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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丁○○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 (建號: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號) 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等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預備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等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 (下同) 一千九

百五十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茲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獲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丁○○現結欠如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支付命令應給付本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查被告丁○○為意圖避免被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台北縣三重市○

○○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虛偽買賣予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故其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即所有權仍屬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丙○○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故若原告之訴成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原告自可以債務人即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鈞院認為先位之聲明無理由時,則請就預備聲明,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第三人,且均亦知其情事,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保全代位,主張代位被告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丙○○於民事答辯狀中提及「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二人並合意以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之貸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息,由訴外人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被告丙○○於民事答辯狀中亦提及訴外人張靖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以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丁○○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被告丁○○之部分貸款云云。惟依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被告丁○○) 我原本沒有打算處理這個房子,因為這個房子的貸款金額已經超過他的現值‧‧‧我太太一直跟我吵‧‧‧希望這個房子的產權應該由她處理‧‧‧。 (法官) 契約上面有無寫價金多少? (被告丁○○) 我沒有注意,當時我太太要我簽這些文件,主觀上我認為我有責任簽給她,因為我在外面負債累累,而且這個房子沒有價值存在‧‧‧。 (法官) 你太太要你簽立買賣契約文件時,有無提到銀行貸款如何處理的事情? (被告丁○○) 當初沒有談到這方面的內容,這房子要如何處理我沒有任何意見。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 被告丁○○的太太當初打電話告知丁○○說銀行查封房子的事情時,已經告訴被告丁○○說她已經去還銀行貸款。 (法官) 是否如此? (被告丁○○) 是,她說她已經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錢。 (法官)既然你說你太太電話中已經還銀行貸款錢,為何剛才陳述你們沒有談到銀行貸款處理的事情? (被告丁○○) 這個房子當初簽文件給我太太時,我太太已經跟我講這個房子可能會過戶給丙○○,過給丙○○一定是他要跟我買這個房子,當然這整個權利包括銀行負債全部要歸丙○○,所以那時因為這個原因我才會很爽快把該簽的文件全部都簽出去‧‧‧所有的負債全部的東西要過給丙○○‧‧‧當初我太太說產權全部交給她處理,我將房子產權交給她,她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當時並沒有講房子的負債怎麼處理,但是我想我太太跟我說房子會過給丙○○,是丙○○買這個房子,所以房子的負債要過給丙○○,整個房屋貸款轉給丙○○」。由上述可知,被告丁○○與訴外人張靖敏間並未就是否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乙事達成一致。被告丁○○與訴外人張靖敏間自始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自亦無就買賣價金予以載明。且被告丁○○對於訴外人張靖敏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亦無意見,亦未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如何處理有所表示,被告丙○○以訴外人張靖敏已將代償被告丁○○貸款事由通知丁○○知悉即謂雙方已就買賣價金部分,即代償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乙事達成一致,未免失於片面之辭。其次,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丙○○時,一再表示所有的權利包括銀行的負債均要一併移轉於被告丙○○承擔,被告丁○○認為系爭不動產已無價值存在,故訴外人張靖敏要如何處理該不動產,均不表示意見,其僅希望藉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包括銀行貸款負債予被告丙○○後,能減少其對外負債總額。故被告丁○○與丙○○雖表面以買賣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隱藏無償行為,即贈與行為於其中,否則被告丁○○豈會未就買賣價金與訴外人張靖敏達成一致?故被告丁○○與丙○○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係隱藏贈與行為於其中,訴外人張靖敏將代償貸款之事由通知被告丁○○知悉,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非表示已就價金部分達成一致。

2、又依證人張靖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當時這間房子的市價已經沒有二百八十三萬元的價值,所以丁○○才同意讓我全權處理這間房子及土地‧‧‧。 (法官) 當初是說向丁○○買這間房子及土地價金如何支付? (證人張靖敏) 價金就以我要負責償還中國信託的本息為價金,當初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的時候我口頭上有向他說過,他也沒有反對」,雙方就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僅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口頭」表示價金就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丁○○所積欠之本息抵之,惟被告丁○○並沒有就此價金支付方式表示「同意」,按證人張靖敏之證述,被告丁○○僅「不表反對」,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就此價金支付方式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不能據此即認雙方已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

3、再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時,訴外人張靖敏即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可稽,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第十一條規定,訴外人張靖敏對於該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就此以觀,訴外人張靖敏謂其以所有坐落三重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不動產向彰化商業彰行抵押貸款,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丁○○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清償丁○○之部分貸款云云,上述事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及過程,尚難謂此即前述被告丁○○與丙○○雙方主張之「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訴外人張靖敏既負有連帶清償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借款債務之責,上述資金流動僅可視為訴外人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及過程,若將上述資金流動強解為係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似有違常理。另按被告丙○○主張訴外人張靖敏與被告丁○○間資金流動並非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其亦非因受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通知而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蓋如前述,訴外人張靖敏已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故其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實毋須受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通知。退一步言,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既已逾繳多時,本案系爭不動產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豈有不將被告丁○○貸款逾繳多時之事實通知連帶保證人張靖敏之理?故被告丙○○主張訴外人張靖敏非因受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通知而為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及其與被告丁○○間資金流動並非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無足可採。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原告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張、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償還情形,及被告丙○○、訴外人張靖敏是否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被告丁○○之債務承擔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查系爭土地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 及其上建物 (建號: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 ,原雖為本件另一被告即已與訴外人張靖敏已分居多年之丁○○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二人並合意以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之貸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息,由訴外人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訴外人張靖敏則指定其弟即被告丙○○為買賣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訴外人張靖敏乃以持其所有坐落三重市○○○段八三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同地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及上開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三重市○○○段○○○○號建號之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此筆貸款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撥入訴外人張靖敏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日訴外人張靖敏即自上開帳戶提領出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一百八十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收款人戶名:丁○○,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以清償另一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份貸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單為證,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陳報債權狀所附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戶名: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帳之一百八十萬元相符 (1,669,440+127,788+2,772=1,800,000),足徵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為屬實。至於以被告丙○○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及以前述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轉帳清償另一被告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本息等手續,則均由訴外人張靖敏辦理,被告丙○○並未參與,祇是借名登記為買受人而已。以上各等情,業經證人張靖敏到庭訊問查證無訛。

2、次查,以上各等情,並經本件另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如下之陳述「 (被告丁○○) 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並不是我親自處理,但是我有簽了買賣契約的文件給我太太,我和我太太已分居三年‧‧‧在被查封前約一、兩個月,我有簽一些買賣文件給我太太‧‧‧。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 被告丁○○的太太當初打電話告知丁○○說銀行查封房子的事情時,已經告訴被告丁○○說她已經去還貸款。 (法官)是否如此? (被告丁○○) 是,她說她已經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錢。 (法官) 既然說你說你太太電話中已經還銀行貸款錢,為何剛才陳述你們談到銀行貸款處理的事情? (被告丁○○) 這個房子當初簽文件給我太太時,我太太已經跟我講這個房子可能會過戶給丙○○,過給丙○○一定是他要跟我買這個房子,當然這整個權利包括銀行負債全部要歸丙○○,所以那時因為這個原因我才會很爽快把該簽的文件全部簽出去‧‧‧。 (法官) 全部的負債是什麼意思? (被告丁○○) 整個房子的權利,整個權利包括產權和負債,整個權利要轉出去」,是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訴外人張靖敏與另一被告丁○○達成意思合致而購買,即如被告丁○○所為陳述,由訴外人張靖敏負責整個的權利、義務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故訴外人張靖敏才會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分貸款。且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張靖敏此部分之證詞

(參照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 ,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合乎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有確實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為證,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應認確為屬實。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稱「查由被告丁○○及訴外人張靖敏陳述可知,雙方就本案係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僅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口頭表示價金就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償還本息抵之,惟被告丁○○並沒有就此價金支付方式表示同意,按訴外人張靖敏證言陳述,其僅不表反對,但此仍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就此價金支付方式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即雙方並未就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疑慮。況被告丁○○及被告丙○○自始未提出本案係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遑論價金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被告丁○○及被告丙○○既未能就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互相表示意一致,該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實不待證」云云,顯為空言狡飾,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3、再查,系爭房地實際為訴外人張靖敏以代為清償另一被告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房地款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之本息,作為買賣價金而向另一被告丁○○買受,僅係借其弟即被告丙○○為買受登記名義人。又訴外人張靖敏與另一被告丁○○原係夫妻,後因理念不同,二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即分居迄今,訴外人張靖敏對另一被告丁○○在外從事何種經濟活動均一無所知。訴外人張靖敏及被告丙○○並不知另一被告丁○○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因訴外人張靖敏與另一被告丁○○兩人早已分居,訴外人張靖敏及被告丙○○均無從得知此事,況被告丙○○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買受人) 。又另一被告丁○○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依原告提出之文件為信用貸款,亦未有設定登記擔保物權,是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不會顯示出原告與另一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所以訴外人張靖敏更無從知悉另一被告丁○○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是訴外人張靖敏確已向另一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並非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4、又查,如前所述,另一被告丁○○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訴外人張靖敏,被告丙○○僅係買受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丁○○、丙○○二者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亦非無償讓與,此亦據另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這個案子我從來沒和丙○○見面、通話。原告主張我與丙○○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不實在」等語綦詳。且訴外人張靖敏及被告丙○○亦不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出賣登記買受登記名義人為丙○○時,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原告自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

5、如前所述,另一被告丁○○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訴外人張靖敏,系爭房地實際為訴外人張靖敏以代為清償另一被告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房地款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之本息,作為買賣價金而向另一被告丁○○買受,僅係借其弟即被告丙○○為買受登記名義人。至於原告諉稱訴外人張靖敏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分貸款,被告等予以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從未通知訴外人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訴外人張靖敏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代為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分貸款,亦不違反價金之交付,核與常理相符。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所稱「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本案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時,訴外人張靖敏即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可稽。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第十一條,訴外人張靖敏對該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就前已述及訴外人張靖敏係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其所陳『其以所有坐落三重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丁○○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清償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份貸款』云云,上述事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及過程,尚不足證明此即前述被告丁○○及被告丙○○雙方主張之『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即訴外人張靖敏既負有連帶清償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責,上述資金流動僅可視為訴外人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及過程,若其表示該筆資金流動係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似有違常理;且前已述及,被告丁○○與被告丙○○未就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表示同意,訴外人張靖敏亦已就此點證言之,故被告等陳述上述資金流動係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實不足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6、稽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另一被告丁○○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為無償贈與或為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損害於債務人即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得撤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無足可採。

㈢證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三之三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張

、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六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張靖敏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二張、張靖敏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靖敏。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並非伊親自處理,但是伊有簽了買賣契約的文件給伊太太張靖敏,伊和張靖敏自八十六年起已分居三年,伊原本沒有打算處理系爭房屋,因為系爭房屋的貸款金額已經超過它的現值。在原告查封系爭房屋隔幾天,張靖敏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房屋被查封,當時張靖敏有說她已經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的錢。在被查封前約一、兩個月,伊有簽一些買賣契約文件給張靖敏,當時伊的想法是伊在外面負債太多,系爭房屋當初就是張靖敏他們家族蓋的,張靖敏一直吵說雙方已經沒有實質關係,希望系爭房屋應該由她處理,所以她拿一些文件給伊簽給她。伊簽買賣契約時,契約上沒有買方的名字,張靖敏說是要過戶給她弟弟丙○○,伊當時沒有注意契約上有無寫價金金額,當時張靖敏要伊簽這些文件,主觀上伊認為有責任簽給她,因為伊在外面負債累累,而且系爭房屋沒有價值存在。系爭房屋原來有用伊的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尚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利息欠多少不知道,因為伊已很久沒有去繳利息。在簽立買賣契約文件當時,伊有向張靖敏說已有一段時間沒有繳利息。張靖敏向伊表示系爭房屋可能會過戶給丙○○,過給丙○○一定是他要跟伊買該房屋,當然這整個權利包括銀行負債全部要歸丙○○,所以那時因為這個原因伊才會很爽快把該簽的文件全部簽出去。既然用丙○○名義買該房屋,所有的負債全部的東西要過給丙○○,整個房屋的權利,包括產權和負債都要轉出去。當初張靖敏說產權全部交給她處理,伊將系爭房屋產權交給她,她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當時並沒有講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的負債怎麼處理,但是伊想張靖敏說該房屋會過戶給丙○○,是丙○○買該房屋,所以房屋的負債要過給丙○○,整個房屋貸款轉給丙○○。

2、當時因為丙○○準備要結婚在找房子,所以伊太太張靖敏希望他與其另買房子不如買系爭房屋,因為該房屋與張靖敏住的房子很近,希望大家住在附近,張靖敏是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八樓,系爭房屋當時是出租他人。伊的想法是系爭房屋已無殘值,因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百七十萬元,而市價亦僅相當之數額,已經沒有殘值,如果有人來承接該房屋,伊可以降低負債之金額,所以伊願意將該房屋出售。當時在簽買賣契約都是跟張靖敏處理的,伊從來沒有和丙○○見面、通話,原告主張伊與丙○○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不實在。

3、伊太太張靖敏並不知道伊向原告借款的事,伊向原告借款是用中山北路的房屋擔保借款的,那間房屋是公司經營過程中用伊的名義買的,張靖敏不知道伊有那間房屋。張靖敏要求將系爭房屋過戶當時,知道伊在外面有負債,但不知負債的程度。是因為丙○○要結婚,親屬住在一起比較有照料,丙○○確實有需要才會負擔銀行貸款。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預備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等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則表明其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係主張被告丁○○所為之無償行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判決被告等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經核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丁○○現積欠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查被告丁○○為意圖避免被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虛偽買賣予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故其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當然無效,即所有權仍屬被告丁○○所有,因被告丙○○主張所有權屬其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原告自可以債務人即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請就預備聲明,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第三人,且均亦知其情事,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保全代位,主張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地原雖為本件另一被告即已與訴外人張靖敏已分居多年之丁○○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二人並合意以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利息,由訴外人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訴外人張靖敏則指定其弟即被告丙○○為買受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訴外人張靖敏乃以其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北三重埔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於同日提領出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一百八十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被告丁○○帳戶,以清償被告丁○○以系爭房地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份貸款,足徵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為真實。至於以被告丙○○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以及清償被告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本息等手續,則均由訴外人張靖敏辦理,被告丙○○並未參與,祇是借名登記為買受人而已。又訴外人張靖敏與被告丁○○原係夫妻,後因理念不同,二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即分居迄今,訴外人張靖敏對被告丁○○在外從事何種經濟活動均一無所知。訴外人張靖敏及被告丙○○並不知另一被告丁○○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情事,是訴外人張靖敏確已向另一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並非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丁○○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訴外人張靖敏,被告丙○○僅係買受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丁○○、丙○○二者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亦非無償讓與,且訴外人張靖敏及被告丙○○亦不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出賣登記買受登記名義人為丙○○時,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原本沒有打算處理系爭房屋,因為系爭房屋原來有用伊的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尚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而市價亦僅相當之數額,已經沒有殘值,而且伊已很久沒有去繳利息。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底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隔幾天,張靖敏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房屋被查封,當時張靖敏有說她已經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的錢。在系爭房屋被查封前約一、兩個月,伊有簽一些買賣契約文件給張靖敏,當時伊的想法是伊在外面負債太多,系爭房屋當初就是張靖敏他們家族蓋的,張靖敏表示雙方已經沒有實質關係,希望系爭房屋應該由她處理。伊簽買賣契約時,契約上沒有買方的名字,張靖敏說是要過戶給她弟弟丙○○,伊當時沒有注意契約上有無寫價金金額,當時張靖敏要伊簽這些文件,主觀上伊認為有責任簽給她,因為伊在外面負債累累,而且系爭房屋沒有價值存在。當初張靖敏說產權全部交給她處理,伊將系爭房屋產權交給她,她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當時並沒有講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的負債怎麼處理,但是伊想張靖敏說該房屋會過戶給丙○○,過給丙○○一定是他要向伊買該房屋,當然這整個權利包括產權和銀行負債全部要歸丙○○,整個房屋貸款轉給丙○○,因為這個原因所以那時伊才會很爽快把該簽的文件全部簽出去。伊當時的想法是系爭房屋已無殘值,如果有人來承接該房屋,伊可以降低負債之金額,所以伊願意將該房屋出售。當時在簽買賣契約都是跟張靖敏處理的,伊從來沒有和丙○○見面、通話,原告主張伊與丙○○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不實在。當時張靖敏知道伊在外面有負債,但不知負債的程度,張靖敏並不知道伊向原告借款的事,伊向原告借款是用中山北路的房屋擔保借款的,那間房屋是公司經營過程中用伊的名義買的。當時是因為丙○○準備要結婚在找房子,所以張靖敏希望他與其另買房子不如買系爭房屋,因為該房屋與張靖敏住的房子很近,希望親屬住在一起比較有照料,丙○○確實有需要才會負擔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本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原為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 (建號: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號) 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就系爭房地及另一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三之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與被告丙○○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八月一日) 移轉登記完峻。又被告丁○○為前開移轉登記前,曾以系爭房地及另一筆坐落台北縣三重市○○市○○○段長泰小段八三之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二十之土地為擔保,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 (借據約定前五年僅需付息,之後分十五年攤還本息) 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前均正常繳息,之後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由訴外人張靖敏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被告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清償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等,嗣後未再繳還本息,目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仍有抵押權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八五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被告丙○○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依本院之查詢而函覆之借據影本、繳款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對以上事實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買賣予被告丙○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行為當然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惟查,依被告丙○○自陳:是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二人並合意以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利息,由訴外人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訴外人張靖敏則指定伊為買受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而以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以及清償被告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本息等手續,均由訴外人張靖敏辦理,伊並未參與,祇是借名登記為買受人而已等語,則無論訴外人張靖敏是否確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縱屬實在,被告丙○○與丁○○間仍顯無買賣行為,並未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僅係訴外人張靖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由其為買受登記名義人而已。因之,足可確認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經查:

1、被告丙○○主張訴外人張靖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二人並合意以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二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由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張靖敏則指定伊為買受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張靖敏到庭證述甚詳。依證人張靖敏所述:價金就以伊要負責償還中國信託的本息為價金,當初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的時候伊口頭上有向丁○○說過,他也沒有反對等語,而被告丁○○當時確已同意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可見被告丁○○當時就以由張靖敏代償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乙節,縱未明示同意,亦已有默示之同意甚明。原告謂依證人張靖敏之證述,被告丁○○僅「不表反對」,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就此價金支付方式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認雙方已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非可取。

2、又依被告丁○○所述:伊有簽一些買賣契約文件給張靖敏,伊將系爭房屋產權交給她,她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當時並沒有講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的負債怎麼處理,但是伊想張靖敏說該房屋會過戶給丙○○,過給丙○○一定是他要向伊買該房屋,當然這整個權利包括產權和銀行負債全部要歸丙○○,整個房屋貸款轉給丙○○,因為這個原因所以那時伊才會很爽快把該簽的文件全部簽出去,伊當時的想法是系爭房屋已無殘值,如果有人來承接該房屋,伊可以降低負債之金額,所以伊願意將該房屋出售等語,亦足徵被告丁○○之所以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係以買受人願意代其償還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為對價,堪認其與張靖敏間確有以代償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對價之意思合致,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3、復參以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後,訴外人張靖敏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被告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清償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等,有如前述,亦足佐見被告丁○○與張靖敏於約定為所有權移轉當時,確有以代償貸款債務作為移轉所有權對價之合意。至於原告復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時,張靖敏即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張靖敏對於該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上述資金流動僅可視為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及過程,難謂為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云云,然查,訴外人張靖敏雖為被告丁○○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並非以自己名義、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償還該筆借款債務,而係將一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被告丁○○之授權,逕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被告丁○○之借款債務,故張靖敏前開所為匯款應屬代被告丁○○償還借款債務之行為,原告謂係張靖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及過程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丙○○及訴外人張靖敏是否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被告丁○○之債務承擔事宜,因被告丙○○與訴外人張靖敏間所為以代償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約定,無待通知或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於渠二人間即生效力,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有無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認,僅生是否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之問題,是有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被告丁○○之債務承擔事宜,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4、綜此,被告丙○○主張因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二人合意以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二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由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張靖敏則指定伊為買受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等情,應屬可信。是本件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訂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完峻,前揭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原告主張前揭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認所有權仍屬被告丁○○所有,因而以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預備聲明部分:㈠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已確認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是就原告預備聲明部分,應審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丁○○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係因訴外人張靖敏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合意以被告丁○○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張靖敏負責清償,作為買賣價金,張靖敏指定被告丙○○為買受登記名義人,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固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而被告丁○○所為前揭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足可認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丙○○或訴外人張靖敏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查,被告丙○○辯稱:張靖敏與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即分居迄今,張靖敏對被告丁○○在外從事何種經濟活動均一無所知,伊未參與買受系爭房地之事,祇是借名登記為買受人而已,伊與張靖敏並不知被告丁○○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情事,不知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丁○○則陳稱:

簽訂買賣契約都是跟張靖敏處理的,伊從來沒有和丙○○見面、通話,當時張靖敏知道伊在外面有負債,但不知負債的程度,張靖敏並不知道伊向原告借款的事,伊向原告借款是用中山北路的房屋擔保借款的,那間房屋是公司經營過程中用伊的名義買的等語,均不足以認為被告丙○○或訴外人張靖敏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或訴外人張靖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