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翊達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瑋被 告 坤懋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葉訴訟代理人 陳清賢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坤懋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本判決第一項金額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懋服裝有限公司或被告甲○之任何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坤懋服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坤懋服裝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坤懋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懋公司)之陳清賢,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經同業之介紹與認識,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由被告坤懋公司先後將布料交付原告代為加工裁製成服裝,加工費用含營業稅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當初雙方言明被告坤懋公司應於接到加工之服裝後,當場開一個月票據付清加工款。第一、二批貨原告加工交貨後,加工款分別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被告坤懋公司分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經原告兌現在案。第三批加工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坤懋公司將十位數以下之零頭捨棄,仍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名義之同分行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第四批貨加工款為二十六萬零二十九元,被告坤懋公司將十位數以下之零頭捨棄後,則僅交付之同分行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尚欠十萬五千元未一併簽發支票與原告。
(二)第五批加工款為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若含稅則為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坤懋公司聲稱服裝加工有問題,拒不簽發支票,履經原告催索始交付同分行HLA0000000號(按應係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四批尾款支票,但第五批之加工款則仍不簽發,致原告第六批服裝加工完成後,唯恐加工款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含稅)亦將無法取得,故在未能確定取得加工款前不敢交貨。
(三)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大安青田郵局第0六七九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坤懋公司於接信後三日內依當初協定付款,否則依法處理。詎料被告坤懋公司接信後反而藉口原告「代工成品履有問題,尺寸錯誤、交貨日期嚴重延誤,致遭廠商扣款」及「布料短少」,並無意付款。被告坤懋公司所交付之前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派員至被告坤懋公司處協商,詎被告坤懋公司竟悍然聲稱係故意讓上開已掣給之支票退票云云。依其語氣判斷,則第三張支票勢必退票,後也確實被退票,更遑論尚未簽發票據之第五批及第六批加工款。
(四)原告逼不得已,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坤懋公司給付全部加工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併請求被告甲○就其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部分,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給付票款。且被告二者之之任何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再為給付。又為便於計算起見,被告坤懋公司部分,原告自願減縮為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息,至於被告甲○部分,則自第三張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計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略以:「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致被告坤懋公司遭客戶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客運公司)扣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遭客戶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保全公司)扣款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且因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致被告坤懋公司給千翔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襯衫損失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坤懋公司所給付予臺北客運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八萬零七百十五元,給良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澔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七萬五千五百元,再原告因第六批服裝加工完成後未交貨,致被告坤懋公司只得另行買布料委託他人代工,該批貨原是要交付給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豐保全公司)的六百五十五件衣服,而重作造成被告損失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合計被告上開損害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得與原告主張之代工款相抵銷。」等語。惟:
A、關於臺北客運公司制服方面:
1、據被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 (請見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證二)。但是被告卻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及八日始將其合約中之長褲(包括打折及不打折兩種款式)及秋、冬夾克則更正延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下單向原告訂製。換言之,被告自己延誤了一個多月。期間又發生布料不足情事,但原告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將全部訂單趕製完成先後裝櫃運回臺灣點交被告。以該公司服裝之多樣化、細緻化,與一般制服之剪裁、製作方式絕然不同,故原告於一個半月內代工完成並無延誤之可言。被告誣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臺北客運公司衣服僅來一半一節,洵非事實。
2、復查臺北客運公司所訂製之服裝,既包括長袖襯衫、長褲、秋天及冬天夾克四種。而各種服裝又非同時穿著,故並無非同時交付不可之情形。何況被告亦同意冬天夾克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交貨,被告究竟向該臺北客運公司請領多少款?被扣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又係如何計算?均未檢附證據具體說明,已嫌粗疏。再參照兩造間之訂單及往來傳真從無遲交要罰款之文字約定,被告竟將其與他人簽約之條款擬強援用於兩造間之代工關係亦嫌無據。
3、再臺北客運公司不打折長褲八百二十一條,原告早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即裝櫃運回臺灣點交被告,代工款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在案。打折褲部份,被告亦簽發甲○名義之支票。僅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而已。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服裝必須一齊交付之約定。故被告第二次答辯狀誣指原告遲交、品質不良、尺寸不對或被扣款等各節,均為不付款之藉口而已,不足採信。
4、何況原告所代工之臺北客運公司三種四式服裝,全部代工費(包括報關、船運、陸運、郵電、管銷費用、利潤等全部在內)亦不過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但被告竟主張扣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不合理顯而易見。足見被告根本就不想付款。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故被告所辯之原告遲交、品質不良、尺寸不對,甚將『並非原告承製之襯衫』也列入扣款之列。無非不想付款之藉口而已,均不足採信。
5、至於打折長褲因被告坤懋公司所送之布料不足,欠十五條經與被告連繫後,被告坤懋公司指示由其在臺自行補作,咎在被告坤懋公司,故原告於領打折及不打折長褲票款及現金時,被告均照簽、照付。乃被告竟要求原告賠償八萬零七百十五元,顯然無理。
B、關於千翔保全公司制服方面:
1、依被告與千翔保全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契約書雖有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貨完畢,如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未交部份之貨款千分之三之約(請見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證一)。但該公司扣款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如何計算?被告未詳加說明。已難斷其真偽。
2、依契約書之記載衣服之單價均含稅在內,故總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但被告之請款發票除上開金額外,竟又擅自加列稅款五萬九千零八十元,已嫌唐突。尤其被告第二次答辯狀新提出之千翔保全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其發票人印章均與合約書所蓋者不同,而且被告既銀行存款不足,上百萬元諾大金額之票款,為何遲至現在尚未送交銀行兌領?亦令原告懷疑其真實性。
該支票可能係配合被告要求被扣款金額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而臨訟制作。
3、復查被告坤懋公司與千翔保全公司所簽之契約書有罰則,是另一回事,但原告與被告坤懋公司間之代工關係無論打單或往來之傳真文件,均無遲交罰款之約定,故被告擬以其與千翔保全公司所簽之契約罰則援用於兩造間之代工,根本於法無據。故被告縱使因遲交被扣款,亦不得當然轉嫁原告。
4、因被告坤懋公司布料不足致原告長褲少做五十件,襯杉一百二十六件,被告坤懋公司既指示其將在臺自行補做,並非原告蓄意短交,咎在被告坤懋公司。依被告與千翔之契約書記載,連工帶料及稅金在內,每件均為一百三十六點五元,一百八十五件總價不過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二點五二元,但被告竟要求扣款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元,共計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元,其無可理喻,可見一斑。
C、關於良澔公司長褲部份,原告承作三百零一條,因被欠口袋布及半膝裡之腳綢副料,被告坤懋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出口,原告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如數交貨在案。代工款被告坤懋公司竟不付款,被告坤懋公司於茲要求『補做損失』七萬五千五百元元,道理何在?原告亦不清楚。
D、關於衛豐保全公司長褲六百零五條條,原告已裁製完成,由於被告拒不支付前述代工款之支票,原告為保全債權起見,不得已予以留置,並函知被告限期出面解決(請見起訴狀證一)。於法於理,均無不合。詎料被告反而回函突然主張扣款,毫誠意解決(請見起訴狀二)。何況此部份之代工款不過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而已,但被告坤懋公司竟要求原告賠償其重做長褲之費用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一節,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原告寄予被告坤懋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坤懋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
原證四:被告甲○簽字之傳真文件影本十件。
原證五:被告甲○簽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坤懋公司變更證記事項資料及被告甲○、陳阿葉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坤懋公司確有交待布料請原告代工之事實,全部代工款含退票部份在內,尚有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也是事實,但原告交付之衣服,因遲延及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就損害額自得與原告主張之代工款相抵銷。即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致被告坤懋公司遭客戶臺北客運公司扣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遭客戶千翔保全公司扣款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且因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致被告坤懋公司給千翔保全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襯衫損失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坤懋公司所給付予臺北客運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八萬零七百十五元,給良澔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七萬五千五百元,再原告因第六批服裝加工完成後未交貨,致被告坤懋公司只得另行買布料委託他人代工,該批貨原是要交付給衛豐保全公司的六百五十五件衣服,而重作造成被告損失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合計被告上開損害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得與原告主張之代工相抵銷。
(二)被告乃是做團體制服生意,制服是有季節性、時間性,原告承作上開衣服之前被告早已告知不能遲交,否則被告會遭客戶扣款,若原告沒有承諾一定來得及,被告焉會下如此多的訂單與原告,自毀信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有關與被告坤懋公司購買制服業務之千翔保全公司職員許美惠、臺北客運公司職員陳耿雄暨曾聽聞原告公司對於遲交一事要對被告負責一節之李進福。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被證一:扣款證明書影本二件。
被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訂單影本五件。
被證四:傳真影本多紙。
被證五:千翔保全公司與被告坤懋公司之合約書、發票、支票各一件。
被證六:臺北客運公司與被告坤懋公司之合約書、發票各一件。
被證七:良澔公司與再送貨單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懋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由被告坤懋公司先後將布料交付原告代為加工裁製成服裝,加工費用含營業稅在內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當初雙方言明被告坤懋公司應於接到加工之服裝後,當場開一個月票據付清加工款。第一、二批貨原告加工交貨後,加工款分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被告坤懋公司分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經原告兌現在案。第三批加工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坤懋公司將十位數以下之零頭捨棄,仍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名義之同分行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第四批貨加工款為二十六萬零二十九元,被告坤懋公司將十位數以下之零頭捨棄後,則僅交付之同分行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尚欠十萬五千元未一併簽發支票與原告。第五批加工款為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若含稅則為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坤懋公司聲稱服裝加工有問題,拒不簽發支票,履經原告催索始交付同分行HLA0000000號(按應係H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四批尾款支票,但第五批之加工款則仍不簽發,致原告第六批服裝加工完成後,唯恐加工款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含稅)亦將無法取得,故在未能確定取得加工款前不敢交貨。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臺北大安青田郵局第0六七九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坤懋公司於接信後三日內依當初協定付款,否則依法處理。
詎料被告坤懋公司接信後反而藉口原告「代工成品履有問題,尺寸錯誤、交貨日期嚴重延誤,致遭廠商扣款」及「布料短少」,並無意付款。被告坤懋公司所交付之前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派員至被告坤懋公司處協商,詎被告坤懋公司竟悍然聲稱係故意讓上開已掣給之支票退票云云。依其語氣判斷,則第三張支票勢必退票,後也確實被退票,更遑論尚未簽發票據之第五批及第六批加工款。原告逼不得已,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坤懋公司給付全部加工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併請求被告甲○就其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部分,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給付票款。且被告二者之之任何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再為給付。又為便於計算起見,被告坤懋公司部分,原告自願減縮為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息,至於被告甲○部分,則自第三張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計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坤懋公司確有交待布料請原告代工之事實,全部代工款含退票部份在內,尚有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也是事實,但原告交付之衣服,因遲延及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就損害額自得與原告主張之代工款相抵銷。即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致被告坤懋公司遭客戶臺北客運公司扣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遭客戶千翔保全公司扣款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且因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致被告坤懋公司給千翔保全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襯衫損失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坤懋公司所給付予臺北客運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八萬零七百十五元,給良澔公司之長褲補做損失七萬五千五百元,再原告因第六批服裝加工完成後未交貨,致被告坤懋公司只得另行買布料委託他人代工,該批貨原是要交付給衛豐保全公司的六百五十五件衣服,而重作造成被告損失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合計被告上開損害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得與原告主張之代工款相抵銷。再被告乃是做團體制服生意,制服是有季節性、時間性,原告承作上開衣服之前被告早已告知不能遲交,否則被告會遭客戶扣款,若原告沒有承諾一定來得及,被告焉會下如此多的訂單與原告,自毀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坤懋公司確有交待布料請原告代工,全部代工款含退票部份在內,尚有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而卷附三張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是被告甲○簽發交付予原告做為給付系爭代工款之用,然上開三張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自認明確,此有卷附前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執要旨應係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之物品有瑕疵,致造成被告損失,故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查:
(一)據被告與臺北客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此有卷附被告坤懋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答辯狀所附之上開合約書可稽。但是被告卻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及八日始將其合約中之長褲(包括打折及不打折兩種款式)及秋、冬夾克則更正延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下單向原告訂製,此亦有卷附原證四之一被告甲○代表被告坤懋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訂單一紙足佐。即被告自己已延誤了一個多月始向原告下訂單,如被告果真怕因遲延交貨致遭臺北客運公司扣款,則衡情被告於與臺北客運公司簽約後應係立即下訂單予原告,方合常理。況被告主張之因原告之遲延交貨致被告坤懋公司遭臺北客運公司扣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遭千翔保全公司扣款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等情,係如何計算?並未檢附證據具體說明,再參照兩造間之訂單及往來傳真從無遲交要罰款之文字約定,被告將其與他人簽約之條款擬強援用於兩造間之代工關係亦嫌無據。況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在大陸加工,而在大陸與臺灣間會有船期、交通等問題,致貨物之運送時間較無法預料,亦為兩造所自承,則被告應可預見原告極有可能因此等交通問題,致交貨日期可能無法確定之問題,苟被告確實在乎交貨之時間,則被告應以書面事先和原告約定清楚,遲延交貨之罰則為何,方為正辦,然被告未為此舉,先受領原告給付之貨物、簽發支票於先,事後讓支票退票且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拒不付款,則被告此舉殊有違誠信原則,並不足取。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有關與被告坤懋公司購買制服業務之千翔保全公司職員許美惠、臺北客運公司職員陳耿雄到庭證實確有被告抗辯之遲延交貨被扣款之事,然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住址通知前開二名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主張上開因原告給付遲延,致遭臺北客運公司、千翔保全公司扣款,則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按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固據提出卷附被證一扣款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然上開證明書均係以同一字體打字而成,內容、文句均一樣,僅係扣款金額不同,而千翔保全公司方面係蓋上收發章,且千翔保全公司與臺北客運公司均未有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於上開扣款證明書上,又前開扣款證明書並未具體表明為何要扣上開款項,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可信度誠令人懷疑,則僅憑該等文件,並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之前開抗辯為真實之結論。是被告空言主張上情,實難昭折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證人不到庭而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之前開有關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遭被告之客戶千翔保全公司、臺北客運公司扣款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再被告抗辯給付予客戶之衣服有有補做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況苟原告確有上開給付遲延、給付瑕疵之情事,則被告應於受領貨物時在簽收單據或其他書面上表明清楚,然被告除支付前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外,亦自承受領該等貨物時,未在簽收單據或其他書面上表明有關原告遲延給付、給付瑕疵之上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事後空言原告有前開給付遲延、給付瑕疵之事,讓支票退票,且拒不付款,實難令人信服。
(三)原告主張關於衛豐保全公司長褲六百零五條,原告已裁製完成,由於被告拒不支付前述代工款之支票,原告為保全債權起見,不得已予以留置,並函知被告限期出面解決等情,此有原證一之存證信函在卷足佐,故原告行使上開留置權,以確保債權之獲得滿足,誠屬有據。況兩造均不爭執此部份之代工款不過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而已,但被告坤懋公司竟要求原告賠償其重做長褲之費用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一節,顯然無理。
(四)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進福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和被告有生意往來,我是誠鎂紡織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有到被告公司處收貨款,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張老闆與被告談,被告說交給臺北客運(的衣服)有遲交的情形,張老闆說他會負責,我只聽到上情,但我不知道負責的範圍及意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證人既平常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其證言不無偏坦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李進福亦未聽到到底原告要如何負責之言詞,苟兩造間確有上開交談,則衡情被告應會於原告同意就臺北客運之遲延給付負責後,立刻商談賠償之金額,或將之寫在書面,並由原告簽名,始合常理。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上開原告同意賠償數額之書面,且如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被告應不會受領上開貨物,或於受領貨物時在簽收單據或書面上寫明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保留日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抑且,如交貨之日期、時間很重要,則兩造間應訂有遲延給付之罰則契約,然兩造自承並無該等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加工款及本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共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最後一張即第三張支票退票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另因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是要清償被告坤懋公司所欠原告之加工款,二者給付之目的同一,則原告主張被告二者之之任何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免再為給付,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甲○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