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民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乙○○右 一 人 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乙○○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臺北縣○○鎮
○○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地號共計四筆土地與原告合建,原告並交付被告戊○○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己○○、乙○○保證金各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條款中約定:「㈠本宗土地若自簽約日起半年內與鄰地未能簽立合建契約,則其中九一、九二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先行請領建照建造房屋。如完工時另二筆土地尚未變更完成編定使用,則乙方(即原告有權繼續合約精神,雙方共同遵守絕無異議。㈡李訓茂部分,雙方同意另依持分面積所有房屋現況分割保留。如因需要雜項執照及分割事宜尚未完成以致延遲請領建照時,則雙方同意順延因上述之原因而延誤之期間」。
㈡惟系爭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訓茂所蓋房屋占有,被
告曾與李訓茂商議合建事宜未果。被告復拒不起訴辦理分割登記,經原告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並另案訴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惟查: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李訓茂持分部分,雙方同意另依持分面積所有房屋現況分割保留。如因需要雜項執照及分割事宜尚未完成以致延遲請領建造時,則雙方同意順延因上述之原因而延誤之期間』等語。
觀其文意,係指系爭土地中關於李訓茂部分,因李訓茂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合建契約『雙方』同意李訓茂部分按現狀保留分割,如分割事宜尚未完成以致延遲請領建造執照時,則時間順延,由建商即上訴人享有期間利益。由上開文義,尚無從認知被上訴人承諾辦理系爭土地之方割。況一般合建契約中提供土地之人未必係土地所有權人(如地上權人亦可提供土地與人合建),雖被上訴人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之人,並不當然負有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被告又無義務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已如前述,致
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完整之土地可供建築。又被告於訂約時對於契約之文字未明定有分割義務,則系爭土地之合建屬於自始給付不能,系爭合建契約自屬無效,又被告復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返還原告已收取之保證金,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己○○、乙○○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自其受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地籍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伊與被告己○○、乙○○、丙○○、徐國輝共六人與原告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系爭合建土地即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地號共四筆土地隨時歡迎原告興建房屋,被告從未拒絕合建,自始至今絕未違約。
㈡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被告未辦妥土地分割為由,先寄郵局存證信函片面解
除合建契約後,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係屬違約,殊非可採。原告請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八條賠償殊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返還保證金各五十萬元及請求賠償違約金各二十五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起訴請求依合建契約,返還價金,主張自始給付不能契約無效,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任,向被告請求退還契約之保證金,其以同一事實理由前訴訟程序終局判決敗訴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伊確實收到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但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非無效,
原告亦未合法解除合建契約,亦未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故被告自得沒收原已收取之保證金。又被告戊○○為履行合建契約,已將收到之保證金轉交給其他願意合建之共有人,因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合建事宜,故其他共有人亦已沒收被告戊○○交付之保證金,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收取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五十萬元,亦願意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惟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訓茂部分伊無力處理,原告為建設公司,自應由原告處理。
叁、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收到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五十萬元,亦願意繼續履行合建契約。若原告不願繼續合建,伊願意退還當初所收之保證金,但原告請求之利息不合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擴張其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依據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曾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庚○應各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戊○○退還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己○○、乙○○各五十萬元,其於本件請求之被告己○○、乙○○並非前訴訟之被告,就該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戊○○固係前訴訟之被告,惟原告前訴訟之法律關係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不同,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地號共計四筆土地與原告合建,原告並交付被告戊○○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己○○、乙○○保證金各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條款中約定系爭四筆土地若自簽約日起半年內與鄰地未能簽立合建契約,則其中九一、九二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先行請領建照建造房屋,如完工時另二筆土地尚未變更完成編定使用,則原告有權繼續合約精神,雙方共同遵守絕無異議,另雙方同意就共有人李訓茂部分另依持分面積所有房屋現況分割保留,如因需要雜項執照及分割事宜尚未完成以致延遲請領建照時,雙方同意順延因上述原因而延誤之期間。惟系爭九一、九二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訓茂所蓋房屋占有,經被告與其商議合建未果,被告復拒不起訴辦理分割登記,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另案訴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經法院認定被告無辦理分割事宜之義務,致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復無義務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致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完整之土地可供建築,則系爭合建契約自屬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被告於訂約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返還原收取之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己○○五十萬元、被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其受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庚○之部分,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撤回起訴,經本院通知被告庚○,經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受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該通知送達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已滿十日,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屆滿十日,惟該日適逢週日,應順延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屆滿。嗣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具狀表示異議,惟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之訴訟自已視為撤回)。
二、被告固均自認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取保證金,惟被告戊○○以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未履行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事宜,伊自得沒收已收取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另被告己○○則以其願意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惟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川茂部分伊無力處理,應由建設公司之原告處理;被告乙○○則以伊願意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如原告不願繼續合建,伊亦願意退還保證金,但原告請求之利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地號共計四筆土地與原告合建,原告並交付被告戊○○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己○○、乙○○保證金各五十萬元,雙方於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系爭四筆土地若自簽約日起半年內與鄰地未能簽立合建契約,則其中九一、九二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先行請領建照建造房屋,如完工時另二筆土地尚未變更完成編定使用,則原告有權繼續合約精神,雙方共同遵守絕無異議,另雙方同意就共有人李訓茂部分另依持分面積所有房屋現況分割保留,如因需要雜項執照及分割事宜尚未完成以致延遲請領建照時,雙方同意順延因上述原因而延誤之期間。惟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訓茂商議合建未果,被告亦未起訴辦理分割登記,致迄今無法合建,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戊○○、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地籍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種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客觀上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與他人就土地之移轉或合建訂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之標的即系爭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中部分係屬訴外人李訓茂所共有,且因訴外人李訓茂不願合建,致無法合建,係屬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揆諸兩造間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另雙方同意就共有人李訓茂部分另依持分面積所有房屋現況分割保留,如因需要雜項執照及分割事宜尚未完成以致延遲請領建照時,雙方同意順延因上述原因而延誤之期間」,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可參。足證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時確實已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屬被告所有,仍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契約之標的,自難僅以被告係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而遽認該債權契約為無效。況兩造係約定雙方同意順延因共有人李訓茂部分房屋因辦理分割而延誤期間等語可知,兩造係預期於共有人李訓茂部分依持分面積所有房屋現況分割保留後,再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自屬其合建契約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且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自非無效,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戊○○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被告己○○、乙○○各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均自受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