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