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貿大樓管委會)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將該大樓之綜合管理工作交由原告承作,依約定國貿大樓管委會每月給付原告服務公費二十九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應負責代收大樓各住戶應攤費用等之工作,原告乃派被告至國際貿易大樓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項工作。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職務侵占下列項款:
(一)國際貿易大樓住戶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澤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以現金支付管理費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竟未該將筆現金立即存入國貿大樓管委會所指定帳戶,而代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存入,但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二)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另筆管理費之行為,竟於帳項表冊虛列「暫付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惟無資料可證明有此款項支出,被告又於帳項表冊列有「零用金」一萬五千元,然而被告離職時並未將該筆款項交出。另被告以收取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管理費未存入帳戶,以上合計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三)國貿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均由被告負責收取再繳交原告,惟被告所收取八十七年四月、五月之服務費合計五十八萬元,竟未繳回而據為已有。
(四)綜上言之:被告侵占國際貿易大樓管理費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業已賠償國貿大樓管委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侵占國貿大樓管委會所付服務費五十八萬元,亦應返還原告,以上合計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因被告已清償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尚欠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原先請求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應減縮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國際貿易大樓委任管理服務合約、錢澤公司出具收據證明、國貿大樓管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國管字第○九二八號函影本、國貿大樓管委會所立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原先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於國際貿易大樓任職該大樓委員會總幹事,所收取管理費為該大樓委員會所收取,非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提出返還管理費訴訟,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顯有錯誤,應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先於敘明。
(二)被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依該公司副課長譚希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報告,指陳:⑴前總幹事楊漢勛先生離職時並未照公司通知期限將所有單據資料移交清楚。⑵國貿大樓管委會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於八十一年間帳目已經不清,甚有未收受管理費達一百餘萬元之譜,足證被告接任總幹事時,該委員會帳目已無法清楚交接,況會計之處理有該委員會僱用之會計人員初步整理再送資誠會計事務所,被告亦無法充分掌控。
(三)被告離職之時,原告公司聲稱帳目不清,不願發給離職證明,經被告多次與公司協商說明不清楚之緣由,已得公司諒解,被告並簽下切結書以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補足公司不足部分,同時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是以被告以為雙方爭議以因協議而解決,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管理費一百六十多萬元,令人費解,就該部分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三、證據:原告公司員工人事異動申報單影本二份、報告影本、切結書及離職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先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嗣後減縮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自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法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管理費係由國貿大樓管委會收取,原告卻提出返還管理費之訴訟,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有錯誤,主張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訴事實主張原告與國貿大樓管委會定有服務合約,負責綜合管理工作,而原告指派被告擔任國貿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被告竟趁機侵占管理費等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無違誤,被告對於此點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將該大樓之綜合管理工作交由原告承作,依約定國貿大樓管委會每月給付原告服務公費,原告應負責代收大樓各住戶應攤費用等之工作,原告乃派被告至國際貿易大樓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項工作。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職務侵占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而被告已用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償還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尚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接任國貿大樓管理員之時,帳目早已不清楚,該管委會僱有會計人員整理帳務並送交會計事務所處理,並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焉能將所有帳務不之責任清歸咎予被告,且伊離職時已用勞退金清償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如原告主張被告侵吞超過於此之金額,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貿大樓管委會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原告依約應負責代收大樓各住戶應攤費用等工作,而原告指派被告至國際貿易大樓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項工作等情,業具提出管理服務合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則為被告所爭論,並辯稱伊僅侵占部分款項,未若原告所言之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究竟侵占多少款項?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國貿大樓大樓住戶錢澤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現金支付管理費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未將現金存入大樓指定之帳戶,而以第三人支票存入,但該支票經不獲兌現,嗣後原告公司賠償國貿大樓管委會上開損失等節,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次者,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吞管理費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於帳冊虛列「暫付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零用金」一萬五千元、及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等項目,經國貿大樓管委會發函要求原告賠償,而原告業已賠償完畢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侵占零用金一萬五千元部分(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將其餘二筆款項據為己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應對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即被告侵占國貿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八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一節(000000+71592=860126)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國貿大樓管委會函及收據作為佐證,然被告爭執國貿大樓管委會函及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又臺灣銀行上開函僅能證明確曾支付國貿大樓管委會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未發現與本件事實有何關連性,未足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款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侵占上開款項,是自不得請求此二筆款項,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再者,原告亦主張被告侵占國貿大樓管委會欲給付原告公司之服務費五十八萬元部分(八十七年四月ˋ五月之服務費),已據被告當庭自認屬實(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國貿大樓管委會所簽合約第五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公司)應對其指派人員之行為與工作安全負全部責任,並由乙方自行代為投保意外、疾病及傷害等保險,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職故原告公司指派原告至國貿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000000+15000=857137元),造成其先前之雇主即原告公司依上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需賠償國貿大樓管委會上開損失,又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依管理服務合約應得之報酬五十八萬元,均屬侵害原告金錢之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000000+580000=0000000),扣除已清償之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尚餘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775937)。
三、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