之負責人亦稱,打牆壁石塊掉下來,一定蓋住板模,這無法責怪原告施工有缺失等語。因此,本院無從依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酌減其賠償金額。
八、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三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又被告建文公司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應自其中扣抵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故上開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應再扣除被告建文公司已支付之三十萬元,餘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