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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律師

范惇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層樓建物均所有權全部,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⑴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⑵八十八年樹資字第二一五八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載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樹林市○○街○○○號二層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均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原告從未提供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以外之任何人設定抵押權貸款,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接到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略謂:簡淑英(原告之長女)向被告、魏盆(被告之妻)共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及樹林市○○路○○○巷○○號房地作抵押,簡淑英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未付息,上月已催告簡淑英無信息,特此通知原告,如在九月二十日前未支付利息,將處理抵押品等語,原告至為訝異,經原告請領上開房、地登記謄本,驚見已被偷偷設定抵押權,乃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夫婦,關於簡淑英偷竊所有權狀、印鑑章,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至希解決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免不得不追究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等語。被告函覆以係依據原告授權簡淑英辦理設定抵押云云。原告祇得對被告、簡淑英等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簡淑英連續行使為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系爭房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簡淑英未經原告授權,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原告住處房間,竊取原告印鑑章,盜用印鑑章,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該次並瞞騙訴外人簡淑珠即原告次女就便申請,連同所盜房、地所有權狀,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授權書,與被告共同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樹資字第二一五八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未經原告同意,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2被告竟主張虛偽不實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八十八

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八十九年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此侵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又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虛偽無效,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又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且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力歸於消滅,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是以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告訴狀、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淑英、簡淑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應為數項訴訟標的之單

純合併,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裁判費用應核算原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而為繳納,原告僅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核算訴訟費用,於法已有未合。

2原告之女簡淑英、女婿李永勝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表示須資金週轉,並自

行提出系爭房地資料,告以其已與原告談妥,原告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資為擔保,被告因此借予簡淑英二百五十萬元,簡淑英同時交付由其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人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因簡女一直無法償還債務,而年年換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倘原告果真不知印鑑遭女兒盜用,何以長達五年期間,該印鑑皆由簡淑英保管?再依一般人必將印鑑及所有權狀妥善保存,簡淑英為一已出嫁之女兒、未與父親同住,倘非經得原告之同意,簡淑英如何取得原告之印鑑、權狀,而且在五年內多次使用,原告竟毫不自知?原告前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樹林市農會抵押借款,顯見原告確有使用其印鑑章及權狀,並非長久未使用,而不知遭女兒盜用,既有使用,則何以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皆未發現異狀?又據聞之前設定之抵押借款,係原告替簡淑英解決債務而同意提供擔保,因此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有可能係出於原告之同意,後因簡淑英無力償還債務,原告不甘損失而以提出刑事告訴為手段,企圖脫免抵押人之義務。

3原告與簡淑英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簡女所為供述或坦承犯行,雖非必為迴應原

告指述而無足採,然其供述相較於一般供詞,實有再予斟酌探求之餘地。原告發現簡女之竊盜犯行後,曾以祕密錄音之方式,取得簡女指述被告教唆竊取原告印鑑之電話錄音,並轉載為譯文,呈請檢察官以為偵查之參考。惟觀諸該譯文,可清楚發現,原告引導訊問,企圖將被告與簡淑英列為共同竊盜,譬如原告與訴外人李永勝提及被告教唆竊取相關權狀及盜用印文時,李某均稱被告知情,顯係附和原告之問話,甚至將自始自終未曾出面之魏盆(即被告之妻)直指其共謀犯罪;此對照簡淑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不知權狀及印章係由伊竊取,且亦無指使伊回家竊取權狀等語,大相逕庭,顯見前揭電話之通話記錄虛偽不實。

4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六年一月向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

之印鑑證明書,係委託簡淑英申請,足證原告曾經多次授權簡淑英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二筆抵押權之設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簡淑英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在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拿過二次,我回父親家,未經過他同意自己去拿的」,但是對於如何盜取印鑑,簡女於偵訊中先稱係「拿鑰匙撬開的」,後又改口稱「撬開抽屜拿的」,其前後供述不一(詳偵查卷第八五、一二八頁),並於檢察官問:「八十三年十二月設立限額最高二五○萬抵押,是否你去辦的?」答:「是我辦的」(偵查卷第七九頁),公訴人並基此「坦承不諱」之陳述,認定簡淑英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之犯罪事實,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更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認定簡淑英「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一份」(詳該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惟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始知該印鑑證明書實係原告委託另外一名女兒簡淑珠代為申請,再交由簡淑英持以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絕非不知情,簡淑英所言不實,顯係附和其父即原告之詞。

5證人簡淑珠所言不實。簡淑英與簡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係簡淑英叫簡淑珠代為排隊申請,待簡淑英到達後再一起拿印鑑證明書」,簡淑珠並自稱於鎮公所上班、不知簡淑英為何申請、亦未告知原告等語。惟查其說詞不僅有違常情(當時與父同居,竟未告知或詢問其父),且與前述原告、簡淑英於歷次偵、審中所言不符(簡淑英之前均稱僅返家偷二次,原告則稱除二次向銀行抵押貸款外,均未授權其他人申辦),原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原告並沒有交代女兒去請領印鑑證明書,也亦未授權」,是簡淑珠所言不實,而不足採。

6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原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樹林市農會貸款,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由原告委託簡淑英代為申請,可見原告曾多次委託、授權簡淑英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已足使被告信賴簡淑英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時獲有原告之授權。原告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除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予簡淑英外,尚有其他表見事實:原告親自交付其國民身份證供簡淑英使用,使被告信賴簡淑英有代理,按身分證乃國人日常生活須隨身常備之重要證件,倘非原告親自交付其國民身份證供簡淑英使用,絕不容簡淑英多次潛回娘家輕易取得該重要證件,且在五年內多次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其國民身份證供簡淑英使用,致被告信賴簡淑英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房地二次抵押權設定均係委託同一代書朱秋霞(複代理劉家鴻)辦理,倘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何以簡女膽敢再度委任其父所委託之代書辦理,而不怕該代書知會原告,更足證該二次抵押權設定原告均知情,且係出於其同意始得為之。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被告存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簡淑英、朱秋霞、劉家鴻及請求向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向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歷次(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一聲明,由「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層樓建物均所有權全部,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⑴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⑵八十八年樹資字第二一五八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層樓建物均所有權全部,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⑴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⑵八十八年樹資字第二一五八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聲明,第三聲明係以第二聲明成立為前提,第二聲明係以第一聲明成立為前提,該三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四百萬元,而非三項聲明之總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亦採此見解)。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繳裁判費計四萬零二元。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繳納裁判費二萬五千零二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零二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應為數項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由簡淑英未經其授權同意而虛偽設定,被告竟持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廉字第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則原告應否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⑴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⑵八十八年樹資字第二一五八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向本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八十九年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簡淑英未經其授權,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原告住處房間,竊取原告印鑑章,盜用印鑑章,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該次並瞞騙訴外人簡淑珠即原告次女就便申請,連同所盜房、地所有權狀,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授權書,與被告共同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歷次(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四份,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之當事人(委託人)為原告、申請人(受託人)為簡淑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之當事人(委託人)為原告、申請人(受託人)為簡淑英,二次印鑑證明書均非原告自行申請,而係由原告之女簡淑英、簡淑珠所申請。簡淑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是申請用來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原告的章是伊回伊娘家(即原告址)偷得,因為伊妹妹簡淑珠於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旁邊鎮公所上班,所以伊叫伊妹妹簡淑珠代為排隊申請,後來伊去找伊妹妹一起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亦是伊去申請等,因為當初為被告設定的第一次抵押權時間已經屆至,被告要求伊再設定一次,所以伊回家偷拿原告的章,去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等語。另證人簡淑珠(簡淑英之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庭期時亦證稱:沒有錯,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姐姐拜託伊先排隊申請,申請書上的字跡是伊的,伊先寫完後,蓋伊的章去排隊,然後伊姐姐(簡淑英)來的時候,再由伊姐姐蓋伊父親(即原告)的章,就由伊姐姐拿(印鑑證明書)回去了。伊不曉得(伊姐姐申請原告印鑑證明書)要做什麼,也沒有去問,伊沒有懷疑,覺得她是姐姐,所以伊就排隊。八十三年間仍住家裡跟父母住一起,還沒有嫁人在上班,事後伊沒跟父親提起這件事情,伊很少跟父親(即原告)講話,她(簡淑英)的事情伊不太清楚等語在卷,簡淑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其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偽造原告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復參以原告於簡淑英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之過程均未出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乙節觀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簡淑英未經其授權辦理,應屬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簡淑英持原告之授權書及相關證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應推定為原告授權之行為,被告應受表見代理之信賴保護云云。惟按表見代理必須由於本人的積極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容易使第三人即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誤信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必須本人有積極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使人誤信代理人有代理權,始足當之。然查,本件系爭房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簡淑英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盜用原告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授權書而辦理之事實,已如前述,非原告以積極行為將自己印鑑章或委任文件交付簡淑英辦理,且原告於簡淑英向被告借款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過程均未出面,並無表見行為的事實,被告上開表見代理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被告另以原告與簡淑英係父女關係,簡淑英所為供述或坦承犯行,不無迴應原告指述之情。惟查簡淑英上開坦承未經原告授權,竊取原告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供述,有導致自己罹於刑章之可能,利害攸關,倘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甘負刑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故被告僅據其與原告為父女關係,認其供述有迴應之情,亦不足採。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物權行為,為法律行為,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抵押人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與抵押權人,方得成立,並始負抵押人責任,他人未經本人(抵押人)授權盜用本人印鑑章偽造本人授權書代為意思表示,為無權代理該抵押權設定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已揭諸此旨。查本件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原告所為且未經原告授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該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復未加以承認,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因原告不承認,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二次抵押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且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歸於消滅,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訊問系爭抵押權的承辦代書朱秋霞、代書複代理人劉家鴻,欲證明原告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及傳訊,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