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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一職,負責保管公司公積金及不良品基

金等業務,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連續侵占下列各項款項:

⒈外勞保證金: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

此係指外勞每月工資中提撥一定之金額存入外勞存摺中,倘日後外勞應負擔費用時,可為抵扣之用,外勞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盜領,待原告發覺後已先行墊付予外勞,被告亦切結應允返還之。

⒉外勞保證金:六十五萬元。

此部份保證金原應存入外勞帳戶,惟被告皆未存入,而占為己有,此款項已由原告另行支付外勞,被告亦切結應允返還。

⒊公積金: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元。

係指原告提撥作為員工之福利金,由被告保管之,被告切結應允返還。

⒋不良品積金:四萬四千九百十四元。

係指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因工作疏失造成損害而招扣款之金額,係原告所有而由被告保管之。被告切結應允返還。

⒌電話費:一萬元。

被告提現後侵占入己,未前往繳納,被告坦承侵占,被告切結應允返還。

⒍燈美公司電費:八千五百元。

原告將部分廠房出租予燈美公司,由燈美公司支付原告應負擔之電費,被告前往燈美公司收取後,侵占入己,被告坦承侵占,被告切結應允返還。

⒎雙傑寢具有限公司帳款: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原告向雙傑寢具有限公司購買寢具供外勞使用,由會計部將款項撥予被告陷入公積金,惟被告並未用以支付寢具帳款,經該公司反應,原告另行支付。

⒏勞保費滯納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勞保局之繳款明細依正常程序由被告應即刻彙整後,交由原告之財務部辦理繳納,惟被告收受繳費通知後,未彙整致原告延誤繳費期限而遭處罰滯納金,被告違反僱用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⒐健保費滯納金: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詳如前項之說明。

⒑外勞薪資尾數: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係指外勞之月薪扣除寄回泰國之薪資、保證金、其他扣款後,本應交給外勞做零用金之現金,在尚未交付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侵占入己,已由原告另行支付予外勞。

⒒逃走外勞一員之保證金:五萬三千元。

係指某外勞逃走後,其存款由被告盜領之,被告切結應允返還。

⒓員工孟時及翁惠鈴之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元。

被告提領後未交付上開二人,原告已另行支付,被告切結應允返還。

⒔遣返機票費:五千一百元。外勞於合約期滿前被遣返回國,由仲介公司先行

墊付機票費,被告已自該外勞之存款中提領,惟未支付予仲介公司,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違反僱用契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

⒕外勞就業安定基金:十萬零八百四十二元。

本項費用原係用來支付予勞委會,作為就業安定基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請款,由原告開立無記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親自提示對領後侵占入己,未支付予勞委會。

總計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切結同意返還侵占款項。

㈡被告承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返還侵占款項,惟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乃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現為鈞院發布通緝中。

㈢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用其為原告總務助理一職之便,侵占公款,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另被告切結應允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寫之切結書影本六張、悔過書影本一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切結書影本各一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被告盜領外勞存款一纜表一件暨外勞存摺影本二十件、侵占外勞保證金明細表四件、原告公司分類帳表(公積金)影本一件、分類帳表(不良品基金)影本一件、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份支付憑單影本一件、雙傑寢具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及繳款單銷號聯影本各一件、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繳款單影本四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外勞薪資表一件、被告侵占薪資尾數之外勞薪資袋影本十張、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支付憑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一職,負責保管公司公積金及不良品基金等業務,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連續侵占外勞保證金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六十五萬元、公積金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元、不良品積金四萬四千九百十四元、電話費一萬元、電費八千五百元、雙傑寢具有限公司帳款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外勞薪資尾數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逃走外勞一員之保證金伍萬三千元、員工孟時及翁惠鈴之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十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因被告遲延彙整繳納勞保費、健保費明細致原告須支付勞保費滯納金、健保費滯納金,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切結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返還侵占款項,惟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寫之切結書影本六張、悔過書影本一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切結書影本各一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被告盜領外勞存款一纜表一件暨外勞存摺影本二十件、侵占外勞保證金明細表四件、原告公司分類帳表(公積金)影本一件、分類帳表(不良品基金)影本一件、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份支付憑單影本一件、雙傑寢具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及繳款單銷號聯影本各一件、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繳款單影本四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外勞薪資表一件、被告侵占薪資尾數之外勞薪資袋影本十張、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支付憑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某外勞於合約期滿前被遣返回國,由仲介公司先行墊付機票費五千一百元,被告已自該外勞之存款中提領,惟未支付予仲介公司,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違反僱用契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外勞保證金六十五萬元、公積金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元、不良品積金四萬四

千九百十四元、電話費一萬元、燈美公司電費八千五百元、雙傑寢具有限公司帳款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外勞薪資尾數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員工孟時及翁惠鈴之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十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應屬原告所有之款項,被告侵占其持有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總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應有理由。

⒉另上開外勞保證金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逃走外勞一員之保證金五萬三

千元,應屬外籍勞工所有之款項,被告侵占屬於外勞之上開款項,嗣經由原告代墊,被告切結約定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總計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間定有僱用契約,被告應按勞務之本旨給付勞務,被告依其業務範圍應

將原告之勞保局、健保局之繳款明細彙整後,交由原告之財務部辦理繳納,被告收受繳費通知後,竟未彙整致原告延誤繳費期限而遭處罰勞保費滯納金、健保費滯納金,已如前述,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受有繳納健保費滯納金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之損害,有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繳款單影本四件為證,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繳納勞保費滯納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惟原告僅提出繳納滯納金總計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之繳款單收據聯、銷號聯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1-05-10