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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送達地址: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三樓房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一家四口居住,於今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土城市平和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其返還房屋,詎料經郵局以雙掛號投遞招領後,仍不見被告領取而致逾期退回。爾後分別於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一日兩次聲請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拒絕遷讓返還房屋,於第二次調解時,甚至避不見面、拒絕出席,致使調解無果。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佔據房屋不還,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二)被告跟他太太住在三樓,原告之前夫之母住在二樓,原告不是要趕前夫之母,只是被告一直無業,原告認為不應該再縱容他,是因為原告之前夫詹中儀要將現在原告居住的房屋賣掉,原告才會要討回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之兄詹中儀所購買,而是由原告娘家出資購買,故理所當然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抗辯其湊十九萬元買屋並非事實。系爭房屋原為一兩層透天厝,於七十年間因生活需要,故原告與詹中儀同意於頂樓再加蓋一層。房屋雖為原告所有但詹中儀係共同使用者,故本應有義務共同出資興建頂樓加蓋之共同使用區域,但於七十七年間原告與詹中儀離婚,故原告依法取得其所有一、二樓透天厝,依據民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頂樓係整棟公寓之公共區域應由其共有人所共有,今因整棟透天厝係原告所有,故頂樓應歸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提之三樓部分非原告所有。被告之一兒一女均居住在二樓,起訴狀僅列被告為代表,三樓亦非被告之兄所有,故被告亦應一併返還。原告當初於離婚時僅與前夫詹中儀協議,系爭房屋於離婚後由詹中儀之老母繼續居住,並無協議讓被告居住,之所以無償貸與被告居住,乃因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經濟環境不佳,原告念在其為前夫之弟,故於七十八年間應其要求無償讓其一家四口暫時居住,豈料一住十餘年,餘去年因原告需使用房屋,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房屋,卻屢遭拒絕,故提出本訴。可見被告貸與房屋係為特定目的,並非事實。

(四)證人詹中儀所稱為分攤生意風險才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延和路房屋卻登記在詹中儀自己名下,顯見其所謂分攤風險才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為了欲將原本屬於原告之房屋佔為己有之說詞,是否有意圖掩飾欲幫助其弟即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證人所述人在大陸,回台灣時居住於土城市○○路另購新居,可推論該房屋平時必是空著,證人聲稱欲將二十多年屋齡之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以便照顧其母親,卻不願讓被告與母親住進其所另購之新居,將問題丟給無照顧其弟即被告與母親義務之已離婚前妻。並與被告共同利用原告當初同情被告因經濟不佳而暫時無償貸與其房屋居住之心理,強占原告所有之房屋不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城平和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僅有二樓之所有權,三樓並非其所有,故三樓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係居住於建物三樓,而非二樓之佔有人,原告以被告為對象,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返還所有物,顯有違誤。

(二)原告與訴外人詹中儀原係夫妻關係,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購買時,係由詹中儀之父親以標會及向農會貸款湊得十九萬元,其餘由詹中儀出資所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詹中儀再出資增建三樓用以自住,二樓則供母親詹陳春金居住,一樓則充作工廠使用,其後詹中儀購買土城市○○路○○巷○號三樓登記自己名下並用以自住,系爭建物三樓則由被告居住,並負責照顧居住二樓之母親。其後詹中儀與原告離婚,詹中儀念及老母已於系爭建物居住生活一、二十年,居家環境及左鄰右舍均極為熟稔,不適於遷居,遂與原告協議約定延和路三樓登記詹中儀名下之房屋由原告續住,系爭建物二樓則由老母續住至其亡故為止,被告則居住三樓,並照顧老母,此事實有詹中儀可資證明。

(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即不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貸與系爭建物給被告母親使用,有其特定目的,且借貸期限由該目的亦可得予以特定,故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詹中儀。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三樓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曾聲請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並不成立,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三樓並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借予被告之母親居住者,被告僅為照顧母親而居住在該處,原告之前夫詹中儀與原告離婚之時,曾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由其母親詹陳金春居住至詹陳金春死亡為止,原告借予被告居住該房屋有特定目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二、三樓為其所有之房屋,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二樓為原告所有之房屋,但否認三樓部分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抗辯稱該三樓部分係被告之兄訴外人詹中儀出資加蓋者,所有權並非屬於原告,原告無權主張等語;惟查,系爭土城市○○路○○○號房屋乃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俗稱透天厝之單獨建物,而該房屋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該種建物之建築型式,雖在頂樓加蓋成為第三層,然因其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從成立單獨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第三層加蓋部分,亦應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三層部分亦為其所有之房屋部分,應認為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二、三樓借予被告居住,但因原告需用房屋,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與其前夫詹中儀離婚之時,約定將該房屋由詹中儀之母親詹陳金春繼續居住至詹陳金春逝世為止,被告僅為照顧母親詹陳金春而遷入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原告現在所居住使用之土城市○○路○○○巷○號三樓等二幢房屋均為原告與其前夫詹中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財產,其中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延和路之房屋則登記為詹中儀所有,嗣於原告與詹中儀離婚時,由原告與詹中儀約定,延和路之房屋由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則由詹中儀之母詹陳金春居住至詹陳金春逝世為止,目前被告確實居在在系爭房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被告之兄詹中儀到庭證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一家四口是在七十八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及其家屬居住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係為照顧其老母詹陳金春才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者等語,則依據原告之主張乃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則為其係因直接借用人詹陳金春之關係而遷入系爭房屋內,故所須審酌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八年間借予被告居住,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之抗辯則與證人詹中儀到庭證明所陳之情節相符,再參照前述原告與其前夫詹中儀之間交換使用登記於對方名下之房屋以觀,原告當初應有將屬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提供詹中儀繼續使用之意思,而詹中儀則將該房屋提供給其母居住,其弟即被告亦因而得以遷入該房屋內居住,從而,被告不過為其母詹陳金春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詹陳金春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詹陳金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或詹陳金春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或原告與詹中儀間約定之詹中儀應停止使用該房屋之情事發生,始有同時或獨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言,從而,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稱不應太過縱寵被告云云,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是否有出息並不在於家人給予多大的後援,殷富之家亦不乏勤奮後代,貧賤破落亦非皆屬向上子弟,並不能因為有現成房屋可居住,即謂太過縱寵,亦與其是否有居住使用房屋之權源無關;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