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辛○○
丙○○己○○戊○○庚○○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己○○、戊○○、庚○○對於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八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己○○、戊○○、庚○○所各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叁拾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叁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柒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應予剔除後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辛○○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經原告查得其所有坐落中和市○○路未設定任
何負擔之不動產乙棟,遂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八九一號受理,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完成查封程序,嗣執行程序進行至本院執行處定第二次拍賣期日時,驟出現四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丙○○、己○○、戊○○、庚○○,分別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三百零八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五紙)、三百十萬元(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五紙)、六百二十五萬元(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八紙),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㈡被告辛○○與其餘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其間並無實際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將丙○○、己○○、戊○○、庚○○所各得分配金額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予以剔除後分配予原告,並起訴請求確認丙○○、己○○、戊○○、庚○○對於辛○○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被告所提存摺及標單尚不足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⒉被告丙○○、己○○、戊○○、庚○○四人與辛○○間如此龐大之資金往來
,竟使用隨處可得之商業本票作為金錢借貸之證明,而非使用一般人所慣用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又未書立借據或尋人保、物保,且舊債未清卻續借予新債,長時期陸續以現金借助辛○○,待累積一定數額後始簽立本票之借貸型態,均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相違。
⒊由庚○○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可見其於該銀行尚有透支性貸款,何有寬餘資金貸予他人。
⒋由被告己○○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尚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
息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列舉扣除,依該金額以當時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換算,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負債,既在舉債中,何有寬餘再借助辛○○大筆金額。
三、證據:提出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台灣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 (90) 銀人字第一五九○二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九號、一七七七號裁定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紙、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紙為證,並聲請函查被告最近十年所得情形及調閱庚○○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出入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表示製造假債權,除憑空猜測外,尚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丙○○、己○○、戊○○、庚○○四人係以現金借助辛○○,待累積一定
金額後始簽立本票。四人或為伊妻友人,或為伊多年老友,或因伊妹婿介紹而認識,未立契約而以本票作為表彰債權之憑據,以金錢資助伊買賣股票及投資房地產,乃人情使然,亦為一般消費借貸習慣。
⒈被告丙○○部分:
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謂:伊與辛○○之妻為多年好友,伊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收入,所以有錢出借,辛○○起初經由其妻向伊借錢,均有借有還,後來伊覺得借據保障不夠,才要求累積到一定金額再開本票而將先前開的借據撕毀。到目前為止共欠三百多萬,基於情誼未為保證,利息是
一.五(十萬元一個月一千五百元利息),辛○○共開四張商業本票,每張本票都有指明抬頭給伊。
⒉被告己○○部分:
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謂:伊與辛○○認識十幾年,伊目前從事房地產及代書行業,身上隨時都有現金,所以可以隨時借給辛○○。
辛○○向伊借錢到一段時間就結算,而開立本票給伊,共向伊週轉了三百多萬,雙方相互信任而未為擔保。
⒊被告戊○○部分:
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謂:伊與辛○○是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且辛○○之妻與伊妻有姻親關係,伊目前在林森北路的騎樓做小吃生意,景氣好時每月收入二、三十萬元,景氣不好時約五到十萬元,伊另外亦有玩股票。辛○○之前因買賣股票分別向伊借過五十萬、三十萬,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分別向伊借過六十萬、九十萬、八十萬,約定於八十八年底清償,辛○○向伊借錢都開本票沒有借據,因為辛○○以前幫過伊忙,所以雖未清償仍願意再續借,辛○○本要設定房子給伊但已被查封。
⒋被告庚○○部分:
庚○○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謂:辛○○之妹婿是伊南投縣同鄉,伊與辛○○是朋友,平常都有金錢上往來,伊目前在作證券投資的工作,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在外交部擔任秘書工作,伊在國外支領美金,換成當地幣轉存利率約百分之十七、十八,沒有匯率風險損失。辛○○共向伊借了八次,本票都是由辛○○之妹婿轉交給伊,沒有其他擔保,因為辛○○願意付比國內利率高一倍的利息,且伊平常與辛○○之妹婿亦有金錢往來,其妹婿財力很好,願意擔保。
三、證據:提出丙○○銀行存摺及標單、戊○○銀行存摺及標單、己○○銀行存摺、庚○○銀行存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勝彥,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90)銀人字第一五九○二號函一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分配表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亦應包含在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應屬形成之訴,惟其性質上兼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作用,即其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於確認該債權確為不存在後,始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分配表異議訴訟因其本質須以參與分配債權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本須於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與其餘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確認丙○○、己○○、戊○○、庚○○對於辛○○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否認丙○○、己○○、戊○○、庚○○對於辛○○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事實,此二聲明之事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及提出者具有一體性,揆諸首開說明,與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故原告追加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經原告查得其所有坐落中和市○○路未設定任何負擔之不動產乙棟,遂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八九一號受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完成查封,嗣本院執行處訂第二次拍賣期日時,詎出現四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丙○○、己○○、戊○○、庚○○,分別以債權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三百零八萬元、三百十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十二張),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辛○○與其餘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將被告丙○○、己○○、戊○○、庚○○所各得分配金額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予以剔除後分配予原告,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己○○、戊○○、庚○○對於辛○○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表示製造假債權,除憑空猜測外,尚無提出積極證據已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又被告丙○○、己○○、戊○○、庚○○四人係以現金借助被告辛○○,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始簽立本票。四人或為伊妻友人,或為伊多年老友,或因伊妹婿介紹而認識,未立契約而以本票作為表彰債權之憑據,以金錢資助伊買賣股票及投資房地產,乃人情使然,亦為一般消費借貸習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完成查封,嗣本院執行處訂第二次拍賣期日時,出現四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丙○○、己○○、戊○○、庚○○,分別以債權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三百零八萬元、三百十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十二張),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復經本院調上述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與其餘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為否認,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首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係虛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戊○○、庚○○等四人與被告辛○○間若有此
龐大之資金往來,竟使用隨處可得之商業本票作為金錢借貸之證明,且未書立借據或尋人保、物保,且在舊債未清卻續借予新債,長時期陸續以現金借助被告辛○○,待累積一定數額後始簽立本票之借貸型態,均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相違。又依被告庚○○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所載,被告於該銀行尚有透支性貸款,何有寬餘資金貸予他人。另被告己○○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尚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列舉扣除,依該金額以當時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換算,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負債,既在舉債中,何有餘資再借助被告辛○○大筆金額,顯見被告等確係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借貸契約及簽立本票等語。本院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被告所提存摺及標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而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具多樣性,亦無法逕以簽立本票即認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應由被告等就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二十二紙,時間先後均有不同,按諸一般開立票據之習慣,多依票據號碼循序簽發,鮮有前後不分而從中抽取開立。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被告就本件所簽發之全部本票觀之,其中附表四編號三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票號碼為○九○九九五,但本票號碼為九○九七六、○九○九七九、○九○九八三之三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後,被告辛○○簽發本票予被告等人顯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辛○○又係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促請其餘被告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益徵被告辛○○於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為減少原告受償債權金額而與其餘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貸關係並簽發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及標單為證,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辛○○起初經由其妻向伊借錢,後來伊覺得借據保障不夠,才要求累積到一定金額再開本票而將先前開的借據撕毀,直至目前為止共欠三百多萬,基於情誼未為保證,利息是一.五,被告辛○○共開四張商業本票,每張本票都有指名抬頭給伊等語,被告辛○○亦附和其說,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丙○○所提出銀行存摺及標單,均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難採信。又被告丙○○原稱:辛○○共開四張商業本票,每張本票都有指名抬頭給伊。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證資料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均未指名抬頭,與被告所述情節尚屬有間,顯難以本票之開立遽認有借款之事實,難認被告丙○○與辛○○間確有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於被告二人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雖稱:被告辛○○向伊借錢到一段時間就結算,而開立本票給伊,共向伊週轉了三百多萬,雙方相互信任而未為擔保。但被告間陸續借予高達三百零八萬元之款項,且無須提供任何借款擔保品,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亦無從證明確系其二人間之資金往來,而其二人均未能提出結算憑據,實難為有利己○○之認定,而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借貸事實,應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先稱:被告辛○○之前分別向伊借過五十萬、三十萬,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再向伊借六十萬、九十萬、八十萬,約定於八十八年底清償,被告辛○○向伊借錢都開本票沒有借據;嗣於同日言詞辯論又謂:之前因與辛○○互有借貸,結算後辛○○欠伊比較多,所以開立本票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各節被告辛○○之前所開立之五十萬及三十萬本票(附表三所示編號四、編號一之本票),究係被告辛○○單獨所借,抑或結算結果均未能確實說明,是被告戊○○抗辯其與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取。此外,被告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間訂定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應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則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辛○○共向伊借款八次,本票都是由辛○○之妹婿轉交給伊,沒有其他擔保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庚○○雖提出銀行存摺為證,為此僅足認庚○○於該銀行有該些資金出入及往來交易情形,尚不足證明該些資金即係出借予被告辛○○之本件系爭票據及借款債權,且被告辛○○與庚○○僅係朋友關係,彼此借貸金額達六百餘萬元,竟未簽署任何借據,或要求被告辛○○提供人保或物保,顯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簽署本票竟有時間、票號前後倒置之情形,及被告丙○○、己○○、戊○○、庚○○亦未能證明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二十二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該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顯見被告辛○○確於財產臨強制執行之際,與其餘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貸關係並簽立本票,故原告請求確認丙○○、己○○、戊○○、庚○○四人對於辛○○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二十二張之票據權利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渠等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辛○○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依法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丙○○、己○○、戊○○、庚○○所各得分配金額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其中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為執行費部分)、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其中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為執行費部分)、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其中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為執行費部分)、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四萬五千一百元為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後分配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持票人:丙○○,發票人:辛○○,合計票面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元)┌──┬───────────┬───────────┬───────────┬───────┬───────┐│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面金額: 元│本 票 號 碼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一百三十五萬元│0000000│├──┼───────────┼───────────┼───────────┼───────┼───────┤│二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萬元 │0000000│├──┼───────────┼───────────┼───────────┼───────┼───────┤│三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五十六萬元 │0000000│├──┼───────────┼───────────┼───────────┼───────┼───────┤│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六十五萬元 │0000000│└──┴───────────┴───────────┴───────────┴───────┴───────┘附表二:(持票人:己○○,發票人:辛○○,合計票面金額:三百零八萬元)┌──┬───────────┬───────────┬───────────┬───────┬───────┐│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面金額: 元│本 票 號 碼 │├──┼───────────┼───────────┼───────────┼───────┼───────┤│一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八萬元 │○九○九七六 │├──┼───────────┼───────────┼───────────┼───────┼───────┤│二 │八十六年八月三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二萬元 │三三八七○一 │├──┼───────────┼───────────┼───────────┼───────┼───────┤│三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五萬元 │○九○九七九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九○九八三 │├──┼───────────┼───────────┼───────────┼───────┼───────┤│五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五十三萬元 │三三八七一一 │└──┴───────────┴───────────┴───────────┴───────┴───────┘附表三:(持票人:戊○○,發票人:辛○○,合計票面金額:三百十萬元)┌──┬───────────┬───────────┬───────────┬───────┬───────┐│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面金額: 元│本 票 號 碼 │├──┼───────────┼───────────┼───────────┼───────┼───────┤│一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 │一一○九二七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萬元 │一一○九三一 │├──┼───────────┼───────────┼───────────┼───────┼───────┤│三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萬元 │一一○九三○ │├──┼───────────┼───────────┼───────────┼───────┼───────┤│四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 │一一○九二六 │├──┼───────────┼───────────┼───────────┼───────┼───────┤│五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一一○九二九 │└──┴───────────┴───────────┴───────────┴───────┴───────┘附表四:(持票人:庚○○,發票人:辛○○,合計票面金額:六百二十五萬元)┌──┬───────────┬───────────┬───────────┬───────┬───────┐│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面金額: 元│本 票 號 碼 │├──┼───────────┼───────────┼───────────┼───────┼───────┤│一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二百萬元 │三三八六○一 │├──┼───────────┼───────────┼───────────┼───────┼───────┤│二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七十五萬元 │三三八六○五 │├──┼───────────┼───────────┼───────────┼───────┼───────┤│三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六十萬元 │○九○九九五 │├──┼───────────┼───────────┼───────────┼───────┼───────┤│四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八十萬元 │○二○四一一 │├──┼───────────┼───────────┼───────────┼───────┼───────┤│五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六十五萬元 │○二○四一五 │├──┼───────────┼───────────┼───────────┼───────┼───────┤│六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 │○九○九九八 │├──┼───────────┼───────────┼───────────┼───────┼───────┤│七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五十五萬元 │○二○四二二 │├──┼───────────┼───────────┼───────────┼───────┼───────┤│八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七十萬元 │○二○四二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