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戊○○
甲○○丁○○己○○○共 同 張卓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與被告戊○○、甲○○、丁○○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己○○○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本件非公司對於董事之訴訟,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究否存在,亦即台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會議當然無效問題,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涉,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原告為李石順之繼承人,被告得否合法行使台立公司董、監事職權,與原告依法繼承李石順之既得財產權間有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本於自身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非行使李石順之股東權利,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台立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攸關被告是否為台立公司之合法意思機關及
全體股東之權益,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台立製鋼機械公司係原告之父即兩造被繼承人李石順於五十五年間獨資設立,
原名為台立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鐵工廠公司),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章程更名為現名。設立之初公司股東成員係借用原告之母即被告戊○○、祖父母叔嬸之名義為名義上股東,故台立公司之股東成員間,除李石順外,被告均係名義股東,從無出資之事實,被告甲○○、丁○○、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在卷。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逝世,台立公司係李石順獨資
創立,縱認被告戊○○為實質股東之一,惟被告甲○○、丁○○、己○○○則均為李石順借用之名義股東,故被告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該信託契約於信託人李石順死亡時即同時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台立公司之股東自居,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名下之股份乃李石順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㈤詎被告於李石順死亡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戊○○偽造股東會議
事錄,並偽造股東丙○○、林宛靜、李來福出席會議紀錄,補選林宛靜為董事,並偽造同日逕行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林宛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選被告戊○○為董事長,召集程序於法未合,上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且李石順死亡以前,台立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李石順個人決定,依被告所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係李石順決定及指示辦理,足證該次及李石順死亡前台立公司董、監事之委任,係依李石順個人意思決定,即係受李石順個人委任,故被告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依委任人李石順死亡時,當然隨之消滅。況會計師陳和順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議事錄內容乃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李石順昏迷後,以電話指示陳和順辦理,足證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實上未召開,其議事錄並非真正。
㈥嗣被告強以前述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持續僭行台立公司董、監事之
職務,除無心經營公司變賣公司原料存貨及資遣員工、任令公司停業外,更積極濫用董監事職權,頻頻召集股東會,變賣台立公司現有資產,擅自分配變賣資產所得,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改選被告戊○○、甲○○、丁○○為董事、己○○○為監察人,僭行職務迄今,致對台立公司產生重大損害,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職此,被告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既係基於前揭無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該日並未通知所有股東,復未實際開會,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所為之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自亦屬無效,而非撤銷問題,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並無合法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㈦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實上未召開,故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且該次股東會並未通知李石順之全體繼承人,其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戊○○係基於該次無效之決議擔任台立公司董事長,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決議亦屬無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承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董事會均未召集,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係由李石順直接指示,且李石順過世後,被告戊○○並非公司負責人,亦未先補選董事長,始得由新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由董事會合法召集股東會,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召集前並未合法產生新任董事長,自無權限召集董事會,亦無權限從召集股東會,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召集。
㈧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屬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其行為自不合法。本件李石順死亡前固登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然自台立公司創立以來,舉凡所有公司之股東權利,均由李石順自行辦理,被告不負任何管理或處分義務,僅係單純以被告名義為公司股東之登記,乃屬典型之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己○○○、甲○○、丁○○自始即不具股東身分,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足證李石順死亡前登記於被告己○○○、甲○○、丁○○名義之台立公司各二千股之股份,俱為李石順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不得單獨行使其名義各二千股之股東權利。又數人共有公司股份,且未推定一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單一共有人除不得單獨行使共有之股東權利外,亦不得當選為監察人及董事,被告己○○○、甲○○、丁○○名義登記之台立公司各二千股股份既係出於李石順消極信託,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股東權利,亦不得當選為台立公司之董、監事,要無疑義。
㈨又被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指派之名義股東,其間之信託關係因李石順死
亡而消滅,登記被告名義之股份應屬李石順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與第三人台立公司間究否有董、監事委任關係,涉及被告得否以台立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處分台立公司名義之資產,對原告依法得繼承李石順遺產之私法上權利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㈠台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㈡股東名簿影本二件、㈢股東名簿影本一件、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㈤李石順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㈦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件、㈧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影本一件、㈨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三四二五○號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標檢新二字第一○○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件、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五件、台立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函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台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一
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二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三紙;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台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故
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原告之主張,台立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法律關係是否存自,對台立公司及被告間須合一確定,乃原告未將台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其本件訴訟之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欲對董事提起訴訴者,不論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
事資格而發生或基於個人資格而發生者,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如欲為公司起訴者,亦應先向監察人請求,倘監察人於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雖為李石順之繼承人,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未先請求監察人同意,且原告亦不得行使股東權,顯不符所謂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問題,故原告以股東共同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被告戊○○、己○○○、
甲○○、丁○○及訴外人李臣輝、丙○○及原告,公同共有李石順名下股份二千七百五十股,占台立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八千股中之百分之四點一三,且繼承人並未推選原告行使李石順遺產之股份權利,原告自不得行使繼承人全體之股份權利。
㈣被告受委任為台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營運需要,管理、處分台立公
司資產,未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共有李石順遺產股份之權利,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私法上繼承之法律地位無關。況原告所謂繼承李石順遺產之私法權利受侵害,究係爭執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抑或爭執台立公司之全部股份均為李石順遺產,尚不明確,如係前者,應屬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如為後者,則屬侵權行為或確認李石順股份總額問題,惟無論如何,均與被告及台立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無涉。況原告主張股份係李石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亦僅得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或請求損害賠償,亦與被告及台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無關。
㈤本件被告戊○○於五十五年間與其配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共同出資創立
台立公司,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戊○○及李石順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其他親戚名下,其後並逐漸將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名下,惟被告戊○○及李石順始終握有絕大多數股份,兩人並先後擔任台立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台立公司。
㈥李石順及被告戊○○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子女名下,包括原告及被告己○○
○、甲○○、丁○○在內。惟因原告經常因金錢因素忤逆李石順,被告戊○○及李石順對其素行深感疑懼,加以李石順因病預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住院動手術,故李石順與被告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至溪頭出遊時,共同商議決定終止與原告之信託關係,並移轉其股份,使原告喪失股東身分。
㈦嗣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不幸過世,董事推選被告戊○○擔任董事長
,嗣後原告為爭奪公司財產,以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立公司之股東會確有召開,且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
台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陳和順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李石順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丙○○曾至其事務所開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係由被告及丙○○至陳和順事務所開會。
另訴外人丙○○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丙○○之妻即訴外人林宛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且丙○○親自參與,足證被告及丙○○確曾實際召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完全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且台立公司之董事戊○○及甲○○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於法無違,原告指被告戊○○無權擔任董事長,實無理由。況原告係與被告及訴外人李臣輝、丙○○共同繼承李石順名下之股份二千七百五十股,且全體繼承人亦未推選原告行使遺產共有之權利,故台立公司無從通知原告參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縱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之召集未通知原告而有瑕疵,然此瑕疵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於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推選行使遺產權利,即不得單獨行使股東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況該決議作成迄今已逾五年,原告如今始爭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實無理由。又縱認該次決議無效,台立公司之董事仍為被告戊○○、甲○○,而其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相選任即可,故被告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選任戊○○為董事長,於法亦屬無違,被告戊○○自具有台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殆無疑問。
㈨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將滿,乃召集董事會,並
決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開會通知,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假臺北市○○○路○○○號十五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分派盈餘及改選董監事等議案。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係依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董事會決議,由
董事會召集,共有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之股東出席,決議改選被告戊○○、甲○○、丁○○為董事,被告己○○○為監察人,其召集股東會決議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定,決議內容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況該次股東會係由台立公司董事會召集,且列名於股東名簿者,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台立公司係由李石順與被告戊○○共同創立,並將股份信託予受託人,在戊○○與李石順之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將股份返還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前,受託人本得基於股份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毫無足採。
被告均為台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告自得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原告主張李石順死亡後,被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除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不符外,對信託關係亦有誤解。蓋被告戊○○及李石順將股份信託予被告己○○○、甲○○、丁○○,歷時多年,在內部關係上受託人向依信託人之指示,管理台立公司之股份,在外部關係上,於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之前,受託人仍為受託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況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在戊○○及李石順之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前,該信託關係仍未終止,原告所謂李石順死亡後信託關係消滅云云,毫無足採。又縱使戊○○與李石順之全部繼承人共同決定終止信託關係,亦僅生受託股份返還戊○○及李石順全部繼承人之問題,於受託財產未返還,受託人仍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本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原告謂信託關係消滅,係對信託法律關係有所誤認。
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被告戊○○、甲○○自八十一年起即擔任台立公司之董事,縱認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甚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台立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有爭議,然被告戊○○、甲○○依前開規定,仍應延長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又董事長辭職等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在董事長未及時補選出以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故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後,台立公司其餘二名董事即被告戊○○、甲○○互推戊○○執行董事長職務,以便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並召集董事會依法推選新任董事長,亦於法無違。
證人丙○○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陳和順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開會討
論補選林宛靜為董事一事,且證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曾至陳和順會計師事務所,且簽文件將股份讓與林宛靜,足證證人丙○○於鈞院作證時之證詞不實。
台立公司由李石順及被告戊○○夫妻二人共同出資創立,並將部分股份信託登
記予被告甲○○、丁○○、己○○○,且為使受託人不致違背信託義務,任意處分信託財產,侵害信託人權益,故受託人向來均將股票、印章交由被告戊○○及李石順保管,且初期李石順及戊○○固亦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因金錢問題與李石順迭生衝突,故李石順始終止信託契約而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自己,故李石順及被告戊○○均視子女之表現決定信託股份之多寡,自非消極信託。
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之股東會、董事會均係依法召集及決議,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即令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之股東及董事任期應繼續存續至新任董、監事當選為止,故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又台立公司之董事長選任若無效,將導致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係由原董事戊○○及甲○○決議,已逾三分之二之董事互選戊○○為董事長。
本件原告任意指摘股東會決議無效,台立公司與被告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㈡台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
件、㈢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通知書暨回執影本各
一件、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一件、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件、㈦刑事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㈧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㈩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台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立公司與被告戊○○、甲○○、丁○○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己○○○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兩造及訴外人丙○○、李臣輝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原為台立公司之董事長,李石順死亡後,由兩造及丙○○、李臣輝繼承李石順之股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該二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既為李石順之繼承人,自應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李石順於台立公司之股份,故被告與台立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係涉及被告得否行使台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被告基於台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地位所為之私法上之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台立公司,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既為台立公司之股東,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股份,則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台立公司之營運暨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股份價值顯有直接之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石順之股份,對股份係屬公同共有,復未經其他繼承人推選行使股東權利,自不得單獨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確認利益僅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足,尚不以其私法上權利已發生受侵害之事實為必要,原告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石順之股份,對被告與台立公司間究否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未請求被告分派股利或盈餘,尚難謂係單獨行使權利,自不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及共同被訴。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僅須列對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請求確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公司及董事、監察人間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即公司及董事、監察人本非必一同起訴、一同被訴,而僅列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惟若公司及董事、監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時,該法律關係於其等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立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列對該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戊○○、甲○○、丁○○、己○○○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台立公司之部分,其與被告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即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列台立公司為被告,則本件訴訟對被告及台立公司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然原告仍得選擇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尚無強令原告須一併列台立公司為被告之理,故本件自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人之,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係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如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石順之股份,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台立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不生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台立公司係兩造及訴外人丙○○、李臣輝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於五十五年間獨資創立,原名為台立鐵公廠公司,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章程更名為現名,設立之初公司股東成員係借用原告之母即被告戊○○、祖父母叔嬸之名義為名義上股東,嗣後復借用被告甲○○、丁○○、己○○○之名義為股東,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李石順昏迷後,以電話指示會計師陳和順製作,實際並未召集,其議事錄並非真正。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與李石順間之信託契約因李石順死亡而消滅,被告即喪失股東身分,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名下之股份乃李石順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先召集董事會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補選丙○○之妻林宛靜為董事,並偽造同日逕行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林宛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選被告戊○○為董事長,召集程序於法不合,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又李石順死亡前台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均由李石順決定,委任關係存在於李石順及董事戊○○、甲○○之間,李石順死亡後,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人李石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即基於前開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僭行台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改選被告戊○○、甲○○、丁○○為董事、己○○○為監察人,並由董事會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惟該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既係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無效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該日實際上亦未通知所有股東,復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故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自屬無效。而台立公司之股份於李石順死亡前均信託登記於告名義,被告不負任何管理或處分義務,僅單純以被告名義為公司股東之登記,其性質上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自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戊○○、甲○○、丁○○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己○○○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五、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股份係李石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僅得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或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及台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無關;被告戊○○係與其夫李石順共同創立台立公司,並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子女名下,惟因原告經常因金錢因素忤逆李石順,故李石順與被告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至溪頭出遊時共同商議決定終止與原告之信託關係,並移轉其股份;嗣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會計師陳和順事務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林宛靜為董事,並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即令未通知原告參加,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問題,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縱認該次決議無效,台立公司之董事仍為被告戊○○及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相選任即可,被告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選任戊○○為董事長,於法亦屬無違,被告戊○○自具有台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嗣被告李簡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將滿,乃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選任被告戊○○、甲○○、丁○○為董事,被告己○○○為監察人,其決議均有效;又李石順將股份信託予被告,被告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即得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李石順死亡後,僅得由其繼承人全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受託股份,受託股份未返還前,受託人仍以受託財產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即令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董事任期仍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被告戊○○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改選前自仍具有董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爭點如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方面:
⑴否認台立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會;⑵否認李石順死亡後,台立公司有合法股東會召集權人;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被告戊○○、甲○○之董事委任關係、己○○○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於李石順死亡同時,委任關係隨同消滅,委任關係為李石順個人委任,非台立公司委任;⑷李石順與被告間之股份信託關係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⑸台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股東會
之董事、監察人選任為無效;⑹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
㈡被告方面:(被告程序方面之爭點,已經本院於理由一至三敘明本件無當事人
不適格,亦有確認利益)⑴台立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均實際召開,且決議有效
,即令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未召集,亦不影響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在;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⑶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不影響被告與台立公司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⑷台立公司為被告戊○○及李石順共同出資創立,並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予被
告甲○○、丁○○、己○○○,非消極信託;⑸被告甲○○、丁○○、己○○○為受託人,得以股份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
㈢故兩造之爭點應為:
⑴李石順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是否為消極信託而無效;⑵李石順死亡後,被告得否以台立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⑶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是否曾召集股東會及董事
會暨其效力;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⑸台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何人。
七、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始為消極信託,若委託人將財產於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且具一定之經濟目的者,自非消極信託。本件原告主張台立公司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獨資設立,與被告間為消極信託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台立公司係由李石順及被告戊○○攜手共創(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另訴外人陳美華、朱簡月於刑事案件中亦稱被告戊○○成立台立公司時曾向伊等借款(見刑事卷㈢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足證被告戊○○於台立公司創立時確有出資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將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戊○○等語,尚非有據。
㈡次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公司事務固均由李石順決定,惟有時會與原告之兄
李臣輝討論,當時李臣輝尚有股東身分,但未與原告及其他兄弟正式討論、原告兄弟均將印章放置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之前股東會議、議事錄等均由公司直接蓋章(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原告係自李臣輝處得知公司內部變化;由李石順實際經營公司,李臣輝幫忙;李石順之印章存摺係放置家中由李石順及被告戊○○各持一把鑰匙保管,如須動用即交由丁○○處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㈠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告亦稱其在工廠有任職工作(見刑事卷㈡第六八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台立公司上班,故李石順將股份給伊,伊非信託股東,其妻林宛靜之股份係李石順死亡後伊過戶,目的係予林宛靜保障(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與丙○○於刑事案件中所稱股份係李石順贈與(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面至反面);且其曾擔任台立公司總經理長達七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伊在公司係先擔任業務工作,約七、八年,再擔任經理工作,公司之存摺、印章均由丁○○保管,金錢由李石順調度,有時則指派丁○○去做,丁○○亦領公司之薪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其台立公司之股份係李石順給予伊的,(見刑事卷㈢第二十一頁正面)等語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存摺、印章及李石順之存摺、印章均由戊○
○保管;伊結婚前在公司工作,按月領薪水,未分紅,結婚後由丁○○管理(刑事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被告戊○○亦稱係李石順認原告不乖,故股份移轉至伊名下,過程是先登記李石順名下,再登記伊名下(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丁○○、己○○○亦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李石順及被告戊○○自溪頭回來晚餐時告知戊○○及丁○○股份過戶予戊○○一事(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李石順之四個銀行存摺亦係由被告戊○○保管(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又訴外人陳和順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受委任處理台立公司會計業務,僅八十年李臣輝股份移轉時由李石順本人親自接洽,其餘均由丁○○出面接洽,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份移轉及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亦由丁○○出面接洽,稱恐李石順病重,故變更董事長為戊○○(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至反面、刑事卷㈠第一四四頁正面);訴外人即李石順之弟李來福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李石順死亡後公司重大決策由丙○○決定,李石順生前由李石順決定,原告約七十九年間曾在公司任職,負責電部分業務(見刑事卷㈡第六九頁正面至反面)等語;訴外人即李石順之孫李宜親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李石順因其子李臣輝及李臣輝之妻簡惠美作保之事,因恐公司受牽連故將股份收回,若作保退掉再將股份還予李臣輝(見刑事卷㈡第二六九頁反面)等語。
㈢被告戊○○既於公司設立時實際出資,另被告己○○○、丁○○、甲○○均受
李石順指揮負責公司會計、文書等業務而登記為股東;另徵諸原告及訴外人李臣輝、證人丙○○亦於不同時期擔任台立公司之經理、總經理職務,原告復曾負責電部分之業務,足證李石順於死亡前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兩造及丙○○之名義,尚非無任何經濟目地而單純將股份名義登記予被告及乙○○、丙○○,亦非僅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而為,與所謂消極信託尚屬有間,自非無效。
八、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看);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人得請求返還信託物,惟受託人於返還信託物以前,就外部關係而言,仍屬信託物之所有權人,其就信託物所為之一切處分,仍屬有效。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及其妻即被告戊○○共同設立台立公司,並由李石順將部分股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丁○○、己○○○名下,而與李石順成立信託契約,且其等間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無信託法第八條有關委託人死亡即當然消滅規定之適用,故李石順與被告甲○○、丁○○、己○○○間之信託契約因李石順之死亡即當然消滅,惟於李石順之全體繼承人向受託人甲○○、丁○○、己○○○請求返還信託物前,被告甲○○、丁○○、己○○○於對外關係上,仍屬信託物即台立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股東權利。原告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死亡後,登記被告甲○○、丁○○、己○○○名義之股份即當然為李石順遺產之一部分,被告甲○○、丁○○、己○○○不得以股東名義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權等語,洵屬無據。
九、次查原告主張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未實際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業據提出股東會暨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固抗辯其有召集前開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惟查證人即被告戊○○之子、原告及被告甲○○、丁○○、己○○○之兄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至會計師陳和順之事務所僅於當日中午約十一時許至陳和順事務所將其股份轉讓予其妻林宛靜而簽立股份讓渡書,當天未開會亦未簽署其他文件,林宛靜從未參加台立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不可能參與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證人丙○○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未曾參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見刑事卷㈠第八十二頁);又被告丁○○、甲○○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七月二十七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由伊、戊○○、己○○○、甲○○、丙○○至陳和順事務所,委託陳和順製作(見刑事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正面)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係被告先至陳和順事務所,伊到達後被告請伊簽文件,表示把股份轉讓予其妻林宛靜,伊同意並簽名後即自行離去(見刑事卷㈡第二一二頁反面);陳和順亦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及丙○○五人至其事務所委託伊辦理(見刑事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未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伊委託陳和順製作,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幾天委託,議事錄內容係李石順親口要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亦同(見刑事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係伊決定由林宛靜出任董事,甲○○事前有無同意伊不記得,伊在三重家中打電話委託陳和順,由其製作完成議事錄後予伊蓋章(見刑事卷㈠第一三九頁正面);被告己○○○、戊○○、丁○○於刑事案件中亦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係依李石順之意思處理,由丁○○交代會計師陳和順處理,實際上未開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至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反面、刑事卷㈠第一四二頁正面);陳和順於刑事案件中亦稱依丁○○交待辦理(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己○○○稱伊未委託陳和順製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亦不知何人委託;七月二十七日二份議事錄則係同一天由伊、戊○○、丁○○、丙○○至陳和順事務所委託其辦理,選任丙○○為總經理、林宛靜為董事,林宛靜未出席(見刑事卷㈠第一四○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復核被告甲○○亦自承其八十四年六月間係在美國,迄六月十八日始回台灣(見刑事卷㈡第一五四頁),自無可能參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足證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況八十四年間台立公司之股東共計有李石順、被告戊○○、甲○○、己○○○、丁○○及證人丙○○外,尚有李石順之弟李來福,而訴外人李來福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未曾參加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見刑事卷㈢第二十頁反面),足證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抗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顯無足採。
十、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令公司改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復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決議,通知召集股東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實際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已如前述,故該二次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屬不存在,應堪認定。然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台立公司之董事為李石順、戊○○、甲○○,監察人為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既均不存在,自無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補選林宛靜為董事及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且李石順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則台立公司之董事應為被告戊○○、甲○○二人,監察人仍為己○○○,迄未合法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長李石順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台立公司亦未設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長李石順亦未指定代理人,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或應由董事戊○○、甲○○共同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次查被告戊○○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董事任期即將屆滿而以董事會名義於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常會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戊○○、甲○○既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自不生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致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問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故被告戊○○、甲○○、丁○○於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為董事、被告己○○○經選任為監察人,自屬有效之決議,被告戊○○、甲○○、丁○○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及被告己○○○與台立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存在,應堪認定。
十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甲○○、丁○○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己○○○與台立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嚮,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