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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丁○○

戊○○丙○○庚○○癸○○己○○辛○○甲○○壬○○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