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允許原告對於陳鎰民在被告HA0000000號之定存單(本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利息)在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得受清償。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對於陳鎰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本金三十三萬二千元,與其中三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定無訛,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為此行文被告,就陳鎰民存放在被告處之本金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與其利息之債權(即HA0000000號之定存單),在三十三萬二千元,與其中三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和本件執行費用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計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詎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以,陳鎰民所存於被告處之前開定期存款,係陳鎰民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用並以之辦妥質權設定,被告對於上開定期存款當有優先受償權,而否認原告可就上開定期存款受償。
(二)惟存款人持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向開戶銀行不論借款、質借,依銀行法規定最高額度為存款之百分之九十,並非被告所稱般之可以百分之百,故被告稱陳鎰民以系爭定期存款全額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用並以之辦妥質權設定云云,顯有違上開規定。
(三)再被告所提出之卷附承諾書第四行上載「...由被告辦承受後,再以承受價格轉售予立書人(即陳鎰民),其中四百萬元部分由立書人於該不動產權移轉時支付。」。然不動產權尚未移轉,故被告是否可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非無疑義。
(四)另上開承諾書第十行載此定期存款...作為履約之保證...,則此筆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被告沒收,並未言明包含未到期之利息及前存之利息,故至少被告不得主張上開定期存款之利息,原告不得在債權額範圍內受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三0一號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系爭定期存單(本金四百萬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第三人陳鎰民所為買賣不動產履約保證之保證金,且因該定存單第三人陳鎰民可隨時提領或質借,為確保被告之權益,方予設質擔保。再存款人以定期存款向銀行質借之成數,法令係授權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最多以面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另不動產尚未移轉予陳鎰民或其繼承人,係因該不動產由被告承受後,其他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致,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陳鎰民存於被告處之本金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即HA0000000號之定存單)、分配表異議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第七次拍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銀行法七十九條及被告總行存單質借有關規定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於陳鎰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本金三十三萬二千元,與其中三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定無訛,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為此行文被告,就陳鎰民存放在被告處之本金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與其利息之債權(即HA0000000之定存單),在三十三萬二千元,與其中三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和本件執行費用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計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詎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以,陳鎰民所存於被告處之前開定期存款,係陳鎰民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用並以之辦妥質權設定,被告對於上開定期存款當有優先受償權,而否認原告可就上開定期存款受償。惟存款人持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向開戶銀行不論借款、質借,依銀行法規定最高額度為存款之百分之九十,並非被告所稱般之可以百分之百,故被告稱陳鎰民以系爭定期存款全額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用並以之辦妥質權設定云云,顯有違上開規定。再被告所提出之卷附承諾書第四行上載「...由被告辦承受後,再以承受價格轉售予立書人(即陳鎰民),其中四百萬元部分由立書人於該不動產權移轉時支付。」。然不動產權尚未移轉,故被告是否可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非無疑義。另上開承諾書第十行載此定期存款...作為履約之保證...,則此筆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被告沒收,並未言明包含未到期之利息及前存之利息,故至少被告不得主張上開定期存款之利息,原告不得在債權額範圍內受償。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定期存單(本金四百萬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第三人陳鎰民所為買賣不動產履約保證之保證金,且因該定存單第三人陳鎰民可隨時提領或質借,為確保被告之權益,方予設質擔保。再存款人以定期存款向銀行質借之成數,法令係授權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最多以面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另不動產尚未移轉予陳鎰民或其繼承人,係因該不動產由被告承受後,其他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致,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陳鎰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本金三十三萬二千元,與其中三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定無訛,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為此行文被告,就陳鎰民存放在被告處之本金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與其利息之債權(即HA0000000之定存單),在三十三萬二千元,與其中三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和本件執行費用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計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三0一號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卷,審核無訛,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以,陳鎰民所存於被告處之前開定期存款,係陳鎰民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用並以之辦妥質權設定,被告對於上開定期存款當有優先受償權,而否認原告可就上開定期存款受償。是本件首需審究者,應係陳鎰民就前開定期存款和被告如何約定?
四、經查:
(一)陳鎰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和被告簽立之卷附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陳鎰民(以下簡稱立書人)欲購買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按即被告)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標示於後),今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為成交價,立書人並由第一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法院拍賣時,以上述金額由該分行先行辦理承受後,再以承受價格轉售予立書人,其中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由立書人於該不動產權移轉時支付,另雙方並同意其餘尾款新臺幣九百二十四萬元部分,由立書人另覓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認可之保證人後同意辦理貸款予立書人。立書人為表示購置之誠意,於簽訂本承諾書時,應即交付新臺幣四百萬元正之該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並辦理『質權』設定予該分行,作為履約之保證,倘日後立書人如有反悔不欲承受該不動產時(於該行通知立書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十日內),則此筆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該分行沒收,立書人決無異議。不動產標示:土地:臺北市○○○○段二三七地號。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八十三。建物:臺北市○○街○○○號六樓、建號:二三一0、所有權全部。立承諾書人陳鎰民。...」。再陳鎰民確係提供其存於被告處之HA0000000之定存單向被告設質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有卷附上開定期存單與擔保物提供證各一紙可稽。細繹前開承諾書之約定,陳鎰民確係以系爭之定期存款之權利,將之設質於被告處,作為爾後如反悔不自被告處承受前開不動產權後,則由被告得就前開定期存款權利拍賣優先受償(按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第九百零一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二)陳鎰民既就存於被告處之HA0000000之定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銀行法規定存款人不得以前開定存之百分之百向銀行設質云云,惟遍觀銀行法並無如此之規定,且觀銀行法第七十九第二項規定:「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故財政部曾發布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其中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此有卷附前開辦法可稽。故原告主張銀行法規定存款人不得以前開定存之百分之百向銀行設質云云,並不足取。被告稱依前開規定,被告准許存款人在定存面額內百分之百範圍內向被告銀行質借,並未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三)再細繹前開承諾書載略以「...立書人為表示購置之誠意,於簽訂本承諾書時,應即交付新臺幣四百萬元正之該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並辦理『質權』設定予該分行,作為履約之保證,倘日後立書人如有反悔不欲承受該不動產時(於該行通知立書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十日內),則此筆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該分行沒收,立書人決無異議。」。上開承諾書係寫「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該分行(即被告)沒收,既曰全數,則依文義而言,自包含系爭定期存單所含之本金與衍生之利息,始得曰「全數」,否則該承諾書僅寫定期存單金額「本金部分」即為已足,何需寫「全數」?況按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之附屬證券,民法第九百十條定有明文。因卷附系爭定期存單背面之付息紀錄並未有何陳鎰民或其繼承人領取利息之資料,足徵陳鎰民實有將該等利息交付於質權人(即被告)作為質權效力所及之標的之意,否則陳鎰民或其繼承人為何從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利息(按系爭定期存單係約定按月付息)?是原告此部分有關被告之質權不及於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四)至原告稱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尚未移轉予陳鎰民或其繼承人云云,被告抗辯稱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尚未移轉予陳鎰民或其繼承人,係因該不動產由被告承受後,其他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致,業據提出分配表異議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第七次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況陳鎰民既就前開定期存款向被告設質,做為爾後履約之保證,而該承諾書上載:「倘日後立書人(即陳鎰民)如有反悔不欲承受該不動產時(於該行通知立書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十日內),則此筆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該分行沒收,立書人決無異議。」。因系爭定期存款既有約定陳鎰民或其繼承人需承受卷附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如反悔不欲承受該不動產時,由被告將該定期存單全數沒收,已如前述,而卷附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尚未移轉予被告,致無法得出陳鎰民之繼承人是否爾後會反悔不欲承受該等不動產之結論?倘爾後陳鎰民之繼承人反悔,不欲承受該等不動產,則被告自得就已取得質權之該定存單,在定存之金額全數拍賣優先受償。雖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其約定為無效。」,然此僅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並非謂全部之質權約定條款均無效。故縱前開承諾書上載「倘日後立書人(即陳鎰民)如有反悔不欲承受該不動產時(於該行通知立書人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十日內),則此筆定期存單金額『全數』由該分行沒收,立書人決無異議。」。僅係有關沒收之約定無效,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得就系爭定期存單拍賣優先受償,自不待言。綜上,原告稱卷附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尚未移轉予陳鎰民或其繼承人一節,縱或屬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如爾後陳鎰民之繼承人反悔,不欲承受該等不動產,則被告仍有就已取得質權之該定存單,在定存之金額全數拍賣優先受償之權利。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