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林明洲
邱玉純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上煜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洲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玉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洲以新台幣捌萬元、第二項於原告邱玉純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壹佰萬元各為原告林明洲、邱玉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洲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即擴張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玉純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上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民生橋下迴轉道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與同時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民生橋下迴轉,由原告之子林維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維新人車倒地後,再為乙○○所駛貨車左輪碾過,致林維新受有頭部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肋骨斷裂內臟破碎出血而當場死亡。乙○○上開不法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維新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林維新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慰撫金。爰將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暨理由,臚列說明如后:
1、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該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殯葬費經核算共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經林明洲付款後,有聖德佛具香鋪收據(合計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德安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收據(合計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可稽。此外,證人德安公司股東即被害人林維新喪葬事宜承辦人邱睦翔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林明洲他已經將估價單(即原證四號估價單)上所列的這些錢付清了,是在他喪事辦完沒多久,...當初整個處理後事的事情都是由我經手處理的,...」。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洲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至於德安公司前任負責人游啟祥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邱睦翔只是同行,沒有投資德安公司;且邱睦翔向原告林明洲收了錢後並未交給德安公司云云。惟游啟祥既自承上開估價單上之發票章是德安公司的無誤,是其與邱睦翔兩人間就德安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之主觀認知差異,自無從否認原告林明洲確已交付邱睦翔估價單上所列金額之事實。此外,參諸原告邱玉純稱:「我們也沒見過他(指游啟祥),我們是委託邱睦翔,邱睦翔再找游啟祥他媽媽來處理」、林明洲稱:「從驗屍到出殯這段時間都是邱睦翔和游啟祥的媽媽一起處理的」,亦即原告夫妻委託處理林維新殯葬事宜者本非游啟祥等情,是故游啟祥所言並不影響原告林明洲支出殯葬費用之事實,特此陳明。
2、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維新死亡時二十一歲,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原告林明洲當時四十一歲(000年00月00日生),邱玉純三十九歲(000年0月0日生),依台灣省八十五年平均餘命表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各為三十三年、四十年,而原告夫妻育有子女三人,故由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茲依卷附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即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林明洲扶養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邱玉純扶養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洲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生,邱玉純為家庭主婦,二人育有二男一女,死者林維新則為渠等長子。按林維新自幼即能體諒父母辛勞,乖巧懂事,課業成績亦相當優秀而為弟妹榜樣,且於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就讀之五年期間均為全勤,以時下青少年動輒翹課玩樂相比,實為可貴。畢業時,該校即頒發獎狀及獎學金予林維新以資鼓勵。如此前程大好的青年,實為原告二人未來倚靠之所在,如今卻因被告乙○○駕駛行徑蠻橫粗率,無視被害人機車同向騎乘在前,即貿然左轉駛入迴轉道,致林維新橫死輪下。原告二人遽喪長子,晴天霹靂,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參諸乙○○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入近十萬元,上煜公司資本額為三千萬元,財力雄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百萬元計,應屬合理。
4、綜右,核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洲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邱玉純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至於利息部份,則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送達證書所示,被告上煜公司、乙○○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五月七日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為方便計,均以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此陳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上煜公司辯稱被告乙○○非其受僱人,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臨訟為脫免賠償責任而為之不實陳述。
A、查系爭肇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為上煜公司,上煜公司亦為該營業大貨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可稽。參諸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肇事當日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亦坦承現職為上煜公司砂石車司機暨上煜公司確曾給付洪某薪資等情,足見上煜公司辯稱FM-七六三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上煜公司營運,該車之所有權及佔用權均屬乙○○所有云云,顯為臨訟始行杜撰之不實陳述。
B、退步言,縱上煜公司聲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上煜公司參加營運屬實。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茲系爭肇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依上煜公司所言,既為靠行其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乙○○係為上煜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煜公司對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能諉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c、另上煜公司援引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台內社字第七八八五二一號函釋「職業汽車司機如係自有汽車自行駕駛者與寄行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倘非被僱用專用員工,亦未按月由公司支給固定報酬」,作為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佐證云云,惟觀其所引內容實不知與本案何關?應請上煜公司詳予敘明,俾利攻擊、防禦之進行。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迴轉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害人林維新毫無過失。
A、目擊證人林宥瑞證稱:「...發生車禍在民生橋下的迴轉車道,...看到車禍經過...,被告的車前防撞桿撞到死者的機車,是撞到機車的後面,當時機車在前面,大型車在後面...」、「(是否確定被告的車從後面撞擊死者的?)是的很確定,因為被害人的車在被告的車前面左側前方」(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此外,證人張泰山亦證稱:「我當時坐在迴轉道的橋墩下,...我看到的情形,當時死者機車走內線先迴轉,砂石車接著隨後也迴轉,砂石車車速比較快,擦撞到死者的機車,死者的車子倒下,被告車的後輪壓到死者的頭顱,...」(詳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當時我看到砂石車太靠安全島,才發生該交通意外」(詳本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明知被害人林維新騎乘之MCR-四一七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迴轉時猶以高速超越並過度貼近,致砂石車左前保險桿從後撞擊林維新騎乘機車右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再以左輪輾過林維新頭、胸、腹,致林維新顱骨粉碎腦漿四溢、肋骨斷裂內臟破碎出血,當場死亡。
B、至於證人林宥瑞於偵訊時之筆錄雖記載:「..看到砂車石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惟其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所指係從其所在之方向看到之情形,並提出其當時與機車、砂石車之相關位置圖說明(詳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亦即林宥瑞在路邊面向道路,被害人林維新機車在最內側車道,被告乙○○所駕砂石車在外側,故從林宥瑞所在位置看,砂石車在其前面),足見證人所言並無矛盾。
乃被告猶執陳詞謂林宥瑞之證詞前後不符,自屬故意曲解。
C、茲因肇事路段橋下迴轉道即為板橋市公所民生橋下高架停車場出入口處,觀諸機車停車入口處離轉彎處不到二公尺,故騎士欲停放機車當然必須逕行迴轉,抑且該路段機車騎士本可直接迴轉不需分段,亦有多幀現場照片可證。
因此,被告上煜公司辯稱該路段事發當時不得行駛機車,洵非的論,特此陳明。
3、至於被告上煜公司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林維新未載安全帽云云。惟查,由現場掉落之安全帽觀之,應可肯認被害人林維新騎乘機車當時確實有依規定頭載安全帽。退萬步言,縱使林維新未載安全帽,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始有適用。本件觀諸林維新係遭乙○○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為雙輪,詳偵查卷第九頁)同時輾過頭、胸、腹,除顱骨粉碎腦漿四溢外,亦造成肋骨斷裂內臟破碎出血。是故,縱使林維新頭載安全帽,但因僅為半罩式,未為安全帽覆蓋之部位仍無法避免遭創,再加上肋骨斷裂內臟破碎出血,仍會造成死亡結果,自不能以被害人未載安全帽(假設語)而謂其就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
4、被告另稱車禍肇事路段,依路權歸屬機車不得騎行云云。惟查,原告一再強調,肇事路段-板橋市○○路○段○○○號前橋下迴轉處,並未設號誌禁止機車迴轉,亦無強制規定機車需兩段式左轉,復未劃待轉道。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吳文榮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洪某迴轉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死者林維新並無過失,此均有鑑定意見書可稽。雖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被害人無過失責任之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害人林維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行駛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之規定),同有過失云云。惟查車禍發生當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民生橋下迴轉道附近路段並未劃有機車專用道(詳本院刑事卷一第五O、五一頁),且依路面標線所示,內側車道起算第二與第三車道間係標以雙白實線,至轉彎處交叉路時並劃設槽化線(詳本院刑事卷告證一、四號相片-該路段車道本為四線道,約於迴轉道前五十公尺左右向內增加二線道,專供迴轉車輛行駛,增設之二車道右側復標繪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槽化線之劃設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林維新騎乘之機車應在內側車道起算第三車道行駛至迴轉處,橫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與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後在第一、二車道擬左轉汽車之右側同步迴轉云云,顯與上開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相違,應屬錯誤。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乙○○駕車不慎所引起,殆無庸疑,是被告上煜公司辯稱依路權之歸屬,林維新於該路段不得騎乘機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斷非可採。
5、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二項則明確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受扶養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適用。且民法上開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指其資產;而無謀生能力,則主指其勞力而言。茲原告邱玉純名下雖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房屋乙棟,惟該屋為貸款所購,且為供一家四口居住,至於林明洲則無恆產,是原告二人均無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
6、有關慰撫金之量定僱用人之資力應否斟酌,最高法院見解不一,有採肯定說者如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有採否定說者如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惟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教授於其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乙書中則認為,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在衡量利益,作價值判斷,為保護被害人利益計,以採肯定說較妥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刑事一、二、三審判決書、殯葬費收據、估價單、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車執照、保險證、筆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照片、成績單及獎狀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邱睦翔、法醫吳木榮,履勘現場,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及調取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1、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死者林維新頭顱與軀體完整,其所騎機車亦大致完整,可見被告乙○○所駕大貨車並未輾壓騎乘機車之林維新,否則其屍首應血肉模糊無法辨識。
2、本件應係林維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快車道,因迴轉過程控制不當而撞擊被告乙○○大貨車左後方車體致死。
(二)被告乙○○是車主兼司機,與被告上煜公司並無僱用關係,故上煜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个1、被告乙○○為車主兼司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寄行於被告公
司參加營運,該車之所有權及佔用權都屬乙○○所有,只是寄行營運並非被告公司所有,按交通法營業大貨車未開放個人營業,大貨車行號必寄行營運方得營業,依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並委託被告公司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合先陳明。
2、該FM-七六三號大貨車對外事物之招攬所有業務及收支分配等,概由被告即車主兼司機乙○○本身自主分配支付,與被告公司無關亦無權干涉過問。另依利益平衡分配觀點而言,該車之盈虧均歸乙○○,其僅按月支付被告公司微薄的服務費而已,為乙○○付予被告公司;反之,被告乙○○未曾有過一日向公司支領過任何薪津或訂有任何僱傭契約,以上事證,在在證明確實為寄行關係而無僱傭關係,至為顯然。
3、又依內政部六七年五月三一日台內社字第七八八五二一號函釋,職業汽車司機如係自有汽車自行駕駛者與寄行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倘非被僱用專用員工,亦未按月由公司支給固定報酬,依就前各項所述可證明乙○○與被告公司就無僱用關係,故被告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快車道致肇車禍:
1、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內側快車迴轉道路,其同方向之車道有四車道,而發生車禍為最內側之快車道,亦即快車迴轉車道,此部分亦經刑事一審法院向台北縣警察局函查證明確為快車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載明「機車不得於快車道上迴車」,意即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內側迴轉快車道上致肇車禍主因。
2、但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重大明顯過失疏失,竟視而不見,於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欄,對此最內側迴轉車道不得騎乘機車,竟隻字不提,其專業之鑑定,實令人置疑,不敢苟同,無法接受。
3、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4、依「案重初供原則」,而肇事地點為迴轉車道,刑事卷內證人林宥瑞於八八年相字七0三號八八年八月五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在民生車行當學徒,地點在附近,那時剛好有事跑到外面去,看到砂石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我那時在三民路上看到....。」足證被告大貨車在前面,而機車在後面,同時迴轉,而十輪大貨車體積龐大,電視上廣告一再提醒市民注意,公共汽車因體積龐大在轉彎時形成死角,駕駛座上司機無法看見該死角處,本案車禍即此情況下發生,而由大貨車之左後輪輾壓過去之不幸事件。
5、按車禍肇事責任,將改「依路權判定」,台北交通大隊長何國榮指出,目前車禍肇事鑑定,經常採分離責任制即使是行人搶紅燈遭到撞斃,但責任鑑定結果,肇事者經常也被判定應注意未注意,仍應負起部分責任,相當不合理。為重建公平使用環境,袪除叢林法則,將從改變執法山員觀念著手,再進一步推廣路權判決責任。查本肇事路段為「禁行機車」(詳台北縣警察局八九北警交第一0一二八二號函復一審卷內),足證肇事路點為汽車專用道,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規定為本件車禍之主因,鑑定機關其「見樹不見林」「斷章取義」式未加詳查,實有誤解之處,其意見顯不足採信。
6、本件車禍為被告左後輪壓致被害人頭部,此有被告乙○○刑事警訊筆錄及警繪圖為證,另有證人林宥瑞之八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證「(當天情形如何?):看到砂石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足證車禍當時被告砂石車在前面,而機車在後面,則二車之間隔,應由行駛在後之機車保持,而行駛於前面之砂石車自然無法注意左後方之機車,肇事之責任歸屬應屬機車。
7、依鑑定資料:四、毒物學檢查結果,送驗結果發現含酒精成分,其血液及尿液均有酒精成分,其檢驗結果顯示死者有飲酒。五、死者林維新於七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多時離家,說要到同事家去唱歌,直到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才騎機車回家,顯證其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神智不清下勉強騎機車闖入快車道上而致肇禍。依上所陳,本案車禍實因被害人酒後騎車闖入快車道於迴轉之際,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致遭發生不幸事件。
(四)殯葬費部分:个1、原告所提出者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效力。
2、原告提出之聖德佛具香鋪收據銀紙費用高達二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實有高估,且與實際顯不相當。
3、又其提出為德安公司之「估價單」,而非收據,既為公司組織倘有收入,理應由該公司開具發票,今原告無法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證明其實際支出,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形式及實質上效力。況提出者竟為估價單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足證顯非實際支出。且其項目中依最高法院判決明示諸多為殯葬費用中不可請求之項目,如地理師,車資,餐飲,庫錢,蓮花被,式場,司儀,副司儀,鼓亭,樂隊,遊覽車,香亭,化粧,殯儀館費用.紅包...等,另其餘費用如銀紙水果牲禮一六萬五元,道士七萬三千元,誦經三萬六千元,引魂道士二萬六千元,塔位高達六萬元,神主位四萬五千元...等不但重複且高估。此部分由證人邱睦翔所開具不實之德安公司證明,亦經由德安公司負責人游啟祥到庭證稱邱睦翔所言不實。
(五)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撫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者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告二人均有謀生能力,依其主張為死者殯葬所費高達百萬元,且名下亦有房屋,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被害人對原告二人尚不負扶養義務,被告自不負賠償撫養責任。又扶養費用原告以八八年台灣地區平均人民間消費支出以每年廿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擴張聲明顯無理由。另本件扶養期間計算應自原告退休後即六五歲至死亡日為止,依內政部計算六十五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四點五四歲;六十五歲女性平均餘命為十七點一七歲,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況被害人死亡前尚無養贍能力,故原告之請求及計算扶養期間均無理由。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法院斟酌加害人及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並加害人之經濟情況(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應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五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按被告乙○○為一勞工階級,因公路法規定個人不得經營貨運業,其以車輛靠行關係,被告乙○○以勞力維生,而原告又係學生,無收入下,其請求顯不合理。又非財產上損害既以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痛苦等情況,而原告均尚有子女二人,以承歡膝下,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
(七)退步言之,本件縱被告乙○○駕車有過失,死者林維新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快車道,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林宥瑞證明及報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宥瑞、游啟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左列事項:
一、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被告乙○○八十七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含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乙○○勞保投保資料。
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德安公司登記事項卡。
四、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九號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執行卷宗(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審理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洲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邱玉純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期間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洲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邱玉純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即該擴張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上煜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民生橋下迴轉道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與同時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民生橋下迴轉,由原告之子林維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維新人車倒地後,再為乙○○所駛貨車左輪碾過,致林維新受有頭部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肋骨斷裂內臟破碎出血而當場死亡。乙○○上開不法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洲殯葬費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林明洲扶養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邱玉純扶養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三百萬元,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洲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邱玉純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乙○○所駕大貨車並未輾壓死者林維新,本件實係林維新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快車道,因迴轉過程控制不當,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被告乙○○大貨車左後方車體致死,被告乙○○並無過失。又被告乙○○是車主兼司機,與被告上煜公司並無僱用關係,故上煜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林明洲請求殯葬費過高不實,原告既主張為死者殯葬所費高達百萬元,且名下亦有房屋,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且斟酌兩造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又本件縱被告乙○○駕車有過失,死者林維新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快車道,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林明洲已領取強制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子林維新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乙○○所駕大貨車發生車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迴轉時,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而擦撞林維新所騎機車,使林維新人車倒地,致遭乙○○大貨車碾壓身亡等情,認車禍過失責任全在乙○○,林維新並無過失;被告則抗辯係林維新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快車道,因迴轉過程控制不當,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被告乙○○大貨車左後方車體致死等語,認過失責任全在林維新,乙○○並無過失。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即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九號刑事執行卷宗,內含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卷宗)結果,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三審判決有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參諸上開刑事全卷所示,台灣高等法院係依偵審卷證,認定「乙○○係上煜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以下稱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民生橋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駛入迴轉道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之規定,於左轉迴轉時打方向燈,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疏於注意左前方同向有林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行駛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之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後,直接自在快車道與迴轉道臨接處左轉駛入迴轉道,乙○○未與林維新保持安全間隔與顯示方向燈及減速即貿然左轉,致乙○○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在快車道與迴轉道臨接處擦撞林維新所騎乘機車,造成林維新人車倒地,林維新並遭前開大貨車左後輪碾過,受有頭部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等傷害,當場死亡」(詳刑事二審判決書事實欄)之事實,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經乙○○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判決駁回上訴。而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與前述刑事案件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是如兩造不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本院自得援引該刑事判決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據。查兩造對於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固皆有指摘,惟均不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詳如後述),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左轉迴轉時,疏於注意左前方同向有林維新騎乘機車,未與林維新保持安全間隔與顯示方向燈及減速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之子林維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之過失;咸堪認定。
(二)又林維新車禍死亡後,雖經法醫相驗解剖,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法醫未及製作解剖鑑定書供刑事法院參辦,迨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補請法醫吳木榮製作鑑定書結果,另行發現林維新車禍死亡時送驗之血液及尿液皆含酒精成分,血液為0.176%(w/v)、 尿液為0.160%(w/v)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8mg/L,肇事率高達五十倍,有法務務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八七號鑑定書、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在卷可稽,可見林維新車禍當時已酒醉,仍執意騎乘機車肇事,亦有酒醉駕車之過失,至為灼然。
(三)被告乙○○仍否認有前揭過失,辯稱其大貨車並未輾壓死者林維新,本件實係林維新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駛快車道,因迴轉過程控制不當,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其大貨車左後方車體致死云云,並提出證人林宥瑞證明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宥瑞為證。惟查:
1、林維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等傷害,當場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頭部輾壓傷)等附於刑事卷足稽。且前開法醫鑑定書亦載明:林維新死因為車禍時身體遭輪胎輾壓頭部及腹部後,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和腦髓破裂疝出,當場死亡等情,被告乙○○仍稱其大貨車並未輾壓林維新,而係林維新撞擊其大貨車左後方車體致死云云,顯昧於事實,殊無可取。
2、又證人林宥瑞於刑案偵審中均已有證述目賭車禍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雖記載:「..看到砂車石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惟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所指係從其所在之方向看到之情形,並提出其當時與機車、砂石車之相關位置圖說明(詳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亦即林宥瑞在路邊面向道路,被害人林維新機車在最內側車道,被告乙○○所駕砂石車在外側,故從林宥瑞所在位置看,砂石車在其前面),足見林宥瑞於偵審中已證述甚詳且無何矛盾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況被告提出之林宥瑞證明,係記載林宥瑞表示其並無親眼目睹一切情況,乃由其他三位友人口述而知云云,故縱再訊問林宥瑞結果,無非於本件審理時將林宥瑞在偵審時之證述排除而已,惟尚有刑事判決書所示之其他證人張泰山及江文彬之證言可參,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有關被告指摘林維新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已述明:「至被告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但被告既於警訊陳明未見及被害人之機車,如何得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而證人林宥瑞雖稱:「未看到死者有無戴安全帽,死者倒地有看到安全帽」等語(原審卷一第四四頁反面),然依肇事後未移動被害人與機車之現場相片所示(相卷第八頁、第二四頁證物袋相片),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另現場之安全帽則朝天緊落於機車左把手旁,安全帽之扣繩帶分立於安全帽二側,再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頭部輾壓傷之傷害與證人張泰山證稱:「被告車的後輪壓到死者的頭顱」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及安全帽完整無缺之相片等事證,足堪認定被害人頭部被輾壓時,應未戴安全帽,但是否被告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帽之扣繩帶於擦撞時跌落安全帽或自始未戴安全帽,即無證據證明,然此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無關連性,是被告此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等情(詳判決書第四頁所示),認林維新是否戴安全帽與被告過失責任無涉。且林維新頭部既遭被告大貨車碾壓,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和腦髓破裂疝出,可見大貨車碾壓力道巨大,縱林維新有戴安全帽,頭部仍不免遭壓扁致死,是林維新有無戴安全帽,與其車禍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原告雖稱其子林維新平日滴酒不沾,不可能酒醉駕車,又肇事路段係板橋市○○路○段○○○號前橋下迴轉處,並未設號誌禁止機車迴轉,亦無強制規定機車須兩段式左轉,復未劃待轉道,且該迴轉道即為板橋市公所民生橋下高架停車場出入口處,機車停車入口處離轉彎處不到二公尺,騎士欲停放機車當然必須逕行迴轉,是林維新應無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之過失,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採同一見解,故林維新就本件車禍應無何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1、林維新車禍身亡時所採集血液,經科學方法檢驗有酒精成分,濃度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88mg/L,已達酒醉程度,原告僅以林維新平日滴酒不沾,不可能酒醉駕車為由,空白否認科學之檢驗結果,自無可採。
2、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就林維新違規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之事實,已述明:「依證人張泰山所陳:『當時死者機車走內線先迴轉,砂石車隨後也迴轉,砂石車車速比較快,擦撞到死者機車,死者的車子倒下,被告車的後輪壓到死者的頭顱』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與卷附現場相片十張所示(相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之機車倒地位置可知機車於迴轉之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接自快車道與迴轉道臨接處左轉駛入迴轉道,而迴轉前之車道共六條車道(之前為四車道,本院卷第七七頁相片,至迴轉道前,向內增加二車道),其中自內側車道起算之第一與第二車道(在迴轉道前之第一與第二車道均禁行機車)之路面上,均噴漆有『禁行機車』之字樣(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原審卷一第五十頁相片),且據臺北縣警察局函覆係禁行機車在卷(原審卷二第二九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行駛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之規定,該路段於迴轉前之內側第一與第二車道確係禁行機車甚明,足見林維新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轉入迴轉道之前,確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甚明。被害人家屬雖於原審提出相片稱機車騎士可與被害人完全相同之方式,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後並直接在快車道與迴轉道臨接處左轉駛入迴轉道(原審卷二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相片),但此與被害人林維新相同,均為違規駕駛,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事證。而依本院卷第六七頁之現場相片所示,內側第一與第二車道禁行機車,是機車應在內側車道起算第三車道行駛至本件肇事轉彎處,依道路上清楚標使示之可直行與左轉標示在該路段擬左轉汽車之右側(本院卷第六九頁相片),循第三車道之車道範圍左轉,而迴轉於橋下迴轉之第三車道上(橋下之迴轉車道共有三車道,見相卷第二四頁證物袋相片第一張),則本件被害人如循地上清楚標明第一與第二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行駛於第三車道,在迴轉時,依序在第三車道左轉,亦即在所有擬左轉汽車之右側同時左轉,則將不致發生本件因機車與汽車(尤其大貨車)同向迴轉,但迴轉半徑不同而擦撞之情節。至本件雖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存卷足稽(原審卷二第三六頁、卷一第十二頁),但鑑定均未就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快車道與迴轉道臨接處位置與前開證人所陳機車行進方向,說明機車於迴轉之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接在快車道與迴轉道臨接處左轉駛入迴轉道,以及迴轉前之內側車道起算之第一與第二車道(在迴轉道前之第一與第二車道均禁行機車)之路面上,均噴漆有『禁行機車』之字樣(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原審卷一第五十頁相片,臺北縣警察局函,原審卷二第二九頁)之事證,是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顯為不完備,未敘及之被害人違規部分,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等情(詳判決書第五頁),對原告前開主張皆有詳細說明,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顯不足採。
3、況本件肇事地點係六車道道路之最內側快車道接迴轉道處,倘最內側二車道未禁止機車行駛者,機車於欲迴轉時,須由最外側慢車道,橫向移越五車道,始達最內側快車道,並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最內側快車道後,再橫向移越五車道,始得駛至對向最外側慢車道,如此多方穿越車陣,橫跨多線快車道行駛,就機車駕駛人而言,豈非危險重重,險象環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正常機車駕駛人應不致以此方式迴轉,故交通機關於本件內側二快車道禁止機車行駛,應屬保障駕駛安全之適當措施,而正確之機車迴轉方法,即如前開刑事判決意旨所示。
4、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系爭迴轉道即為板橋市公所民生橋下高架停車場出入口處,機車停車入口處離轉彎處不到二公尺,騎士欲停放機車當然必須逕行迴轉云云,然本件機車正確安全迴轉之方法,已如前述,至機車停車入口處之設置,乃設置機關個別行為,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肇事地點旁固劃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旁並有缺口,但機車是否經該缺口至停車格停放,則尚有不明,縱該缺口果係機車停車格設置機關所為機車出入口,惟其設置亦顯然錯誤,有害交通安全,自不得執此推論機車可行駛最內側快車道而逕行迴轉,尤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有左轉迴轉時,疏於注意左前方同向車輛,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顯示方向燈及減速,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之子林維新亦有酒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古召西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召西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召西薪金係由車主曾清隆支付,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召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召西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受僱被告上煜公司駕駛大貨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林維新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上煜公司辯稱與被告乙○○係靠行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結果,被告乙○○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均有向被告上煜公司支領薪水,已見被告上煜公司所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間果為靠行關係,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該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
1、原告林明洲主張其因林維新車禍身亡,支出殯葬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就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提出聖德佛具香鋪收據五紙(金額合計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德安公司估價單三紙(金額合計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林維新喪葬事宜承辦人邱睦翔為證,已堪信為真。
2、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聖德佛具香鋪收據銀紙費用高達二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應有高估,與實際顯不相當,又其提出為德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收據,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其項目中依最高法院判決明示諸多為殯葬費用中不可請求之項目,如地理師,車資,餐飲,庫錢,蓮花被,式場,司儀,副司儀,鼓亭,樂隊,遊覽車,香亭,化粧,殯儀館費用.紅包...等,另其餘費用如銀紙水果牲禮一六萬五元,道士七萬三千元,誦經三萬六千元,引魂道士二萬六千元,塔位高達六萬元,神主位四萬五千元...等不但重複且高估,此部分由證人邱睦翔所開具不實之德安公司證明,亦經由德安公司負責人游啟祥到庭證稱邱睦翔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A、被告指摘原告提出之聖德佛具香鋪收據銀紙費用高達二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應有高估,與實際顯不相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B、證人邱睦翔已具結證稱:「...林明洲他已經將估價單上所列的這些錢付清了,是在他喪事辦完沒多久,...當初整個處理後事的事情都是由我經手處理的,...」等語,顯原告林明洲確有將德安公司估價單三紙所示殯葬費支付辦理喪葬事宜之邱睦翔,至邱睦翔收取原告林明洲費用後,補開德安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供原告林明洲於訴訟上證明殯葬費之支出,雖有德安公司前負責人游啟祥到庭證述邱睦翔無權以德安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惟此無非估價單名義不實而已,與原告林明洲有無支出估價單內容所示殯葬費,應屬二事。
C、至被告抗辯殯葬費中有部分不能請求,有部分重複高估云云,就得否請求部分,與有無支出,應分別以觀,不能以不得請求,即認無此支出,又重複高估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同無可採。
3、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林明洲提出之聖德佛具香鋪收據五紙及德安公司估價單三紙所示殯葬費用共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本院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估價單上所列:車資(板橋-嘉義)二萬四千元、餐飲(作旬-出殯)八萬二千元、毛巾二萬四千元、代支紅包小費一萬三千五百元、遊覽車七千元,合計十五萬零五百元之支出尚非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林明洲得請求之殯葬費應為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元。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維新之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林維新死亡時二十一歲,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洲扶養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邱玉純扶養費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云云。
2、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可稽。
3、查原告主張渠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遽予採信。參以原告林明洲為其子林維新支出殯葬費高達百萬元,原告邱玉純亦自承有房屋一戶,顯原告應有相當資產,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即非全無可取。
4、綜右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即尚難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二人遽喪長子,晴天霹靂,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參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三百萬元。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參。
3、查原告之子林維新因被告乙○○過失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林明洲做工維生、邱玉純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一戶,林維新為其二人長子,課業成績優秀,於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就讀之五年期間均為全勤,暨被告乙○○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收入頗豐、上煜公司資本額為三千萬元,財力雄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績單、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佐,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明洲得請求賠償殯葬費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元;原告邱玉純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其餘均不得請求。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死亡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乙○○有左轉迴轉時,疏於注意左前方同向車輛,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顯示方向燈及減速,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之子林維新酒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亦與有過失;具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各二分之一,即被告僅須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賠償責任,揆之前述說明,本件林維新之與有過失,於原告殯葬費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林明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邱玉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萬元。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林明洲自承其因本件死亡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林明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應再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後,所餘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始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洲之金額。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洲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邱玉純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即該擴張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執,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