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要保人丁○○間就保險單號碼為EBY四三0七號、三AYI二九九九號、JBY四四0一四號、MMYV四0九號之保險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要保人丁○○間所訂立保險單號碼為EBY四三0七、三AYI二九九九號、JBY四四0一四、MMYV四0九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EBY四三0七,保險金額三十萬元,⑵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三AYI二九九九,保險金額十五萬元,⑶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PY四0一四,保險金額五十萬元,⑷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MMYV四九0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公司業務員乙○○於原告及原告之妻面前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時,原告當場告知乙○○伊有B型肝炎且為帶原者,惟乙○○卻謂:沒關係,其先生也有,全臺灣很多人都有,而且保險公司對此情形均有投保,因此,即信賴乙○○之專業作業,於其完成勾填作業後,依其指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作抽血及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肝有東西,醫生建議作進一步檢查,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間,原告陸續至臺大門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住院臺大醫院作血管攝影,發現有腫瘤,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受肝切除手術,經化驗結果才知道是肝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出院,住院期間呂美珠有前來探病,原告出院後,即檢具所有申請理賠資料委請乙○○代為請領保險金。
(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乙○○邀約原告與原告之妻見面,承認伊知道原告有B型肝炎,其自己有疏失,但是公司不知道,希望私底下賠原告幾萬元,公司要求她來和解。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乙○○告訴原告伊承認知道原告有告知有B型肝炎,惟爭執不知原告八十四年有脂肪肝、慢性肝炎,惟所謂脂肪肝及慢性肝炎係屬醫學上東西,原告並不清楚,何況,當時乙○○亦未問原告,抑且,縱使乙○○有問,由於時隔數年,記憶難免模糊,原告亦不可能當場回答。
(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公司以台北郵局第一三0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稱:原告投保前患有肝疾病,然於投保時,對該公司之書面漏未說明,以致該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云云,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呂美珠改稱原告只說是B型肝炎帶原者,且重申前天公司的意思是要伊去和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向新光保險洪襄理了解被告公司之理賠態度,洪襄理表示該公司可以考慮以退保費加付幾萬元方式處理,其後即陸續派員向原告及原告之妻要求以給付十萬元方式儘快和解。
(五)保險契約書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明之,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醫院就診,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親筆簽名,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過,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令可參。又本件類似案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可參。
(六)本件要保書上告知事項係乙○○所勾填,並非原告或原告之妻所為,且在乙○○勾填上述事項之際,復經原告據實告知伊有B型肝炎帶原之事實,揆諸上述法規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及原告之妻顯然未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況且原告告知為B型肝炎帶原時,乙○○問有無醫院看過病,伊回答有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看過病,乙○○又問有無住過院,伊回答沒有,乙○○就說只要沒住院紀錄就沒關係,故本件係乙○○怕麻煩、只想快速承保這份保單,獲得業績,因此使伊的保障受損,且要保書勾填錯誤時,有主動告訴乙○○其有B型肝炎帶原,要保書勾否不對,有無關係,乙○○就解釋說沒關係,全國很多人有,是國病,伊先生也是,這項公司有承保,那有肝病的人都不能投保了,其就沒業績可做了等語,以致原告相信她和專業性,若當初未告訴呂美珠其曾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乙○○為何會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錄音帶中說「拜託,你沒告訴我你有病歷」,足證原告投保時已告訴乙○○曾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乙○○為逃避責任,才會說出「病歷」二字。又呂美珠亦承認知道原告有B型肝炎帶原,而其卻自行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等處,選填「否」項,亦未加註原告為B型肝炎帶原,乙○○關於其職務之執行,顯然有重大過失,被告公司就乙○○之過失,應與自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原告或原告之妻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解除契約,故被告公司以上述存證信函解除與要保人丁○○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不生效力。
(九)又依據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原告為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有效存在,被告並應依其中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重大疾病給付、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相關癌症醫療給付,給付保險金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
三、證據:提出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各一份、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份、臺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一份、原告與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襄理九月二十一日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三份、報告影本二張、檢驗表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伊有B型肝炎且為帶原者,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均曾因肝疾前往新光醫院門診,但其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三)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四(四)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等處,選填「否」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故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下面有一排醒目的紅字:「投保人壽保險、健康險、傷害險者,為確保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另在要保書背面「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二項:告知義務部分,亦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詳細地羅列出來。原告向被告投保前,已將此份要保書先行帶回研究參考,於數日後才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員前往簽訂保險契約,故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即表示了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相關規定,並聲明告知事項均確實無訛,否則被告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三)原告於投保時,僅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而被告對於僅單純是「B型肝炎帶原者」之一般被保險人,被告仍有承保,故被告公司業務員因而詢問原告有無因為B型肝炎帶原而看過病,或是除了感冒以外所有的門診病歷及住院紀錄,但原告均稱「無」,故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於投保時,應將新光醫院診察醫師所告知之身體健康狀態據實說明,否則縱非故意隱匿,亦為過失遺漏,均屬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率之計算等,並進而影響被告承保之意願,是以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
(四)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為保險法第六四條所明定,其內容並無保險人必須「逐項詢問」之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親自簽名,並於該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有關被保險人有無疾病等健康詢問事項之「否」字上打「ˇ」,又被告於同意保險後,已將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等保險契約文件交予原告收執,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故原告既執有載明書面詢問事項之要保書,即已知悉要保書中記載之狀況。
(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之病歷上,清楚填寫著HBsAg(+) (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此項數據若持續六個月以上均為陽性即為B型肝炎帶原者)、GOT值60、GPT值92。根據民國八十一年同濟書店代理發行之家庭醫學叢書3「肝臟病‧預防與治療‧」乙書中肝臟病和其症狀第五十二頁第四行記載「健康正常的狀態,則GOT是在四○單位以下,GPT是在三十五單位以下。」相比較,原告之肝功能檢驗值顯已超過正常參考值。
(六)原告雖一再陳稱其無法區別B型肝炎帶原與B型肝炎之不同,惟查原告隱匿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肝疾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之事實,並未對於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為據實說明,以致被告誤判,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為錯誤之承保,故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
(七)被告雖不否認臺大醫院回函文中謂原告係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乙事,唯臺大醫院之回函中亦謂肝炎帶原可能與肝癌之成因有關,亦即肝炎帶原可能會演變成肝硬化或肝癌,而原告今確已罹患肝癌,由是可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至為明顯。又依據新光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回函顯示,原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有肝功能異常之病症,故原告於台大醫院就診時,已非僅是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之身體。台大醫院之回函僅是對於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此一醫學上之名詞為解釋,與本案之爭點並無關聯。
(八)原告謂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係被告公司業務員自行勾填,唯當時原告及原告之妻亦在現場,被告公司業務員並非代理原告為此行為,充其量僅係立於「代行」之地位矣,況被告公司業務員於要保書填載完畢後,即當場交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審閱,在其確認無誤後,亦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原告之行為已承認要保書上之記載事項係正確無誤,不因被告公司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介入而免除或減低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故要保人是否違背據實說明義務,除就業務員所代填之要保書判斷外,仍需就原告本身所知或應知之事項加以判斷,若要保書上有不實之記載時,原告仍應向業務員改正,否則自屬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既於審閱要保書內容後簽名同意,該要保書自屬被告之書面詢問甚明,故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係由何人勾選,並不影響要被險人須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況且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僅丁○○與被告公司業務員在場,原告係於要保書填載完畢後才到場,並審閱要保書內容無誤後始簽名,則原告如何能得知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是由何人勾選?縱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代填,惟其亦是在要保人面前為之,即係經要保人同意後授權填寫,要保人並不因此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且要保書又經原告於審閱後親自簽名,即為承認其上之內容為本人之陳述,自不因被告公司業務員為其代筆而影響。至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臺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承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所為之書面詢問即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九)又證人即要保人丁○○,雖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庭訊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書其於投保後才看過,惟系爭保險契約書(即保險單)實為要保書之格式化,係保戶填寫要保書為要約之表示後,而被告認為可承保時,再於保險單上黏貼保戶手寫之要保書影本(並蓋騎縫章)並附上保險單條款,交予保戶,以利保戶留存,與要保書不同。另原告於庭訊時爭執被告未對其為體格檢查,惟原告因要保書上未顯示有現症或既往症,且其投保年齡及投保金額均不符合做體格檢查之規定,故被告未對其為體格檢查。況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原告即要保人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至於嗣後是否需赴醫院檢查,並不影響其應告知既往症之義務。又原告於庭訊時一再強調,伊係因相信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專業知識,故未於要保書上填載其就診紀錄,惟據證人乙○○證稱,原告於投保時,確實僅告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對於曾因肝疾就醫乙事,則隻字未提,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僅空言泛指被告對此事早已知悉,實不足採。
(十)關於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電話錄音中謂:「你說你在新...」,究何所指,因錄音帶中僅擷取通話中間之部分內容,而對話之開頭與結尾均未顯示於其中,故此份證物,其取得方式不僅有違法律之正當程序原則,更因內容模糊不清,而有斷章取義之嫌,實不宜做為任何證明。退步言之,原告於錄音前曾與乙○○見面,或許原告當時已承認曾在新光醫院之就診紀錄,致隔天電話錄音中,證人乙○○才謂:「你說你在新...」之言語出現。
(十一)系爭保險契約上具名之業務員,雖與實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不同,惟其均係依照財政部公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考試,並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得代表被告在外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之業務員,就外部關係而言,其係立於共同招攬、共同服務保戶之地位,即只要客戶需要,隨時均能獲得被告最完善之服務;就內部關係言之,則僅為被告用以計算業績、佣金多寡之區別。退步言之,系爭保險契約上具名之業務員,縱與實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不同,惟並不影響原告於要保書上應盡被保險人確實告知事項之義務。
(十二)緣原告之配偶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共計四件保險契約後,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大醫院診斷其罹患肝癌。因本件係被保險人投保不久後即發生保險事故,為求理賠之正確、公允,及為日後保險費率計算之參考,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後,即至北部各大醫院(計有臺大醫院、新光醫院、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省北醫院、陽明醫院、中興醫院、國泰醫院、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和平醫院、縣立板橋醫院、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等十四家醫院)查詢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被告於同年八月底收齊所有查詢醫院之答覆並整理後,發現原告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故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即原告之妻)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因此本件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之解除契約期限。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0八九號函影本一份、原告於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十紙、被告公司承保聲明影本一份、壽險承保規定影本一份、丁○○新長安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及傳家寶終身還本要保書影本各一份、「肝臟病.預防與治療」乙書節錄影本一份、原告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光醫院、臺大醫院查詢原告之就診情形,並調閱相關病歷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要保人丁○○所訂立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條、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二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固合意由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屬契約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原不受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EBY四三0七,保險金額三十萬元,⑵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三AYI二九九九,保險金額十五萬元,⑶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PY四0一四,保險金額五十萬元,⑷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MMYV四九0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公司業務員乙○○於原告及原告之妻面前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時,原告當場告知乙○○其有B型肝炎且為帶原者,並曾至新光醫院看過病,惟乙○○卻告知沒關係,保險公司對此情形均有投保,只要沒有住院紀錄即可,並自行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處,選填「否」項,因此即信賴乙○○之專業作業,於其完成勾填作業後,依其指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八十九年四、六月間,原告至臺大醫院檢查後,發現有腫瘤,同年七月三日接受肝切除手術,經化驗結果才知道是肝癌,原告出院後,即檢具所有申請理賠資料委請乙○○代為請領保險金,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公司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妻,以原告投保前患有肝疾病,然於投保時,對該公司之書面漏未說明,以致該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而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云云,惟原告與原告之妻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係被告之業務員乙○○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原告或原告之妻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告與要保人丁○○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並求為命被告給付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乙○○,伊有B型肝炎且為帶原者,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間,均曾因肝疾前往新光醫院門診,但其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處,選填「否」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以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故依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今確已罹患肝癌,由是可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代填,惟亦是在要保人面前為之,亦即係經要保人同意後授權填寫,要保人並不因此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且要保書又經原告於審閱後親自簽名,即為承認其上之內容為其本人所述,自不因是否由被告公司業務員為其代筆而影響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妻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乙○○辦理投保事宜,嗣後原告發現罹患肝癌,經原告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申請理賠,被告竟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丁○○,依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又如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除,依其中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重大疾病給付、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相關癌症醫療給付,原告可申領之保險金給付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終身還本壽險、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影本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至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求治及追蹤檢查,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新醫醫字第二三六號函附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生化檢查報告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其他類檢查報告單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之主治醫師王建民於同前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內說明:「患者戊○○於八四.一○.二八主訴胸痛及倦怠;來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求治及檢查。於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慢性B型肝炎病毒感染。膽囊息肉及懷疑肝內有局部局節(○.八九CM)。該患者在追蹤期間(八四.一○.二八/八四.一一.七/八五.二.九/八五.七.一八/八五.
八.二/八五.一一.一/八七.一.一三/八七.一.二○分別來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追蹤檢查)之檢查報告今檢覆于后。而該患者自八
七.一.二○日之後,就未曾再回本院追蹤治療。」,是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治及追蹤檢查之病症應為「慢性B型肝炎病毒感染」、「膽囊息肉」及「懷疑肝內有局部局節」,原告對於自己身體之既往症,亦應有所認識。
(二)又原告與其妻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被告公司業務員乙○○辦理投保事宜時,曾告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則參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三三八八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函之說明:「郭先生(即原告)為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B型肝炎病毒之健康帶原者,係指患者感染B型肝炎病毒,其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為陽性反應(HBsAg),惟肝功能檢查為正常,顯示其雖帶有病毒,但肝臟傷害並不明顯。」,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並無悖於前開新光醫院之檢查結果,難謂原告有故意隱匿既往症之行為。
(三)況且被告自承其公司對被保險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仍會承保,並參諸被告提出之其公司行政管理部轉達內部同仁之聲明第三項所載:「肝炎病毒帶原為一年內告知事項,若已逾一年以上則無需告知」,及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三)項係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本件原告為B型肝炎帶原者,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始有前往新光醫院門診及追蹤檢查之就診情事,則迄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填載要保書時,已逾二年,自無符合「過去一年內曾因肝炎病毒帶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從而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上之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未勾選「是」項,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隱瞞其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至新光醫院診療肝疾之事,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有關詢問「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選填「否」項,有違據實說明義務云云,固經證人呂美珠到庭證稱:要保人在簽約前要求先將要保書帶回去看,要保人簽名後,被保險人才到...(問:要保書第九項告知事項有無逐項告知?)三月十七日下午五、六點在要保人公司樓下的餐廳填寫,當時伊有念
一、二條,因為他當場有在看,伊只是告知有無門診,除了感冒以外的所有門診病歷及住院記錄,要保人說沒有,後來被保險人才到場,伊有拿要保書給被保險人看,被保險人看後,伊有問過被保險人,他說有B肝帶原者,伊說伊先生也是,伊問他有無看過病,他說沒有,因為有看過病,保險公司會要求再檢查一遍再承保,他說沒有看過病,伊問他以往有無因為B型帶原而看過病,他說沒有,被保險人到場前,要保人已經都勾填完畢,被保險人看過後簽名...(問:是否逐字告知第九項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有說兩個月看過醫生,一年內有無看過醫生,五年內有無看過醫生,大標題的意思有告知,但是各項的內容則沒有逐項宣讀,大樣如高血壓、糖尿病有說,但是沒有很清晰的說,伊有特別區別一年和五年來訊問他是否就診過...(問:有無告知他們詳細閱覽告知事項?)當時伊一項項唸,丁○○嫌我唸的慢,自己拿去看,而且是她自己勾的,她勾後,伊等吃飽飯,戊○○才趕到,他有看第九項的事項,他說有B型帶原,他說沒有看過病,我問他有無病歷,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及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則堅稱曾告知乙○○其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之事,並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妻丁○○為證,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只看過要保書,伊拿回去給伊先生看,伊先生沒有很同意,也沒有反對,伊遊說他給伊保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伊等約乙○○到伊公司樓上餐廳簽了要保書...要保書伊先生簽名後,伊再簽名,伊先生說他有B型肝炎有沒有關係,她(即呂美珠)說沒有關係,伊先生有說在新光醫院看過病,她問伊等有無在別家看過病,伊等說沒有,(問:既然在新光醫院看過病,而且也告訴證人乙○○,為何第九項還勾否?)因為她是伊等業務員,伊等相信她,以為勾否沒有關係,伊等有向她提出疑問,她說沒有關係...(問:你先生提到在新光醫院就醫時,證人乙○○如何說?),伊先生說在新光胃腸肝膽科曾經看過病,證人乙○○問伊先生有無病歷,伊先生說沒有病歷,伊不知道看過病會有什麼病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渠等二位證人之證詞,就原告是否告知乙○○其曾因B型肝炎帶原而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之關鍵情節,顯然互有出入,而渠等二人一方為原告之配偶,一方為被告之職員並負責招攬本件保險業務,自有一方證詞係屬偏頗之詞,惟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其與乙○○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所載「美珠:拜託,你沒有告訴我,你有病歷。宏仁:我告訴,你沒有問我,我怎麼告訴你呢?美珠:我有問你。」,且其上談話內容並經證人乙○○自承屬實,足證乙○○於原告告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時,確曾加以詢問原告有無病歷,則衡諸常情,所謂「病歷」係指病患至醫院就診時留存於醫院之診治紀錄,即有至醫院就診才會有病歷,況且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前題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係以被保險人是否至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判斷依據,至有無病歷,並非所問,而乙○○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內容及項目應已嫻熟,其招攬保險時,自應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至醫院看過病,惟乙○○竟會在得知原告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情況下,追問其有無病歷,顯然乙○○應已知情原告曾因B型肝炎帶原至醫院看過病之事,否則倘如乙○○所證稱原告告知其沒有看過病,呂美珠何須再進一步詢問有無病歷?蓋既未看過病,何來病歷之有?足證證人乙○○前開證稱原告告知沒有看過病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告知乙○○曾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之事實,自非無稽。
(五)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勾選「否」項係由呂美珠代為勾填,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丁○○與證人乙○○亦互相證稱為對方所勾填云云(詳如前揭證人之證詞),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由乙○○所勾填乙事為實在,惟縱認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係由要保人丁○○所自行勾填,然乙○○係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自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其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上詢問事項,本應善盡說明及詢問之責,此並有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令文可資參照,而乙○○既負責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並於會同原告及丁○○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原告告知其曾因為B型肝炎帶原至新光醫院看過病之事,乙○○竟不以為意,輕率回覆稱其先生也是,沒有病歷即可云云,致原告與丁○○相信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判斷,自信其未符被告要保書上之有關肝疾告知事項欄之情形,而於系爭要保書上簽名,自難謂原告與丁○○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該當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而呂美珠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就重大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為錯誤之說明,復未在收受要保書後加註受告知之既往症情形供被告審酌,以致被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乙○○應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就乙○○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原告及要保人丁○○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對要保人丁○○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發生爭執,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是原告應係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保險關係為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與否,本院自得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僅屬與保險契約發生間接關係之關係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重大疾病給付、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相關癌症醫療給付,原告雖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惟依上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約定,上開重大疾病及相關癌症醫療給付之保險金均係由被保險人申領之,應可確定原告亦為上開保險金給付之受益人,則依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享有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與要保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要保人丁○○間就保險單號碼為EBY四三0七號、三AYI二九九九號、JBY四四0一四號、MMYV四0九號之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丙、本判決所命保險金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陳 金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