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新源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振聲 住送達代收人 楊宗霖 住被 告 陳紡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陳琨山 住台北縣○○鄉○○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