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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法定代理人 己○○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金木法定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肆仟伍佰柒拾貳點捌壹元、法國法郎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點玖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及法國法郎部分得各按原告受償當日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久盈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盈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久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六千萬元之範圍內復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久盈公司另於上揭日期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久盈公司逾期清償融資款項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久盈公司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三千二百零九點九一元、法國法郎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以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四千三百二十點九九元、法國法郎二萬一千八百十八點二元部分,為被告久盈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九二元、法國法郎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八元部分,則經由原告為其墊款,該二筆墊款之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惟屆期後,被告久盈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原告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見清償,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於被告甲○○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方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收取遲延利息之權,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及同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能以債權人於借款屆期後仍收取主債務人之利息,即為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論據。被告久盈公司與原告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屆期清償墊款,惟遲延後,迭經原告向久盈公司催討,仍無力償還墊款本息,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久盈公司固具簽發支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惟此係用資抵充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此為被告久盈公司之任意清償,蓋依原告銀行作業慣例,倘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尚必須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可見並非原告同意被告久盈公司延期清償,是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⒉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

債務之清償責任,性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甲○○自無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⒊退萬步言,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所謂

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為求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又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其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出借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況由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原告為確保借款債權得以獲償之方法,乃為維繫原告之利益,尚難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再者,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通說認係最高限額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被告孫茂人依法既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無如其所稱一輩子均須負擔保責任之危險,故該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末按終止保證契約並不以持有該文書之繕本或副本為條件,被告甲○○依法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及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影本各二紙、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外幣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二紙、催告單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久盈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久盈公司及戊○○確實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金額,但已清償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惟被告久盈公司及蔡盈人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原告能夠寬限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中,關於保證人部分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保證人所

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亦規定:「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今被告久盈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係發生於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授信,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顯為一訂有期限之債務,且系爭二筆墊款債務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於債務屆清償期時,未依法向法院訴請被告久盈公司返還金錢,反而應被告久盈公司之申請,准許其分期清償,即被告久盈公司自債務屆清償期後,每月償還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且一次開具十二張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就上開客觀事實以觀,原告至少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默示,概「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清償之默契或默示者,亦包括之」。惟此等原告同意被告久盈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並未通知保證人即被告甲○○,依兩造前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即無須再負保證人之責。

㈡本件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乃原告單方面所擬定,屬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並未

訂有保證期限,除非連帶保證人亡故,否則被告久盈公司只要持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一輩子都須在新台幣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況原告並未將保證書繕本或副本交與連帶保證人,使得連帶保證人無從行使抗辯權,亦無從終止保證契約以免除保證責任,使連帶保證人終身成為銀行防止呆帳發生之最佳預備金。原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因有前述之理由,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告甲○○應屬無效。況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然就該保證書本身,主債務人與原告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既未發生債務,則何來保證責任之有,亦顯見系爭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十二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其中美金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百分之十點六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法國法郎部分則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上開百分之十點三七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告久盈公司、戊○○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久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六千萬元之範圍內復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久盈公司另於上揭日期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久盈公司逾期清償融資款項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久盈公司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三千二百零九點九一元、法國法郎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以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四千三百二十點九九元、法國法郎二萬一千八百十八點二元部分,為被告久盈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九二元、法國法郎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八元部分,則經由原告為其墊款,該二筆墊款之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惟屆期後,被告久盈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原告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見清償,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久盈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久盈公司及戊○○則曾於準備期日到場,其固不爭執確有由原告墊納款項及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惟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夠寬限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置辯;至於被告甲○○雖亦不否認簽名擔任被告久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另以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為一訂有期限之債務,且該二筆墊款債務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於債務借清償期時,非但未依法向法院訴請被告久盈公司返還金錢,反而應被告久盈公司之申請,准許其分期清償,即被告久盈公司自債務屆清償期後,每月償還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且一次開具十二張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則依兩造保證書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已不負保證責任;又本件係最高限額保證,惟並未訂有保證期限,除非連帶保證人亡故,否則被告久盈公司只要持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一輩子都須在新台幣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且原告並未將保證書繕本或副本交予連帶保證人,使得連帶保證人無從行使抗辯權,顯見原告單方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乃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告甲○○應屬無效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久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久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六千萬元之範圍內復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久盈公司另於上揭日期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久盈公司逾期清償融資款項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久盈公司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三千二百零九點九一元、法國法郎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以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四千三百二十點九九元、法國法郎二萬一千八百十八點二元部分,為被告久盈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九二元、法國法郎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八元部分,則經由原告為其墊款,惟屆期後,被告久盈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原告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見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及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影本各二紙、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外幣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二紙、催告單影本三張為證,且為被告久盈公司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墊款金額及確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四、被告甲○○雖另以系爭二筆墊款之清償日屆至時,原告同意被告久盈公司以每月繳付三萬元之方式緩期清償,依兩造保證書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等情置辯,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可憑;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況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前揭抗辯,固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十二紙為證,惟查該十二紙支票存根影本,僅得證明被告久盈公司於系爭二筆墊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客觀上曾有開立支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之情,然原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收取遲延利息之意,抑或確有允許被告久盈公司緩期清償之意,則尚乏證明力。況查被告甲○○所簽立之本件保證契約,乃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又因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均屬有效,保證人自應就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縱算原告確有允許主債務人緩期清償之意,惟因被告甲○○並未終止保證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為抗辯。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甲○○雖另辯稱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並未訂有期限,除非連帶保證人亡故,否則被告久盈公司只要持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一輩子都須在新台幣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且原告並未將保證書繕本或副本交予連帶保證人,使得連帶保證人無從行使抗辯權,顯見原告單方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乃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告甲○○應屬無效等情,惟按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性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得否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已不無疑問;又按保證契約並不以雙方明訂保證期限為必要,對於未訂期限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查本件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即原告)終止本保證契約...。」,固將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限定於「以書面為之」,惟並未剝奪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以書面方式終止契約,尚無違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對保證人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復可收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效,則縱本件乃原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尚難認未訂保證期限此點,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虞。至於債權人是否應將保證書繕本或副本交予保證人,法律並無強制規定,保證書亦無相關約定,而保證契約之終止,亦不以持有保證書繕本或副本為必要,則原告縱未踐行類此程序,亦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

六、從而原告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崔玲琦~B 法 官 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F0~T40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墊款金額 ││ │ │ │ │ │ │├──┼──────┼──────┼────┼───────────┼───────┤│一 │美金三萬四千│自民國九十年│週年利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美金三萬八千八││ │五百七十二點│一月三十日起│百分之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百八十八點九二││ │八一元 │至清償日止 │點六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元 ││ │ │ │ │ │ │├──┼──────┼──────┼────┼───────────┼───────┤│二 │法國法郎十六│自民國九十年│週年利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法國法郎十九萬││ │萬二千八百八│一月三十日起│百分之十│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六千三百六十三││ │十點九二元 │至清償日止 │點六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點八元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