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或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賠償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埔段一四八九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建號一九九0號建物,出售予被告乙○○,雙方議定買賣價款為五百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訂約日支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元,第二次於收到稅單通知後支付一百萬元,第三次於移轉登記日扣除系爭房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剩餘之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一千元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後,剩餘款項會算結清。當時雙方言明承買人乙○○須承受接替前開貸款之債務人地位,原貸款之借款人及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名義塗銷,當時另一被告甲○○亦在場,故鑑於契約亦係其所撰擬,是雙方於契約內並約明共同委任甲○○進行辦理,原告於第二次付款時亦將本人辦理登記及塗銷貸款所需之相關印鑑證明文件交付代書甲○○辦理,嗣經會算結果,扣除被告乙○○承擔之銀行貸款債務,伊並於買賣房屋現場支付原告尾款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同時辦理交屋手續,被告甲○○也在場辦理,並將原告辦理手續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交還原告,當時被告等並稱已辦妥債務承擔手續且抵押權亦已塗銷。
㈡未料,於數月後,突經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通知貸款利息未繳,始知被告等實
際上並未辦妥抵押權塗銷及轉換債務人名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經向渠等異議之結果,被告等始告知因買方乙○○三兄弟中有債信問題,無法獲得銀行核准,惟其承諾盡快辦理,被告甲○○更保證會催促買方準備好相關資料,儘速辦理完畢,為此,因見事後未再接獲銀行繳款通知,且又經代書保證下,原告即不疑有他。詎料,相隔三、四年後,於八十九年元月經合作金庫通知前開貸款已有兩個月之利息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仍登記為原告,抵押權亦未塗銷等情事後,原告甚感詫異之餘,隨即去函催告通知被告等人,要求渠等應於函到後七日內,依約履行債務,然被告等人於收函後,均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導致合作金庫於日前依法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受任期間不僅未辦好原告之委任事務,亦未將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清楚向原告告知,甚至在原告收取最後一次買賣價金之際,仍謊稱受任處理塗銷貸款及抵押登記均已辦好,嗣原告發現之後,仍不斷狡言推託,讓委任人錯失維、救濟權益之良機(原告在最後一次收款時如知悉未辦妥塗銷,自不會輕易讓被告乙○○扣除二百八十幾萬元之貸款金額),是由此觀之,被告甲○○顯然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乙○○所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故依法對原告應負
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部分,如前所述,因其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實際上委任事務並未完成,卻謊稱已處理完畢,向原告收取抵押權之塗銷費用,導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甲○○部分,當已違反受任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導致原告遭受合作金庫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如聲明所示,被告二人各依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開買賣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買賣最後一次付款時,被告甲○○及被告乙○○根本未告知原貸款借款
人及抵押權未塗銷之相關情事,當時被告甲○○向原告陳稱,貸款及抵押登記塗銷一事均已辦妥,過幾天就會拿銀行的清償證明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應依約收受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同時伊亦將原告印鑑等相關個人證明文件交還原告(其中還扣除一千元之塗銷登記費用),此由被告甲○○於最後一次付款時,所開立總金額之明細表中之「塗銷登記手續費」一欄內列新臺幣一千元由賣方(即原告)負擔,即可足稽,故當時原告確實不知借款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尚未辦妥,否則在當時最後一次付款情形下,原告怎可能任由買方及代書扣除高達二百八十多萬元及塗銷登記費用而不予聞問,令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任人宰割之不利處境?實則,原告是在買賣程序完成後數個月,經銀行通知貸款利息未予繳納,始得知前揭情事,並立即打電話詢問被告甲○○及乙○○,而渠等在知悉無法隱瞞下,始將實情告知。當時被告甲○○還安慰原告說,他保證會催促買方,儘速辦妥,事後,原告還多次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均回答已正在辦理中,請原告稍安勿躁,不斷安撫原告情緒,後來原告見銀行未再有任何繳款通知,再加上金額已被乙○○扣抵,取回不易,是亦就基於相信專業之考量下,而完全交由被告甲○○繼續處理。
②本件抵押權塗銷費用依被告所呈之「稅費負擔明細表」所載,該塗銷登記手
續費明明就是記載由賣方負擔即由原告負擔,該明細表依其右下方之記載,又係其工作所在之「大業代書事務所」、「大業工商登記事務所」所開立,是明顯可稽原告早已支付抵押塗銷登記之手續費,更何況,該明細表又係由被告甲○○事先打好,在三方面前交付並要求原告予以簽收,則既然被告甲○○欲將原告負擔之款項直接由買方價金中扣除(換言之,該筆金額仍為原告支付),是縱買方並未親手將該筆手續費交付被告甲○○,然這也是被告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更何況該筆金額實際上係由原告負擔,交付方式亦係依被告甲○○請款之方式辦理,更在伊要求之下,由原告於同一時間在買賣明細表中親手記載:「扣除銀行貸款::塗銷金額壹仟元,共計::」,被告甲○○水何能空口置辯謂未向原告收取塗銷費用?一般正常之登記實務,受任人如有代辦塗銷登記,則委任人自當會予以繳納費用,反之,未代辦塗銷登記者,則受任人自亦無收取該筆費用之理,是被告甲○○稱「塗銷費用乃該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潛在費用,不論任何時間辦理塗銷登記均需負擔之費用」不知其真意為何?如其所稱是移轉登記費用,則依系爭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稅賦負擔」第二項所載:「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專業代理人代辦費等由甲方即被告乙○○負擔」觀之,該移轉登記費用亦係由被告乙○○負擔,與原告無關,是以,本案原告所負擔之塗銷登記費用,自為抵押塗銷登記費用,非移轉登記費用。
③受任人清楚知悉,原告只求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借款債務人及抵押設定義務人
已塗銷與否,實際上並不在意貸款金額、抵押登記由何人承擔,是姑且不問本案未辦妥登記是買方三兄弟一人債信有問題或其他原因,鑑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乙○○一人,則受任人依其專業知識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當知悉如何維護委任人即原告之權益(解決之道很多,如既然買賣契約可由買方兄弟一人列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其他兄弟無關,則債務亦可由其中一人承擔即可,豈能以其他兄弟一人債信有問題為由,被告即放任不管),而予以救濟或告知,怎能以一副愛莫能助之姿態,放任原告權益持續受損,如此一來,原告委任代書,憑其專業知識處理事務之意義何在?被告甲○○既受原告委任並已收取原告給付抵押塗銷登記之手續費,則其自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任人即原告處理事務才是,怎能強詞奪理,空言置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狀、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確係承擔原告銀行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因其兄弟中一人因債信問題,所以銀行拒絕變更債務人名義。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為賣方,被告乙
○○為買方,於買賣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談妥買賣條件後委託其為雙方移轉登記專業代理人,當時因賣方尚有以該不動產為抵押之銀行貸款尚未清償,買賣雙方即約定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由買方承受,並自應付總價中扣除承擔。當時買賣成立時,買方以乙○○、張永協、張永豐三人兄弟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被告基於職業認知及服務之原則,曾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買方之名義重新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賣方之貸款,以免日後買賣雙方牽扯不清或產權糾葛,買方亦接受建議積極向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抵押貸款,但因買方三兄弟中有一人有債信問題,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而遲遲無法完成,於買方申辦銀行貸款期間,原告亦多次關心向其詢問,買方辦理銀行貸款之情形,均詳實以告,並無隱瞞之情事,亦無隱瞞之理由。
㈡塗銷費用乃該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潛在費用,不論任何時間辦理塗銷登記均需負
擔之費用,既然買賣雙方約定該費用為賣方負擔,理當於雙方結案交屋時,由賣方直接支付或轉嫁由買方日後辦妥後支付,該案因買方未辦妥抵押貸款而無法塗銷賣方之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該費用當然以轉嫁方式處理,若原告不知未辦理塗銷,豈有塗銷費用不直接支付代理人,而以轉嫁方式由買方承擔之理,買方支付尾款時,賣方親自簽收並註明扣除塗銷費用壹仟元為證,該塗銷登記案件,至今尚未接獲買方之委託辦理,伊至今並未收取該案任何塗銷相關費用。
㈢本件買賣雙方各交付尾款及不動產時,被告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承接事項,向雙方提醒及說明,原告亦以電話向貸款銀行詢問貸款餘額,並自應收屋款中扣除,銀行所持個人之相關數據,因保護個人財產隱私之規定,必須本人方能查詢,若說原告不知情,那如何由尾款扣除貸款之正確金額?因此,原告對貸款尚未清償塗銷一事推托不知情,顯與事實有違。當時買賣雙方約定,塗銷登記費用一千元為原告所必須負擔,因雙方至交屋結算時尚未發生該項費用,因此協議轉由買方負擔,並自應付尾款中扣除,於日後辦理塗銷時,由買方自行支付,一切程序合乎情理,並無不妥,原告亦在收取尾款時簽章認可,顯係原告為收取剩餘尾款權宜之計。原告同意另一被告乙○○繼續承受銀行貸款在先,又於買賣結算時親自詢問銀行貸款餘額,且將未發生之塗銷費用轉由買方負擔,相關金額由原告自應收取款項中扣除,當時雙方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甚詳,原告陳稱不知情或遭受欺騙造成損失,與事實不符,顯係誣指。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埔段一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九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建物,出售予被告乙○○,雙方議定買賣價款為五百萬元,約定最後一次付款時應扣除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之當時債權餘額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一千元,當時雙方言明被告乙○○須承受接替前開貸款債務人地位,原貸款之借款人及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名義均予變更、塗銷,當時被告甲○○亦在場,鑑於契約亦係其所撰擬,是雙方於契約內並約明共同委任甲○○辦理,原告於先前第二次付款時,已將辦理登記及塗銷貸款所需相關印鑑證明文件交付被告甲○○,故最後付款時經會算結果,扣除被告乙○○應承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後,被告乙○○當場支付原告尾款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同時辦理交屋手續,被告甲○○並將原告辦理手續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交還原告,當時被告等均稱已辦妥債務承擔手續及抵押權業已塗銷。詎料,數月後原告突經銀行通知伊貸款利息未繳,始知被告等實際上並未辦妥抵押權塗銷及轉換債務人名義,經向渠等異議,被告等始告知因買方乙○○三兄弟中之債信問題,無法獲得銀行核准,惟其承諾會盡快辦理,被告甲○○更保證會催促買方準備好相關資料,儘速辦理完畢,因事後未再接獲銀行催款,且在代書保證下,原告不疑有他。未料時隔三、四年後,於八十九年元月又經銀行通知前開貸款已兩個月未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債務人仍登記為原告,抵押權亦未塗銷,原告即去函催告通知被告,要求渠等應於函到後七日內,依約履行債務,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合作金庫於日前依法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應由原告給付合作金庫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乙○○部分,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債務承擔契約,依法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部分,於受任期間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亦未將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確實狀況適時告知原告,甚至在原告收取最後一次買賣價金時,仍謊稱受任處理塗銷貸款及抵押登記均已辦妥,使委任人原告錯失維護及救濟權益之良機,亦即若原告於向被告乙○○收受尾款時,知悉其未辦妥塗銷,尚不至於讓被告乙○○逕行扣除銀行貸款數額,故被告甲○○顯已違背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遭受合作金庫提起民事訴訟仍對其負擔如聲明所述債務之損害,被告二人各依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對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開買賣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雖於契約簽訂當時同意承擔原告銀行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因其兄弟中一人因債信問題,致銀行拒絕變更債務人名義云云。被告甲○○則以系爭買賣係原告與被告乙○○先行談妥買賣條件後,始委託其為雙方辦理登記手續,因原告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契約當事人即約定由被告乙○○承擔債務,自應付總價款中扣除,當時買方以乙○○、張永協及張永豐三兄弟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專業判斷建議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名義重新向銀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賣方貸款,以免日後糾紛,被告乙○○接受此建議向原貸款銀行申貸,但因三兄弟一人有債信問題,致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而遲未完成,買方申辦貸款期間,原告亦多次關心向其詢問,被告均詳實以告,並無隱瞞之情事。又塗銷費用係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潛在費用,不論任何時間辦理塗銷登記均需負擔之費用,既然買賣雙方約定該費用為賣方負擔,理當於雙方結案交屋時,由賣方直接支付或以轉嫁由買方日後辦妥後支付,該案因買方未辦妥抵押貸款而無法塗銷賣方之抵押權設定,未辦理塗銷,該費用當然以轉嫁方式處理,若原告不知未辦理塗銷,豈有塗銷費用不直接支付代理人,而以轉嫁方式由買方承擔之理,買方支付尾款時,賣方親自簽收並註明扣除塗銷費用壹仟元為證,該塗銷登記案件,至今尚未接獲買方即被告乙○○之委託辦理,伊至今並未收取該案任何塗銷相關費用。本件買賣雙方各交付尾款及不動產時,被告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承接事項,向雙方提醒及說明,原告亦以電話向貸款銀行詢問貸款餘額,並自應收屋款中扣除,銀行所持個人之相關數據,因保護個人財產隱私之規定,必須本人方能查詢,若說原告不知情,如何得由尾款扣除中貸款之正確金額?原告同意被告乙○○繼續承受銀行貸款在先,又於買賣結算時親自詢問銀行貸款餘額,且將未發生之塗銷費用轉由買方負擔,相關金額由原告自應收款項中扣除,當時雙方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甚詳,原告陳稱不知情或遭受欺騙造成損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埔段一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九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建物,出售予被告乙○○,總價五百萬元,付款方式為:訂約日支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元,第二次於收到稅單通知後支付一百萬元,第三次於移轉登記日扣除系爭房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作金庫)貸款剩餘之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一千元,當時約定由被告乙○○承擔原告前開銀行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變更貸款人名義及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會算結果,扣除被告乙○○承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告收受被告乙○○買賣價金尾款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乙○○因未辦妥承擔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手續,該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義仍登記為原告,因該貸款本息未繳,合作金庫即對原告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合作金庫該貸款債務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甲○○是否受原告委託辦理塗銷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債務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原告是否已給付塗銷登記費用一千元予被告甲○○?被告乙○○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尾款會算時,是否已清楚向原告說明銀行貸款名義尚未變更,及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等情?被告乙○○因其兄弟中一人有債信問題致變更貸款借款名義受阻,而無法順利辦妥變更登記,是否仍須對原告負責?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
第五項約定:「甲(即被告乙○○)、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代理人甲○○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之手續等事宜::」,且契約書末付款明細表所列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其中最後一次付款期日於收款人簽章及備註欄內同時附記:「扣除銀行貸款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塗銷金額壹仟元,共計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整」等語,被告甲○○雖抗辯買賣雙方約定塗銷費用由賣方負擔,理應於交屋時由賣方直接支付或以轉嫁方式由買方於辦妥後支付,因本件因被告乙○○未辦妥抵押貸款而未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因未辦理塗銷,該費用自以轉嫁方式處理,而至今尚未接獲被告乙○○之委託辦理,伊至今仍未收取該費用云云,依買賣契約所附稅費負擔明細表所載,塗銷登記手續費壹仟元,由賣方即原告負擔,且於最後一次付款時自買賣尾款中逕行扣除該塗銷費用,就原告而言確已支付該筆款項,而契約書末簽署欄內買方乙○○簽名下,被告甲○○以被告乙○○之代理人名義簽署其上,應認被告甲○○確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塗銷費用一千元,至於被告乙○○是否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甲○○,應屬被告二人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所謂轉嫁方式云云辯稱未收受塗銷費用,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末付款明細表,最後一次付款期日於收款人簽章及備註欄內
附記:「扣除銀行貸款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塗銷金額壹仟元,共計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整」等語,已如前述,原告陳明被告等故意隱瞞未辦妥銀行貸款轉貸及塗銷登記之事,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並抗辯原告於會算結清尾款時,確已知悉被告乙○○以借新還舊方式申辦銀行貸款,當時尚未辦妥貸款轉貸及塗銷登記事宜,否則基於銀行保護貸款人個人隱私,須由貸款人本人始得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故支付尾款當時確係由原告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後,才將正確貸款數額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於尾款中扣除,原告確實知悉尚未轉貸及塗銷登記之事等語,原告雖否認在卷,然若如原告所陳明,最後一次付款當時,被告等刻意隱瞞未轉貸及塗銷登記之事,即當時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仍係原告名義,基於金融機構保障個人隱私之限制,確須由借款人本人始得查詢當日貸款本息餘額,而貸款本息支付事涉抵充順序及月中本息數額結算,須銀行始得結算出正確數額,且原告在簽訂契約後至銀行起訴追償前數年時間,竟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查閱,或向貸款銀行查證,並對被告等起訴主張權利,直至被銀行催繳本息時,始函催被告等負責,亦與常情有悖,顯見原告於收受被告乙○○尾款時,確已知悉銀行貸款名義仍係自己名義,尚未辦妥抵押權變更債務人名義之手續,及由被告乙○○以借新還舊方式向銀行辦理申貸中之事實,否則如何於尾款結算時以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精確貸款餘額核扣計算?至於最後一次付款時逕行扣除塗銷費用一千元,而非將一千元逕行交付予被告甲○○,尚難僅以扣除費用遽認被告甲○○已辦妥相關轉貸及塗銷登記,或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認被告等即有刻意隱瞞原告之情事,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或許確有不利於己之情形,惟不應於被告乙○○事後無力承擔銀行貸款債務,遽遭銀行追討時,即認定處理之代書即被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或指稱全然不知轉貸及塗銷登記未辦妥云云。
㈢又被告乙○○抗辯因其兄弟中一人有債信問題致變更貸款借款名義受阻,而無法
順利辦妥變更登記云云,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及銀行貸款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均係原告與被告乙○○,依契約關係被告乙○○即有依約辦妥貸款承擔轉貸之責任,至於被告乙○○以其三兄弟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銀行以債信不良為由拒絕同意該債務承擔,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乙○○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遭合作金庫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債務金額,被告乙○○所辯各節,無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遭合作金庫提起民事訴訟判決仍對其負擔貸款債務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甲○○違背委任契約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負賠償責任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