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丙○○
乙○○丁○○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啟湧律師
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九樓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段○○○○號,地目養、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親林文燦與原告四人自小為同居共苦之兄弟關係,共同耕作亡父林國珍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號,地目養、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因農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乃將無法分割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年紀較長之林文燦名下,七十年四月五日,兄弟五人並訂立同意書,林文燦同意與兄弟共同處分為五份,每人各得一份,林文燦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文燦生前共有之遺產。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主文明載「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存在。」故不論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究竟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於上開案件中,既經判決確定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法律安定性之維持、同意書之文義及法律關係,即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原告僅有請求林文燦各移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或抗辯同意書違反自耕能力之規定等,而主張上開判決違法,原告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四)本件既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及同意書請求移轉登記公同共有,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且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當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系爭同意書雖於七十年簽訂,但系爭土地向來即為共同耕作,八十一年原告主張公同共有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亦未上訴,並持續容忍原告耕作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承認原告公同共有權存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稽。
(二)本件原告原以已判決確定之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為依據,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五分之一持分予各原告,亦即欲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惟承前所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職是,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將系爭土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告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五分之四持分予原告,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聲明及陳述,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之遺產,依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理由,請求判令被告為兩造公同共有權之登記。惟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1系爭土地係林文燦於四十二年間因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祖產,亦非林
文燦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所依據之「同意書」,其上僅記載:「所有權人同意與兄弟共同處分為伍份,業經各兄弟同意每人各得壹份」,並無關於「系爭土地係祖產或何人遺產」之記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云云,洵屬無據。
2上開 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係依據前述之「同意書」及民法第八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云云。但林文燦並非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即無民法八二七條:「依法律規定成立公同關係」可言;又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林文燦同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1/5應有部份予原告四人而已,亦即原告依上開同意書僅可能取得「請求林文燦各移轉1/5應有部份」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惟亦涉及原告當時有無自耕能力或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林文燦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並不因該同意書而成立共有關係,更無同條所定:「依契約成立公同關係」可言。何況,立同意書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林文燦一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自亦無「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情形。膱是,依七十年四月五日立同意書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狀態而論,林文燦與原告等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所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情形,根本不成立公同共有,亦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根本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上開判決顯然違法。
3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均係針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它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效果予以闡釋,核與本件爭訟無涉。
4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自亦無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請
求權可言。退而言之,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惟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卅一條:「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得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之法理,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訴請 鈞院就系爭土地判令為公同共有登記,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段○○○○號,地目養、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林文燦一人所有,但實為與原告四人公同共有之祖產,林文燦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拒不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否認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原告起訴後,業經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根本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法;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自亦無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請求權可言。
退而言之,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其起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並不以法律規定或民法上規定之契約為限,亦即某種契約,在習慣或判例上亦承認其有發生公同關係之效力,例如祀田、祀產、家產等,均屬適例。
四、本件中,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同關係存在一節發生爭議,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於理由中載明「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依原告與林文燦簽立之右開同意書,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該筆土地,五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同共有人。被告為林文燦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文燦就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該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說明及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一節,應無疑義。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基於七十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父親林文燦簽立之上開同意書,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得請求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請求權,應自同意書訂立當時即已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年四月五日開始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並不因林文燦於八十年間去世而受影響。因此,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顯已超過十五年,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